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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2日发(作者:缪华)
赤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柏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22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明娟姚美竹黄树华
【审理法官】王明娟姚美竹黄树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赤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柏灵
【当事人】赤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柏灵
【当事人-个人】张柏灵
【当事人-公司】赤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潘晓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晓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晓
【代理律所】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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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赤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张柏灵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不可抗力撤销违约金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
务。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泰丰公司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
30日内的,被上诉人有权向泰丰公司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泰丰公司应交付商品
房之日的次日起直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合同约定交房时
间为2017年12月31日,但实际交房时间为2018年8月5日,故泰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
承担该期间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泰丰公司上诉称仅承担30日的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
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
泰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赤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07:56:21
赤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柏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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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2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宝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柏灵。
上诉人赤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柏灵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6741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
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
担一、二审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
知,泰丰公司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在30日内的按照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30日的双方协商解决,但是超过30日以后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
利息,也就是说即使泰丰公司存在逾期交房,也只是承担30天的违约利息,合同约定了
双方协商前置的解决程序,也就是说必须经过协商并且不能协商一致的被上诉人才享有
起诉权利,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二、被上诉人在2018年8月
8日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并且占有和使用了涉案房屋,泰丰公司在交付房屋时被上诉人
并未提出异议并且接受了房屋,足以证明泰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就交付房屋的时间达成了
新的要约和承诺,所以说泰丰公司应当只承担30天的已付房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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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柏灵辩称,不同意泰丰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维持原判。
张柏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泰丰公司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
15000元。
一审查明事实: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
开发的位于赤峰市××区房屋,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20332元,同日,二原告通过贷款方
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019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总额为420332元发票。原被
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商品房交付及交付日期,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方
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
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下列第3种方式处理:
(3)被告可据实顺延交房日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约定: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
处理,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30日内
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商品房之次日起至实
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原告有权
按照下列的第(3)种约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3)原、被告协商解决。2018年8月
5日,被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216天交付涉案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
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交房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
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签
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逾期交房被告应支付已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
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
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赤
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柏灵、王艳杰逾期交房已付
款利息10970.67元(420332元×4.35%÷360天×216天)。二、驳回原告张柏灵、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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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对被告赤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
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
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泰丰公司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
日内的,被上诉人有权向泰丰公司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泰丰公司应交付商
品房之日的次日起直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合同约定
交房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但实际交房时间为2018年8月5日,故泰丰公司应按
照合同约定承担该期间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泰丰公司上诉称仅承担30日的违约金不符合
双方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
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
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赤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娟
审 判 员 姚美竹
审 判 员 黄树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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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张春华
书 记 员 王照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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