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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7日发(作者:戴汝为)
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修建国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0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5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宜李雪莲罗红
【审理法官】李宜李雪莲罗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建国
【当事人】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建国
【当事人-个人】修建国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韩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刘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余
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颜波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刘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余明
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颜波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蕊刘瑛余明礼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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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建国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
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
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
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
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举示
的《巫山县邓家乡楠木村、邓家乡神树村、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合同书》、《租房协
议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8)渝0112民初211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
关联,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承包了巫山县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项目后,其将承包的业务
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2018年5月5日,修建国在该工地下完材料后搭
乘林某驾驶的货车回租住的宿舍途中,发生了本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虽
然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修建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作为依法具有用工主体
资格的单位,其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应为承担工伤保险
责任的单位。而修建国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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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中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
火车事故伤害的"之情形,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
定申请后,经过了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047号《认定
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实力公路公司提出的上
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撑,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
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实力公
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2:08: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实力公路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月22日,巫山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实力公路公司(乙方)签订《巫山
县邓家乡楠木村、邓家乡神树村、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乙方承
包巫山县邓家乡楠木村、邓家乡神树村、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并约定承包范围内容
及主要工程量为巫山县邓家乡楠木村公路防护栏安装2430米、邓家乡神树村公路防护栏安装
2448米、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栏安装4556米,共计9434米。 2018年4月24日,曾
某灯(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
出租给乙方,房屋租赁期限为1个月,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同时,双
方还补充约定甲方为乙方工作人员煮饭,100元/天(工作人员有林某、修建国、任某、林
某国、何某能、邓某明、陈某、周某林),乙方负责买米、油、肉、菜、调料等。
2018年5月6日0时20分,修建国搭乘林某驾驶的渝B×××××轻型普通货车
(同车搭乘修建国、何某能、童某祥、任某)由巫山县铜鼓镇驶往巫山县庙宇镇,当车辆行
驶至重庆市巫山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至左侧背坎处,造成驾车人林某、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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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修建国、何某能、童某祥、任某受伤和渝B×××××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
故。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建平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
501148号)认定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修建国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修建
国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巫山县中心卫生院、奉节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奉节县人民医院于
2018年5月8日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修建国的临床诊断为:腰1、2右侧横突
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8年6月26日,修建国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
申请表申请其本人的工伤认定,并递交了相应证据材料。2018年6月28日,渝北区人社局
作出渝北人社伤险受字〔2018〕142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修建国提出的工
伤认定申请。同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渝北人社伤险举字〔2018〕18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
证通知书》,告知修建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以及实力公路公司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
据证明自身主张,并依法向实力公路公司送达。实力公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渝北区人社局
递交了《情况说明》以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明文件,实力公路公司在
《情况说明》中否认修建国系其员工以及修建国在其承建的工程做工的事实。2019年7月4
日,渝北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对修建国工友林某、陈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工伤认定
调查笔录》,林某在调查过程中陈述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栏安装工程项目由实力公路公司
承接,庙宇田合村防护栏安装工程项目由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承接,田合村和鹿圈村的护
栏安装都是刘某的工程,工人们同时在做前述两个工程。其经朋友介绍到老板刘某的工地去
干活,其在田合村租了一个农房当工人宿舍,并由房东给工人煮饭吃。工人工资系口头约
定,林某从刘某领取工程款后下发给工人,但其尚未领到钱,系其自己为工人垫付的工资。
2018年5月5日代班匠童某祥打电话让林某安排几个工人到培石乡鹿圈村下实力公路公司的
材料,其安排了包括修建国在内的几个工人去下材料,下完材料后,返回宿舍的路上车辆发
生了侧翻。陈某在调查过程中陈述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栏安装工程项目由实力公路公司承
接,庙宇田合村防护栏安装工程项目由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承接,由刘某包下来拿给林某
在做,工资口头约定林某从刘某处领取后发放给工人,林某垫付了工资发给工人,林某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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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村租了个农房给工人当宿舍,由房东给工人煮饭。其于2018年5月5日在鹿圈村下完实力
公路公司的材料后,便留在,后来听说林某在开车××路上发生了车祸。 因实力公路公司
否认其与修建国存在劳动关系,修建国于2018年7月17日向渝北区人社局递交中止工伤认
定申请书,申请中止工伤认定。渝北区人社局于同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中字〔2018〕98号
《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修建国的工伤认定。 因修建国与实力公路公司存在
劳动关系争议,修建国于2018年7月17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
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实力公路公司从2018年5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
于2018年9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修建国的仲裁请求。修建国对前述仲裁裁决
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实力公路公司自2018年5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
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修建国与实力公路公司之间并未建立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实力公
路公司与修建国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修建国要求确认其与实力公路公司之间
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渝0112民初
2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修建国的诉讼请求。 2019年8月7日,巫山县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渝北区人社局的委托后,对巫山县公路路政管理执法大队培石乡鹿圈
村公路防护栏安装项目经理谭某祥、庙宇田合村防护栏安装项目经理吴某太进行了调查询
问,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其中,谭某祥在调查中陈述实力公路公司承包了
