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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6日发(作者:屠宝琦)
社旗县妇幼保健院、田欣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14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立谦王小军李路明
【审理法官】王立谦王小军李路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社旗县妇幼保健院;田欣
【当事人】社旗县妇幼保健院田欣
【当事人-个人】田欣
【当事人-公司】社旗县妇幼保健院
【代理律师/律所】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刘志华河南九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刘志华河南九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刚刘志华
【代理律所】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河南九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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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社旗县妇幼保健院
【被告】田欣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经田欣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
民医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72号鉴定意见书,该
意见书明确指出上诉人存在以下过错行为:1.应用缩宫素无明确指征,在使用缩宫素时,未
见缩宫素静滴速度记录及产妇相关情况记录,不符合催产素应用规范,缩宫素是造成产妇急
产的原因之一,与产后出血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产妇分娩后,产妇要在产房观察2小
时,视其是否会出血,每半小时按压子宫一次,以促进子宫收缩和观察出血情况,病历中妇
产科记录中显示产妇分娩后50分钟后已返回病房;3.对产妇产后出血未及时给予重视,早期
采取措施不得力,不到位,以致产。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
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经田欣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河南
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72号鉴定
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指出上诉人存在以下过错行为:1.应用缩宫素无明确指征,在使用缩
宫素时,未见缩宫素静滴速度记录及产妇相关情况记录,不符合催产素应用规范,缩宫素是
造成产妇急产的原因之一,与产后出血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产妇分娩后,产妇要在产房
观察2小时,视其是否会出血,每半小时按压子宫一次,以促进子宫收缩和观察出血情况,
病历中妇产科记录中显示产妇分娩后50分钟后已返回病房;3.对产妇产后出血未及时给予重
视,早期采取措施不得力,不到位,以致产妇出现大出血并长期处于失血休克。因产妇长期
处于失血休克,导致产妇出现急性肾损伤、××、肝损伤、心肌损伤以及席恩综合征。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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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鉴定意见为: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对田欣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田欣目前患有的
垂体激素缺乏(席恩综合征)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70%-80%。可见,该鉴定意
见书制作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分析准确、客观,鉴定意见合法、真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
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
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确定由上诉人承担75%的赔偿责任,证据充分,责任划
分适当,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划分责任显失公平,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的父母年龄较大,需要被扶养,一
审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应支持,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
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子宫切除术后构成七级伤
残,还患有席恩综合征,一审综合对被上诉人造成的伤害情况,判令上诉人承担两万元精神
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该费用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
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上诉人社旗县妇幼保健
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54: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5日,田欣以停经9月,阴道流液见红2
小时就诊于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并办理入院手续。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初步诊断为:1、胎儿宫
内窘迫;2、胎膜早破;3、宫内孕39+3周,孕二产一;4、脐带绕颈。11时5分,社旗县妇
幼保健院行人工破膜术后田欣顺生一女孩。后田欣被送往普通病房观察,导致田欣产后大出
血。该医院立即组织抢救。因病情危重,该医院在征求田欣家属意见后,于当日17时3分在
该医院医护人员护送下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田欣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产后大出
血;XXX;DIC;顺产产后;××;肺部感染。田欣在该医院住院日期自2018年7月5日至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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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3日,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70342.9元。出院医嘱为:转入重症医学科继续治疗。当
日田欣家人将田欣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田欣经该医院诊断为:急性肾衰
竭,急性肾小管损伤;席恩综合征;产后大出血子宫切除术后。田欣家人因故于2018年8月
20日10时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出院用药见出院须知;低盐低脂饮食;注意
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40986.98
元。田欣家人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8小时后又为田欣办理了入院手续,继续在该医院住院治
疗至2018年9月27日,支出医疗费26274.22元。田欣在该医院共住院66天。出院诊断
为:席恩综合征,继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继发性性腺功能减退症,继发性生长激素
缺乏;中枢性尿崩症;甲状腺功能亢进;子宫切除术后。出院医嘱为:院外规律服药;低盐
低脂饮食;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半月后复查甲亢、肝功能、电解
质、晨尿尿常规;不适随诊。2018年10月13日,田欣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
疗,入院诊断为:肾功能不全;席恩综合征。田欣于2018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
院外规律复查;低盐低脂饮食;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1月后来院复
查;不适随诊。本次住院15天,实际支出医疗费12394.67元。田欣在住院期间均由1人护
理,因就医和转院治疗,支出交通费2000元。田欣于2018年7月23日支出郑州大学第一附
属医院门诊费用235.45元,于2018年9月8日支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用32元,
于2018年10月18日支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用119.54元,于2018年10月12日
支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用317元,于2018年11月14日支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
院门诊费用328.4元,于2018年12月19日支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用286元,于
2019年7月19日支出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共1371元,田欣家人为田欣康复院外
购药支出3217.6元。2018年7月12日,田欣家人在河南东森药业有限公司新特药便民药房
为田欣购买人血白蛋白10g支出药费7460元。2019年3月27日,受社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
