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能热水器代理-东航黑匣子内容曝光

湖南东泰天诺舍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爱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
2023年9月23日发(作者:袁馨)

湖南东泰天诺舍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爱劳务合同纠

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2

【案件字号】(2021)12民终1996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武春毅刘士平黄丽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东泰天诺舍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爱

【当事人】湖南东泰天诺舍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爱

【当事人-个人】张家爱

【当事人-公司】湖南东泰天诺舍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曾长东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长东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长东丁樵

【代理律所】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1 / 9

【原告】湖南东泰天诺舍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张家爱

【本院观点】廖建安、贾彬作为被告指派在工地的现场施工员,在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后,

其在工程项目结算表及工时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并形成资料,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被

告,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家爱及其班组为上诉人承包的涉案

装修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计时工签证单佐证,且上诉人亦支付

了部分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9 01:32:23

湖南东泰天诺舍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爱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2民终199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泰天诺舍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

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北路凯邦万象城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Q2N23H

法定代表人:周丽,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长东,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爱。

2 / 9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东泰天诺舍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泰装饰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

1202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泰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发

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

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的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支

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都没有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欠款一说。因双

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按照其个人计算方式与上诉人进行结

算,故双方分歧较大导致本项目双方还没有进行书面结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只

有施工员签字的所谓结算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并且该工程结算表没有施工方工程总

监签字、财务签字总经理签字及上诉人盖章确认不能认定其工程量,该复印件上诉人不

予认可。2、经过湖南省万象大酒店国贸店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方各方结算确认工

程量,湖南省万象大酒店国贸店业主单位给上诉人整个木工施工项目结算工程款只有

161512.76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171959元,故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任何工程款的

事实。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的怀化国际商贸城万象大酒店木工装饰装修整体工程完

工后,2020826日上诉人与业主单位湖南省万象大酒店国贸店进行了装修工程结

算,经结算其中1楼工程施工面积256平方米、工程款为6042910;24楼工程施工面

487平方米、工程款为85611.10;25楼工程施工面积273.31平方米、工程款为

10811.6;负三楼木工工程款4660.95;合计161512.76(具体见怀化万象国贸酒店

装修工程结算表)。自2019930日起以来上诉人已经付款给被上诉人工程款175950

(具体见银行付款明细)。故不存在欠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4、一审法院存在重复计算

3 / 9

1楼、24楼工程款,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上诉

人与被上诉人就不存在按照面积结算工程款。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24楼的面积存

107.2平方米的面积差异,一审法院没有査清,导致判决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硬包

班计时代付款144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代付

协议及任何承诺。被上诉人与其他人的工程款与上诉人无关。

6、原告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廖建安聊天记录原件,依法应不能认定。7、被

上诉人诉讼要求的工程款项严重的超出了市场计价依据,依法应不能认定。二、一审法

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合同关

系,结合本案双方一审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

误,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完全符合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的认定,本案事实认

定与判决适用的法律相互矛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

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特提

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家爱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

劳务合同关系,适用法律正确。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被上诉人已实际提

供劳务且完成了施工,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故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2

工程项目结算表、工时签证单上都有上诉人指定的现场施工员廖建安、贾彬签字,被上

诉人有理由相信廖建安、贾彬的签字代表上诉人的意思。3、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

入使用,且按照廖建安、贾彬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总计费用为268547元,上诉人已

支付171950元,剩余96597元未支付,上诉人应支付欠付的费用。4、因上诉人与被上

诉人对劳务费用的支付期限没有作明确的约定,本案工程的竣工交付之日应为工程结算

日,即2020826日,上诉人在此时间内没有支付,应视为违约,应按照《最高人

4 / 9

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支

付利息。5、至于硬包班组费用问题,当时此部分费用是经廖建安、姚其俞和被上诉人共

同协商确定,将此部分费用转为上诉人代付,并写下了报告。报告原件已经交上诉人行

政部门保存,被上诉人只留存复印件图片。上次开庭原件图片被上诉人已经删除,后被

上诉人便向施工员廖建安询问其是否有保存,廖建安就把保存的图片发给被上诉人,请

法庭和上诉人核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

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张家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装修装饰工

程款968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968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2020110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

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泰装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

控股),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设计及施工等,于2017531日登记成

立。2019529日,湖南省万象大酒店有限公司国贸店(甲方)与东泰装饰公司(乙方)

