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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8日发(作者:钟华农)

廖晓红、肖康、广宁县云鼎山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房王信息

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

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12民终1295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桑梁碧媛苏振伟

【审理法官】何桑梁碧媛苏振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肖康;廖晓红;广宁县云鼎山庄有限公司;佛山市房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肖康廖晓红广宁县云鼎山庄有限公司佛山市房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肖康廖晓红

【当事人-公司】广宁县云鼎山庄有限公司佛山市房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超彬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孔豪飞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梁广文广东丹明

律师事务所;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陈桂婷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超彬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孔豪飞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梁广文广东丹明律

师事务所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陈桂婷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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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朱超彬孔豪飞梁广文龙伟文陈桂婷

【代理律所】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肖康;廖晓红;广宁县云鼎山庄有限公司

【被告】佛山市房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

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

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

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

讼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9)粤1223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肖康、廖晓红预交的二审案件

受理费38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广宁县云鼎山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38元予以

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10 04:57: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按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湖北省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在依法执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经初字第

149号民事判决书中“除该院已执行将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

贷款125万美元,20051221日双方协商将该房屋变卖,所得款项人民币410万元偿还

给申请人外”的余下款项时,于2010914日作出(2010)嘉法指执字第01号执行裁定

书,对被执行人新业公司“所有的洪山区团结路8号房地产面积8773.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予以查封”;之后根据执行需要,于20111214日作出(2011)嘉法指执字第02号执

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房屋和武汉市武昌区团结路

8号两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抵押、查封,交由被执行人新业公司自行变卖,并与买

受方直接办理过户手续”;作为执行工作的继续,该院于201275日又作出(2011)嘉

法指执字第02-1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2011128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九坤公司

达成《房地产转让合同》,由九坤公司以评估价买受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2012

630日,被执行人新业公司和买受人九坤公司向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变卖已成交并已支付全

部价款,申请一审法院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买受人名下”,并据此裁定:“一、解除对

被执行人新业公司(武汉中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武昌区团结路8号的房产(证号:

xxx,其中位于武昌和平大道东侧的49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地籍号为WC国用(1998)字第

062号)的抵押、查封。二、将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九坤公司名下。三、终结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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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经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审审理

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硚房公司因

不服一审法院中止对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团结路8号的房产及其项下国有土地使

用权的执行的裁定,诉请判令许可执行。对于执行异议之诉,其审查的重点在于案外人是否

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侵害或影响了案外人的

合法权利。在一审法院(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74号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过程中,九坤

公司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主要的依据为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1)嘉法指执字第02-1号执行裁定书。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1)嘉法指执字第

02-1号裁定书内容为:“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新业公司(武汉中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

武昌区团结路8号的房产(证号:xxx,其中位于武昌和平大道东侧的4910平方米土地使用

权的地籍号为WC国用(1998)字第062号)的抵押、查封。二、将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过

户至九坤公司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

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

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1

嘉法指执字第02-1号执行裁定书已生效,该裁定书直接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即九坤

公司依该裁定书取得了讼争土地房产的相关财产权利。因此,九坤公司有足以阻却被执行标

的物执行的权利,本案如对诉争标的物继续执行将侵害九坤公司的合法权利。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宣判后,硚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1)嘉法指执字第02-1号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农行长江支行。六是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被终止本次执行后没有恢复执行的情况下多次违法制作新

的裁定书。七是诉争房地产被严重贱卖。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九坤公司的执行异

议,并许可硚房公司继续查封诉争房地产并依法强制执行,由九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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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晓红、肖康、广宁县云鼎山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房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

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12民终129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晓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彬,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宁县云鼎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城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豪飞,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文,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房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52845294530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婷,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康、廖晓红因与上诉人广宁县云鼎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

鼎公司)、被上诉人佛山市房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

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9)粤1223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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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

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

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

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

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

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

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的规定,肖康、廖晓红向云

鼎公司购买案涉商品房,支付首期款后,向广宁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信用社申请个

人购房按揭贷款,取得该笔购房贷款,并已经划入云鼎公司账号。肖康、廖晓红起诉主

张解除与云鼎公司的购房合同并返回购房款。因肖康、廖晓红与云鼎公司之间的商品房

买卖合同被解除后,出卖人收取的购房款应当如何返回,直接涉及担保权人的权益,即

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担保权人广宁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信用社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广宁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信用社对云鼎公司收取的购房款在本案中具有独立请求

权,一审法院未能通知广宁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信用社参与诉讼欠妥,本院依法予

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9)粤1223民初1868号民事判

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落款

梁碧媛

苏振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博嘉

何连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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