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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岩等与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
2023年9月18日发(作者:文林)

王岩等与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不履行法定

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20)01行终55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晓鹏姜楠厉丽

【审理法官】亓晓鹏姜楠厉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岩;王刚;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梁振凤;郭阿迪

【当事人】王岩王刚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梁振凤郭阿迪

【当事人-个人】王岩王刚梁振凤郭阿迪

【当事人-公司】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岩;王刚;梁振凤;郭阿迪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本院观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起诉条件,本案中王岩、王刚认为经开分局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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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振凤、郭阿迪进行行政处罚,其认为经开分局未履行处理职责,对经开分局的行为有利害

关系。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第三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经开分局卷宗显示,

2018211日经开分局民警出警,并于2019516日对王磊、817日对郭阿迪、

梁振凤、819日对王刚等涉案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经开法院于201981日正

式受理王岩、王刚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起诉条件,本案中王岩、王刚认为经

开分局应对梁振凤、郭阿迪进行行政处罚,其认为经开分局未履行处理职责,对经开分局的

行为有利害关系。亦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否履行治安处理职责也

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该起诉适格。王岩、王刚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

进入实体审查之后的需要法院查明并判断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受案范围有误。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

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行初1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

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9:30:07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王岩、王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起诉不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其二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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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岩、王刚不服,上诉称:2018211日,王岩向110报警

申请公安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

30日立案审查期限内拒绝履行、不予答复。2019429日,王岩分别向吉林省公安厅扫

黑办、中央扫黑办巡视组邮寄信访举报材料,在立案审查期限内“仍然”拒绝履行,不予答

复。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行政治安处罚申请”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上

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查。

王岩等与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01行终5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浦东路

816号。

法定代表人晁军,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梁振凤。

原审第三人郭阿迪。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岩、王刚因与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

开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

0191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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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821118时,经开分局接到110报警后,依法定

程序及时出警到现场给予处理。民警到现场后,依法履行职责,经调解梁振凤、郭阿迪

等人离开现场,并未给王岩、王刚造成损害。王岩、王刚未向经开分局提出行政治安处

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岩、王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起

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其二人的

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岩、王刚不服,上诉称:2018211日,王岩向

110报警申请公安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接

报案后,在30日立案审查期限内拒绝履行、不予答复。2019429日,王岩分别向

吉林省公安厅扫黑办、中央扫黑办巡视组邮寄信访举报材料,在立案审查期限内“仍

然”拒绝履行,不予答复。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行政治安处罚申请”认定

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查。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经开分局、原审第三人梁振凤、郭阿迪未提交书面答

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经开分局卷宗显

示,2018211日经开分局民警出警,并于2019516日对王磊、817日对

郭阿迪、梁振凤、819日对王刚等涉案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经开法院于2019

81日正式受理王岩、王刚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起诉条件,本案中王岩、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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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经开分局应对梁振凤、郭阿迪进行行政处罚,其认为经开分局未履行处理职责,对

经开分局的行为有利害关系。亦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否履行

治安处理职责也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该起诉适格。王岩、王刚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

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进入实体审查之后的需要法院查明并判断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不

属于受案范围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

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行初18号行政

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亓晓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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