签订《万象大酒店国贸店装修装饰设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湖南省

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与怀北路交汇处;承包范围为18层至23层客房装修部分,过道

及电梯厅装修部分,其他楼层附属空间部分,不含消防前室、消防楼梯间部分;本工程

工期180天,自2019531日开工于20191130日竣工;合同总造价为包干价

45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的木工装修承包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经现

场施工员廖建安、贾彬工程项目结算表及工时签证单上签字确认:1楼装修面积为256

㎡,单价为200元/㎡,计51200元;24楼装修面积为594.2㎡,单价为160元/㎡,

95072元;1楼签证项目(含内、外)计时工为128个,单价为300元/个,计38400

元;24楼签证项目计时工为50.5个,单价为300元/个,计15150元;25楼签证项目

5 / 9

计时工为34.5个,单价为300元/个,计10350元;负13楼签证项目计时工为22

个,单价为300元/个,计6600元;18-23楼楼签证项目计时工为21个,单价为300

/个,计6300元;1楼门头及大厅铝单板制作为14925元;1-182324硬包班组计时

(姚其俞转公司代扣支付)48个,单价为300元/个,计14400元;电焊工结算为

13000元;电焊工签证项目计时工23.5个及焊条为200元,工时单价为350元/个,计

8425元。以上总计273822元。从2019930日起2020731日,被告已经支付

给原告劳务费171950元。2020826日,湖南省万象大酒店有限公司国贸店与东泰

装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装修工程结算。结算含负三楼、一楼、24楼、25楼。

另查明,20213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3.85%

庭审中,原告张家爱明确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清单为:1楼装修面积:256㎡×200

/=51200元;24楼装修面积:594.2㎡×160/=95072元;1楼内签证项目:工

80.5个×300/=24150元;1楼外签证项目:工时46个×300/=13800元;24

楼签证项目:48工时×300/=14400元;25楼签证项目:工时21×300/=6300

元;-3楼签证项目:21.5工时×300/=6450元;-1楼签证项目:0.5工时×300/

=150元;1楼门头及大厅铝单板安装共计:14925元;电焊工签证项目:13000元;电

焊工计时工(未承包范围内)24个×350/=8400元;18-23楼签证项目计时工:21

天×300/=6300元;1楼、18-24楼:48天×300/=14400元;共计金额为

268547元,被告已支付171950元,剩余96597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系劳务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定性为装饰装修

合同纠纷不妥,予以纠正。虽原告张家爱与被告东泰装饰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

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

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原告已提供劳务,而被告亦向原

告支付部分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应按照

6 / 9

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报酬的责任。本案中,经

确认,被告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3822元,但原告仅主张268547元,系原告对自己权

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1950元,尚欠96597元未支付。故对于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未付款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

双方当事人对劳务费(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自工程竣工交

付之日(本案中为工程结算日即2020826)支付完毕。逾期支付,则构成违约,

应当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逾期未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劳务费

965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符合

司法惯例;但利率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于

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经公司其他人签字,工程并未结算的

意见。本院认为,廖建安、贾彬作为被告指派在工地的现场施工员,在原告按约定完成

工作后,其在工程项目结算表及工时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并形成资料,原告有理由相信其

能够代表被告,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的其他诉辩

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九十

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

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东泰天诺舍设计装饰

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家爱工程款96597元及利息(利息

96597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2020826日起算至款项付

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家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7 / 9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湖南东泰天

诺舍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

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家爱及其班组为上诉人承包的涉案装修

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计时工签证单佐证,且上诉人亦支付

了部分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一审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劳务合

同纠纷,并无不当。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

人劳务款96597元未支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劳务款,于法有据,一审予以

支持,并无不当。双方虽对劳务款支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但上诉人已就涉案装修工程

2020826日与业主进行了结算,一审以结算日即2020826日作为劳务款

支付期限,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

已超出其与业主单位结算的木工工程款数额,其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理由,经

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与业主之间达成的结算面积和金额,仅能约束上诉人与

业主,并不能约束被上诉人,故本院对此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上诉人湖南东泰天诺舍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武春毅

8 / 9

审判员 刘士平

审判员 黄丽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龙星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钢窗-林洋能源可转债转股价

湖南东泰天诺舍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爱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

更多推荐

怀化装修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