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栏安装工程,在修建国发生交通事故五、六天以后,其听同事说修建
国系在庙宇田合村公路防护栏安装结束后到培石乡××村××护栏××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吴某太陈述庙宇田合村防护栏安装工程由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承包的,平时由刘某代表赣
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和其衔接庙宇田合村防护栏安装工程的相关事宜。 2019年9月24
日,修建国向渝北区人社局递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渝北区人社局恢复工伤认
定程序。渝北区人社局于同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恢复字〔2019〕154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
书》,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渝北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结合相应证据材料,于2019年9
月25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实力公路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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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及修建国送达了该决定书。实力公路公司不服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
〔2019〕2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区人社局作为
渝北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
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
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渝北区人社局已按法定程序向实力公路公司送达了工伤认
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修建国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以及实力公路公司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
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实力公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以
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
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
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
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
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
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
《巫山县邓家乡楠木村、邓家乡神树村、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合同书》、《租房协议
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林某、陈某)、《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谭某祥、吴某
受伤,修建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
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
伤。渝北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047号《认定工伤
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实力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实力公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渝北
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某,上诉人与修建国之间不存在
劳动关系,修建国于2018年5月6日乘坐林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撤销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
费。
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建国行政确认
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1行终5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某某
红金街某某索特大厦某某3-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69J。
法定代表人程万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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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刘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某
某仙桃街道桂馥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8X3。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修建国。
委托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波,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实力公路公司)诉被上诉人
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
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行初7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实力公路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
司。2018年1月22日,巫山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实力公路公司(乙方)签订
《巫山县邓家乡楠木村、邓家乡神树村、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合同书》,双方约
定由乙方承包巫山县邓家乡楠木村、邓家乡神树村、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并约
定承包范围内容及主要工程量为巫山县邓家乡楠木村公路防护栏安装2430米、邓家乡神
树村公路防护栏安装2448米、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栏安装4556米,共计9434米。
2018年4月24日,曾某灯(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双方
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租赁期限为1个月,自2018年4月
24日至2018年5月23日。同时,双方还补充约定甲方为乙方工作人员煮饭,100元/
天(工作人员有林某、修建国、任某、林某国、何某能、邓某明、陈某、周某林),乙
方负责买米、油、肉、菜、调料等。
2018年5月6日0时20分,修建国搭乘林某驾驶的渝B×××××轻型普通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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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同车搭乘修建国、何某能、童某祥、任某)由巫山县铜鼓镇驶往巫山县庙宇镇,当
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巫山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至左侧背坎处,造成驾车人
林某、乘车人修建国、何某能、童某祥、任某受伤和渝B×××××轻型普通货车受损
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建平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第501148号)认定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修建国不负
此次事故责任。修建国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巫山县中心卫生院、奉节县人民医院接受
治疗,奉节县人民医院于2018年5月8日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修建国的临
床诊断为:腰1、2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8年6月26日,修建国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其本人的工
伤认定,并递交了相应证据材料。2018年6月28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渝北人社伤险受
字〔2018〕142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修建国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
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渝北人社伤险举字〔2018〕18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告知修建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以及实力公路公司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自
身主张,并依法向实力公路公司送达。实力公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渝北区人社局递交
了《情况说明》以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明文件,实力公路公司在
《情况说明》中否认修建国系其员工以及修建国在其承建的工程做工的事实。2019年7
月4日,渝北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对修建国工友林某、陈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
《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林某在调查过程中陈述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栏安装工程项目
由实力公路公司承接,庙宇田合村防护栏安装工程项目由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承接,
田合村和鹿圈村的护栏安装都是刘某的工程,工人们同时在做前述两个工程。其经朋友
介绍到老板刘某的工地去干活,其在田合村租了一个农房当工人宿舍,并由房东给工人
煮饭吃。工人工资系口头约定,林某从刘某领取工程款后下发给工人,但其尚未领到
钱,系其自己为工人垫付的工资。2018年5月5日代班匠童某祥打电话让林某安排几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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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到培石乡鹿圈村下实力公路公司的材料,其安排了包括修建国在内的几个工人去下
材料,下完材料后,返回宿舍的路上车辆发生了侧翻。陈某在调查过程中陈述培石乡鹿
圈村公路防护栏安装工程项目由实力公路公司承接,庙宇田合村防护栏安装工程项目由
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承接,由刘某包下来拿给林某在做,工资口头约定林某从刘某处
领取后发放给工人,林某垫付了工资发给工人,林某在田合村租了个农房给工人当宿
舍,由房东给工人煮饭。其于2018年5月5日在鹿圈村下完实力公路公司的材料后,便
留在,后来听说林某在开车××路上发生了车祸。
因实力公路公司否认其与修建国存在劳动关系,修建国于2018年7月17日向渝
北区人社局递交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中止工伤认定。渝北区人社局于同日作出渝
北人社伤险中字〔2018〕98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修建国的工伤认定。
因修建国与实力公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修建国于2018年7月17日向重庆
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实力公路公司从
2018年5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于2018年9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
