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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熙、福州市马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
2023年9月13日发(作者:羊忱)

林熙、福州市马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

(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01行终647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林熙;福州市马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林熙福州市马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个人】林熙

【当事人-公司】福州市马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国田、刘雍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黄胜利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国田、刘雍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黄胜利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国田、刘雍黄胜利

【代理律所】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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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熙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

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质证证据不足重复起诉驳回起诉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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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16:07:48

林熙、福州市马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01行终64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熙。

委托代理人刘国田、刘雍,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君竹

路三鑫财富中心11F

法定代表人翁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榕。

委托代理人黄胜利,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熙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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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住建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0103行初161号行政裁

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熙起诉确认被告马尾住建局强制拆除原告案

27号祖传房产是否属重复起诉,依原审法院(2019)0103行初65号《行政裁定书》

认定原告等人于20194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方强拆马尾区垱、号祖传房屋违

法。后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撤回对27号房屋起诉,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林熙起诉不

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林熙主张马尾区垱27号房屋系祖传房产,有19517月福州市人民政府颁

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证,被告马尾住建局拆除该房屋行为违法。被告辩称原告起

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

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

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马镇信告(2014)25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

可证明原告在2014515日,在“区长接待群众来访活动”中,就反映位于垱27

28号房屋拆迁时被他人侵占,要求给予更正的信访事项。在案证据亦可证明原告知晓案

涉房屋于20141226日拆除。同时拆除的还有原告已签署案涉地块《房屋征收补偿

协议书》中的垱28号房屋。故原告林熙应于20141226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就

案涉房屋的拆除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最早于20194月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

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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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熙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答

辩称案涉房屋于20141226日依法予以拆除,但案涉房屋20161月依旧存在,

对方答辩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对方拆除上诉人房屋根本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

提供了案外人杨锡勤、林水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公示表具结书,辩称案涉房屋已于

20141226日拆除,并且案外人杨锡勤、林水章和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

补偿协议书》。但是从《福州市马尾区快洲里挡部分房屋20161月影像图》可以看

出,申请人所诉房屋2016年依旧存在,和被上诉人辩称的房屋完全不同,可见,被上诉

人根本不清楚上诉人房屋的具体位置坐落以及面积大小,根本没有认真落实上诉人诉称

房屋的去处,被上诉人仅仅是根据“27号”这一标志提供了案外人杨锡勤、林水章的相

关拆迁信息应对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上诉人所诉的房屋,上诉人至今不清

楚、被上诉人至今不提供所诉房屋的相关拆迁信息,被上诉人在拆迁房屋时没有履行告

知义务,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法。二、申

请人对被申请人拆除快洲里挡27号房屋不知情,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辩

20141226日房屋就已拆除,但是根据《福州市马尾区快洲里挡部分房屋2016

1月影像图》,案涉房屋2016年依旧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

十六条、<>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

上诉人没有履行其法定的告知义务,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

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尾住建局辩称,一、马尾区马尾镇村里垱号房屋系

案外人所有,上诉人与村里垱27号房屋不具有利害关系。马尾镇村里垱号房屋系未登记

产权房屋,经摸底调查,案涉地块已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榕郊集建[1993]

字第76344),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杨锡勤、林水章。征收协商期内,两案外人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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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具结书并经村镇确认、公示期无异议后,答辩人及征收实施单位分别与案外人签订

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后两案外人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征收实施单位,案涉房屋

20141226日被依法予以拆除。上诉人在原审时称案外人杨锡勤、林水章的房屋

并非村里垱27号,这不符合客观事实。该处房屋在征收时系经过了杨锡勤、林水章本人

具结,村、马尾镇确认并公示无异议;而且杨锡勤、林水章的身份证地址也记载其住址

为村里垱27号。综上,村里垱27号房屋并非林依旺所有,上诉人与该房屋不存在利害

关系。二、上诉人诉称其主张的房屋既不是村里垱27号,也不是村里垱28号,但又不

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房屋的存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诉称“被申请人

根本不清楚申请人房屋的具体位置坐落及面积大小”(此处申请人表述应属错误),这充

分说明了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其房

屋位于坐标(X=443Y=289)上。经比对航拍图,该坐标点上的房屋即为村里垱27号、28

号房屋范围,但上诉人却又否认该两处房屋为其主张的房屋。另外,暂且不论上诉人举

证不能的问题,从上诉人已就村里垱28号房屋签约的行为来看,其主张在村里垱28

房屋之外还有一处房屋不符合客观生活逻辑。理由有二:一是如林依旺还有一处房屋,

上诉人在签约村里垱28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不可能不提及他处房屋的补偿问

题;二是上诉人在(2019)0103行初65号案中提交的刘宝英等人的“放弃继承声明”

记载,刘宝英等人放弃“村里坞28号房屋”的继承并签字,而对于“27号”明显是在打

印体上手写添加的。如果林依旺还有一处房屋,上诉人与刘宝英等人在协商放弃继承

时,不可能不提及他处房屋的事宜。而且,其在该“放弃继承声明”中手写添加“27

号”房屋,而今上诉却称不是“27号”房屋,显然是自相矛盾。这也只能说明林依旺不

存在他处房屋。三、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马镇信

[2015]22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载明,上诉人至迟在20141226日已经

知晓村里垱28号房屋已被拆除。在此情况下,其应当知道村里垱28号房屋及其周边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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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的拆除情况。上诉人上诉称其提供的福州市勘测院影像图可说明该房屋在2016年未拆

除,上诉人的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其在(2019)0103行初65号行政诉讼案中的

陈述也自相矛盾。其在(2019)0103行初65号行政起诉状中自述“村里垱2728号房

屋于2016年被拆除”。很显然,即使上诉人否认该房屋系20141226日前被拆除

的,其也在2016年已知晓该房屋被拆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于20199月才提起诉讼,已过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

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

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

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所有的快洲里档27号的房产实施了强制拆除。而被上诉人提供

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快洲里档27号房屋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但已办理《集体土地建

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杨锡勤、林水章,两案外人分别签署具结书并

经村、镇确认、公示无异议后,被上诉人及征收实施单位分别与两案外人签订了《房屋

征收补偿协议书》,后案外人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征收实施单位,并于20141226

日被拆除。上诉人提供的1951年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林依旺的魁字第00378号《福州

市土地房产所有证》,房屋座落村,但无门牌号。上诉人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快洲里

27号的房屋即是该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登记的房屋。上诉人主张魁字第08号《福州

市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房产在2016年仍然存在,与被上诉人所述的已于201412

26日被拆除的快洲里档27号的房屋不是同一处的房屋,但对此,上诉人未举证证

明。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2014530日马镇信告[2014]25号《信访事项受理情

况告知单》表明,上诉人就位于垱2728号房屋拆迁时被他人侵占(安置协议登记人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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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所有人和继承人),要求给予更正,进行了信访。上诉人于20199月向原审法院

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主张其在起诉之前才知道有编号“27号”,与事实不符。拆除行

为系事实行为,上诉人于20145月起已就案涉房屋的权属归属问题进行了信访,案涉

房屋在20141226日被拆除后,上诉人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理应知晓案涉房屋已被

拆除的事实,其于20199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

以证明案涉被拆除的快洲里档27号的房屋为其所有,其与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之间不具

有利害关系,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但原审裁

定认为上诉人应于20141226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就案涉房屋的拆除提起行政诉

讼,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

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

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王小倩

张厚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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