委员会委托,河南省医学会作出河南医鉴[2019]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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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田欣为
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田欣申请,受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田欣的伤
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于2019年7月9日作出宛溯司
鉴所[2019]临咨字第545号和宛溯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田欣因产后大出血、子宫切除及席恩综合征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
90日;田欣子宫切除术后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田欣田欣申
请,受本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社旗县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是否
有过错以及田欣所患××(症状)与社旗县妇幼保健院的过错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
申请鉴定,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72号鉴定意见
书,鉴定意见为: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对被鉴定人田欣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
人田欣目前患有的垂体激素缺乏(席恩综合征)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70%-
8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社旗县妇幼保健院于2018年7月24日和
2018年10月11日支付田欣医疗费共计5万元。田欣生于1984年8月4日,属城镇居民,
其父亲田某某生于1961年10月10日,其母亲刘某某新生于1962年4月20日,其儿子生于
2012年7月26日,其女儿生于2018年7月5日。田付来、刘平新夫妇由其子女2人共同赡
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患
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争议案件
中,涉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诊疗过错、其诊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以及相应的因果关系程度,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法院一般无法直接对此作出正确判断,故需
要依照法定程序由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及临床实践经验的医疗专家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进行
鉴别和判断并经诉讼程序质证后作为法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主要证据。本案中,田欣向法院申
请鉴定法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对社旗县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田欣
所患××(症状)与社旗县妇幼保健院的过错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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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认为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存在的过错行为为:1、被告应用缩宫素无明确
指征,在使用缩宫素时,未见缩宫素静滴速度记录及产妇相关情况记录,不符合催产素应用
规范,缩宫素是造成产妇急产的原因之一,与产后出血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产妇分娩
后,产妇要在产房观察2小时,视其是否会出血,每半小时按压子宫一次,以促进子宫收缩
和观察出血情况。病历中妇产科记录中显示产妇分娩后50分钟后已返回病房;3、被告对产
妇产后出血未及时给予重视,早期采取措施不得力,不到位,以致产妇出现大出血并长期处
于失血休克。因产妇长期处于失血休克,导致产妇出现急性肾损伤、××、肝损伤、心肌损
伤以及席恩综合征。经转院治疗,病情好转。经检查,田欣表情淡漠,腋毛、阴毛变浅、变
淡、稀少。化学检验田欣生长激素、促肾上腺皮质激素、垂体分泌素、性激素均低下,诊断
为席恩综合征。综上,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对田欣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田欣目前患
有的垂体激素缺乏(席恩综合征)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70%-80%。故对于田欣
的损失,应确定由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关于田欣在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支
付医疗费6306.2元的请求,因该笔费用是田欣在生育小孩时支出的费用,故对该笔费用不予
支持。依法对田欣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636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
99天×50元/天=4950元;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
11262.82元,45677元/年÷365天/年×90天×1=11262.82元;5、误工费依田欣请求的
44314元/年÷365天×120天=14569元;6、残疾赔偿金依田欣请求的538651.64元(含被扶
养人生活费
20989.15×20×40%÷2+20989.15×20×40%÷2+20989.15×11÷2×40%+20989.15÷2×17×4
0%=283652.44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社旗县妇
幼保健院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田欣七级伤残,致其精神损害,根据社旗县妇幼保健院的过错程
度及承担责任的能力、侵权行为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
金为20000元。田欣主张的损失超出确认数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田欣以
上第1-7项损失共计729599.22元应由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承担75%,即赔偿547199.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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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赔偿567199.42元,减去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已为田欣支
付的5万元,社旗县妇幼保健院还应当再赔偿田欣损失517199.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
决:一、社旗县妇幼保健院赔偿田欣各项损失共计51719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
履行完毕。二、驳回田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0元,鉴定费11300元,合计
21290元,由田欣负担835元,社旗县妇幼保健院负担2045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
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社旗县妇幼保健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
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子宫切除术是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
的,产后出血是分娩的并发症,××理结果为:符合子宫收缩不良,符合胎盘粘连。××理
子宫。子宫收缩不良和胎盘粘连是产后出血的主要原因,田欣产后出血的原因与其自身因素
存在因果关系,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而妇产科学本科第九版教材中明确规定:患
者经抢救无效、危及产妇生命时,应尽早行子宫切除术,以挽救产妇生命。因此不能以此说
明该病人子宫切除是我院造成的伤残。被上诉人的子宫切除是治疗的必要手段,虽构成七级
伤残,但伤残的造成是不是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有关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被上诉人也没有证
据证明其伤残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
因拒绝剖宫产而导致伤害的发生这一因素不予考虑,一味的把责任划分到上诉人方,原审法
院确定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显失公平;3、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其父母
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仅提供身份信息,一审法院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明显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两万元明显过高。 关于被扶养人生
活费问题,被上诉人的父母年龄较大,需要被扶养,一审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