书》,驳回了修建国的仲裁请求。修建国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
确认其与实力公路公司自2018年5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修建
国与实力公路公司之间并未建立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实力公路公司与修建国之间
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修建国要求确认其与实力公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渝0112民初21103号
《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修建国的诉讼请求。
2019年8月7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渝北区人社局的委托后,对
巫山县公路路政管理执法大队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栏安装项目经理谭某祥、庙宇田合
村防护栏安装项目经理吴某太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
其中,谭某祥在调查中陈述实力公路公司承包了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栏安装工程,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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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建国发生交通事故五、六天以后,其听同事说修建国系在庙宇田合村公路防护栏安装
结束后到培石乡××村××护栏××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吴某太陈述庙宇田合村防护栏
安装工程由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承包的,平时由刘某代表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和其
衔接庙宇田合村防护栏安装工程的相关事宜。
2019年9月24日,修建国向渝北区人社局递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申
请渝北区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渝北区人社局于同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恢复字
〔2019〕154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渝北区人社局经调查
核实,结合相应证据材料,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047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实力公路公司及修建国送达了该决定书。实力公路公司
不服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一
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区
人社局作为渝北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根
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
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渝北区人社局已按法定程序向实
力公路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修建国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以及实力
公路公司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实力公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渝
北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以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明文件用以
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
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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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
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
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巫山县邓家乡楠木村、邓家
乡神树村、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合同书》、《租房协议书》、《工伤认定调查笔
录》(林某、陈某)、《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谭某祥、吴某太)、(2018)渝
0112民初211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实力公路公司在承包由巫山县交通
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项目后,其将承包的培石乡鹿圈村公路
防护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实力公路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
自然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实力公路公司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承担用工的
义务,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修建国在培石乡××村公路防护工程项目
下××材料后××某×××××××××货车××宿舍途中,在重庆市巫山县路段处发
生交通事故受伤,修建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
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
定,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渝北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
认字〔2019〕2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实力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实力公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
人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某,上诉人与修建国
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修建国于2018年5月6日乘坐林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伤
害不属于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
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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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以及修建国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
1、修建国身份证复印件;2、实力公路公司的基本情况;3、医院病历材料;4、
租房协议书(附房屋产权证,林强、曾学灯身份证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任小波、何书能、林强)事故伤害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7、上下班必经路线
图;8、(2018)渝0112民初2110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9、调查收集证据申
请书;10、委托书;11、巫山县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谭先祥、吴名
太);12、《巫山县邓家乡楠木村、邓家乡神树村、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合同文
件》及附件;13、(林强、陈波)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4、情况说明;
15、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6、快递单;17、工伤认定申请表;18、工伤认
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中止工伤认定申请;21、工伤
认定中止通知书;22、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23、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24、认定工伤
决定书;25、送达回证及EMS邮寄信息。
上诉人实力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如下:1、认定工伤决定书;2、情况说明;3、
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4、仲裁阶段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5、民
事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修建国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经审查,本院
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对一审
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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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巫山县邓家乡楠木村、邓家乡神树村、
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合同书》、《租房协议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2018)渝0112民初211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关联,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承包
了巫山县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项目后,其将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
格的自然人刘某,2018年5月5日,修建国在该工地下完材料后搭乘林某驾驶的货车回
租住的宿舍途中,发生了本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虽然生效民事
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修建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作为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
单位,其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
任的单位。而修建国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中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
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情形,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
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了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
〔2019〕2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实力公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撑,且与本案
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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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宜
审 判 员 李雪莲
审 判 员 罗 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 宏
书 记 员 王君宜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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