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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樑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3年9月8日发(作者:房祖名)

奚樑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二审行政判

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2

【案件字号】(2020)02行终221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王兵

【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王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奚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奚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个人】奚樑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奚樑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杨浦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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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停车位内漆划黄色“TAXI"文字,路旁设有“出租车图示",为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停车

位,上诉人驾驶的网约车辆并不符合上述特征,上诉人将网约车停放此处并离开,构成违法

停车。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

法定职权。根据杨浦交警支队在原审中提供的电子监控照片、处罚事先告知书、被诉行政处

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奚樑将车辆停放在标有“TAXI"字样的出租车专用停车位后

离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规定。杨浦交

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处罚款200元,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杨浦交警支队适用简

易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驾驶的车辆为网络预约出租汽

车,能够停放于涉案停车位,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停车位内漆划黄色“TAXI"文字,路旁设有

“出租车图示",为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停车位,上诉人驾驶的网约车辆并不符合上述特征,上

诉人将网约车停放此处并离开,构成违法停车。综上,上诉人奚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

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奚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韩瑱

【更新时间】2022-08-22 17:20:0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20211711分许,奚樑将号牌为xxx某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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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汽车停放在本市兰州路长阳路南70米处的道路上。该处划有黄色实线停车位,内漆划黄

色“TAXI"文字。路旁设有“出租车图示"、“P、20分钟,禁止非专用车辆使用"的停车位标

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抓拍违停的电子警察设

备发现上述车辆后予以拍照。同年24日,奚樑至杨浦交警支队接受处理。杨浦交警支队

对奚樑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于当日作出编号为310110-

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奚樑在兰州路长阳路南70米实施机动

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

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奚樑处200元罚款。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奚

樑。奚樑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杨浦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

定。 原审另查明,奚樑持有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

证,以及车牌号xxx某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杨浦交警支队依法

具有作出本案交通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杨浦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

序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向奚樑出示违法事实照片、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听取奚

樑的陈述申辩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奚樑驾驶的沪EFXX某某小型汽车虽持

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但根据道路旁的出租车图示等交通标识,杨浦交警支队称争议

停车位为巡游式出租车专用停车位并无不当。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奚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奚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奚樑上诉称:出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网络预约等方式,杨

浦交警支队缩小出租车概念的外延,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

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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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樑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02行终22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倪俊。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奚樑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

0106行初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20211711分许,奚樑将号牌为xxx

某某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本市兰州路长阳路南70米处的道路上。该处划有黄色实线停车

位,内漆划黄色“TAXI"文字。路旁设有“出租车图示"、“P、20分钟,禁止非专用车辆

使用"的停车位标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

抓拍违停的电子警察设备发现上述车辆后予以拍照。同年24日,奚樑至杨浦交警支

队接受处理。杨浦交警支队对奚樑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于

当日作出编号为310110-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奚樑在兰

州路长阳路南7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

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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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樑处200元罚款。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奚樑。奚樑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撤销杨浦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奚樑持有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

格证,以及车牌号xxx某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杨浦交警支

队依法具有作出本案交通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杨浦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

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向奚樑出示违法事实照片、告知其拟作出

的处罚、听取奚樑的陈述申辩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奚樑驾驶的沪

EFXX某某小型汽车虽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但根据道路旁的出租车图示等交通

标识,杨浦交警支队称争议停车位为巡游式出租车专用停车位并无不当。被诉处罚决定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奚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奚樑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奚樑上诉称:出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网络预约等方

式,杨浦交警支队缩小出租车概念的外延,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

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

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杨浦交警支队在原审中提供的电子监控照片、处罚事先告知书、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奚樑将车辆停放在标有“TAXI"字样的出租

车专用停车位后离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

停放的规定。杨浦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

用简易程序。"杨浦交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

人称其驾驶的车辆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能够停放于涉案停车位,对此本院认为,涉案

停车位内漆划黄色“TAXI"文字,路旁设有“出租车图示",为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停车

位,上诉人驾驶的网约车辆并不符合上述特征,上诉人将网约车停放此处并离开,构成

违法停车。综上,上诉人奚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奚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韩瑱

落款

审判长 李金刚

审判员 沈亦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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