当,上诉人称不应支持,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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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子宫切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还患有席恩综合征,一审综合对
被上诉人造成的伤害情况,判令上诉人承担两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该
费用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社旗县妇幼保健院、田欣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3民终14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社旗县赊店镇红旗路西
段。
法定代表人:吴巍,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玉,系该医院妇产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河南九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
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7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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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玉、陈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社旗县妇幼保健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
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子宫切除术是在南阳市
中心医院进行的,产后出血是分娩的并发症,××理结果为:符合子宫收缩不良,符合
胎盘粘连。××理子宫。子宫收缩不良和胎盘粘连是产后出血的主要原因,田欣产后出
血的原因与其自身因素存在因果关系,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而妇产科学本科
第九版教材中明确规定:患者经抢救无效、危及产妇生命时,应尽早行子宫切除术,以
挽救产妇生命。因此不能以此说明该病人子宫切除是我院造成的伤残。被上诉人的子宫
切除是治疗的必要手段,虽构成七级伤残,但伤残的造成是不是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有
关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残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
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因拒绝剖宫产而导致伤害的发生这一因素
不予考虑,一味的把责任划分到上诉人方,原审法院确定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证据
不足,显失公平;3、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
证据,仅提供身份信息,一审法院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
4、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两万元明显过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田欣辩称:上诉人社旗县妇幼保健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
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社旗县妇幼保健院的上诉请求
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田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社旗县妇幼保健院赔偿我方各
项损失共计618924.32元;2、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5日,田欣以停经9月,阴道流液
见红2小时就诊于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并办理入院手续。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初步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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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1、胎儿宫内窘迫;2、胎膜早破;3、宫内孕39+3周,孕二产一;4、脐带绕颈。11
时5分,社旗县妇幼保健院行人工破膜术后田欣顺生一女孩。后田欣被送往普通病房观
察,导致田欣产后大出血。该医院立即组织抢救。因病情危重,该医院在征求田欣家属
意见后,于当日17时3分在该医院医护人员护送下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田欣经南
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产后大出血;XXX;DIC;顺产产后;××;肺部感染。田欣在该
医院住院日期自2018年7月5日至7月23日,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70342.9元。出
院医嘱为:转入重症医学科继续治疗。当日田欣家人将田欣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继续治疗,田欣经该医院诊断为:急性肾衰竭,急性肾小管损伤;席恩综合征;产后大
出血子宫切除术后。田欣家人因故于2018年8月20日10时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
医嘱为:出院用药见出院须知;低盐低脂饮食;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
刺激;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40986.98元。田欣家人为原告办理出院手
续8小时后又为田欣办理了入院手续,继续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27日,支
出医疗费26274.22元。田欣在该医院共住院66天。出院诊断为:席恩综合征,继发性
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继发性性腺功能减退症,继发性生长激素缺乏;中枢性尿崩
症;甲状腺功能亢进;子宫切除术后。出院医嘱为:院外规律服药;低盐低脂饮食;注
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半月后复查甲亢、肝功能、电解质、晨尿尿
常规;不适随诊。2018年10月13日,田欣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
诊断为:肾功能不全;席恩综合征。田欣于2018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
规律复查;低盐低脂饮食;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1月后来院复
查;不适随诊。本次住院15天,实际支出医疗费12394.67元。田欣在住院期间均由1
人护理,因就医和转院治疗,支出交通费2000元。田欣于2018年7月23日支出郑州大
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用235.45元,于2018年9月8日支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
诊费用32元,于2018年10月18日支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用119.54元,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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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2日支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用317元,于2018年11月14日支
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用328.4元,于2018年12月19日支出郑州大学第一附
属医院门诊费用286元,于2019年7月19日支出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共
1371元,田欣家人为田欣康复院外购药支出3217.6元。2018年7月12日,田欣家人在
河南东森药业有限公司新特药便民药房为田欣购买人血白蛋白10g,支出药费7460元。
2019年3月27日,受社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河南省医学会作出河南医鉴
[2019]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
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本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田欣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田欣
申请,受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田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
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于2019年7月9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9]临咨字
第545号和宛溯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欣因产后大
出血、子宫切除及席恩综合征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田欣子宫切除术后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田欣田欣申请,受
本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社旗县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
过错以及田欣所患××(症状)与社旗县妇幼保健院的过错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
度申请鉴定,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72号鉴定
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对被鉴定人田欣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该过错
与被鉴定人田欣目前患有的垂体激素缺乏(席恩综合征)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
议为70%-8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社旗县妇幼保健院于2018年
7月24日和2018年10月11日支付田欣医疗费共计5万元。田欣生于1984年8月4
日,属城镇居民,其父亲田某某生于1961年10月10日,其母亲刘某某新生于1962年4
月20日,其儿子生于2012年7月26日,其女儿生于2018年7月5日。田付来、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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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夫妇由其子女2人共同赡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
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在医疗损
害争议案件中,涉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诊疗过错、其诊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
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相应的因果关系程度,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法院一般无法直接对此
作出正确判断,故需要依照法定程序由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及临床实践经验的医疗专家进
行医疗损害鉴定,以进行鉴别和判断并经诉讼程序质证后作为法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主要
证据。本案中,田欣向法院申请鉴定,法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对社旗县妇幼保健
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田欣所患××(症状)与社旗县妇幼保健院的过错行为是
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认为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存
在的过错行为为:1、被告应用缩宫素无明确指征,在使用缩宫素时,未见缩宫素静滴速
度记录及产妇相关情况记录,不符合催产素应用规范,缩宫素是造成产妇急产的原因之
一,与产后出血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产妇分娩后,产妇要在产房观察2小时,视其
是否会出血,每半小时按压子宫一次,以促进子宫收缩和观察出血情况。病历中妇产科
记录中显示产妇分娩后50分钟后已返回病房;3、被告对产妇产后出血未及时给予重
视,早期采取措施不得力,不到位,以致产妇出现大出血并长期处于失血休克。因产妇
长期处于失血休克,导致产妇出现急性肾损伤、××、肝损伤、心肌损伤以及席恩综合
征。经转院治疗,病情好转。经检查,田欣表情淡漠,腋毛、阴毛变浅、变淡、稀少。
化学检验田欣生长激素、促肾上腺皮质激素、垂体分泌素、性激素均低下,诊断为席恩
综合征。综上,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对田欣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田欣目前患有
的垂体激素缺乏(席恩综合征)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70%-80%。故对于田欣
的损失,应确定由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关于田欣在社旗县妇幼保健院
用不予支持。依法对田欣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636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
费4950元,99天×50元/天=4950元;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1800元;
4、护理费11262.82元,45677元/年÷365天/年×90天×1=11262.82元;5、误工费依
田欣请求的44314元/年÷365天×120天=14569元;6、残疾赔偿金依田欣请求的
538651.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20989.15×20×40%÷2+20989.15×20×40%÷2+20989.15×11÷2×40%+20989.15÷2×1
7×40%=283652.44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社
旗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田欣七级伤残,致其精神损害,根据社旗县妇幼保健
院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能力、侵权行为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
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田欣主张的损失超出确认数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
据,不予支持。田欣以上第1-7项损失共计729599.22元应由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承担
75%,即赔偿547199.42元,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赔偿567199.42元,减
去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已为田欣支付的5万元,社旗县妇幼保健院还应当再赔偿田欣损失
517199.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
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社旗县妇幼保健院赔偿田欣各
项损失共计51719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田欣的其他诉
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0元,鉴定费11300元,合计21290元,由田欣负担835元,社
旗县妇幼保健院负担2045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经田欣申请,受一审法院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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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
第372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指出上诉人存在以下过错行为:1.应用缩宫素无明
确指征,在使用缩宫素时,未见缩宫素静滴速度记录及产妇相关情况记录,不符合催产
素应用规范,缩宫素是造成产妇急产的原因之一,与产后出血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
产妇分娩后,产妇要在产房观察2小时,视其是否会出血,每半小时按压子宫一次,以
促进子宫收缩和观察出血情况,病历中妇产科记录中显示产妇分娩后50分钟后已返回病
房;3.对产妇产后出血未及时给予重视,早期采取措施不得力,不到位,以致产妇出现
大出血并长期处于失血休克。因产妇长期处于失血休克,导致产妇出现急性肾损伤、
××、肝损伤、心肌损伤以及席恩综合征。综上,鉴定意见为: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对田
欣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田欣目前患有的垂体激素缺乏(席恩综合征)存在因
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70%-80%。可见,该鉴定意见书制作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分
析准确、客观,鉴定意见合法、真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依
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存在
因果关系,确定由上诉人承担75%的赔偿责任,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称其不
应承担责任、一审划分责任显失公平,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的父母年龄较大,需要被扶养,一审支持其
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应支持,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
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子宫切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还患
有席恩综合征,一审综合对被上诉人造成的伤害情况,判令上诉人承担两万元精神抚慰
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该费用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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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上诉人社旗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立谦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绍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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