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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26日发(作者:最新床头效果图大全)
北京中骏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纪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1
【案件字号】(2021)辽04民终6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汉营张明明秦梦
【审理法官】史汉营张明明秦梦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北京中骏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纪华;张艳群;北京蓝天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当事人】北京中骏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纪华张艳群北京蓝天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纪华张艳群
【当事人-公司】北京中骏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蓝天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曰阳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曰阳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曰阳
【代理律所】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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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北京中骏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纪华;张艳群;北京蓝天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
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
辖。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合法性质证罚款诉
讼请求简易程序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04 08:27:21
北京中骏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纪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4民终6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骏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866。
法定代表人:王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阳,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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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纪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天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
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C265(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颜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林,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骏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因与被上诉
人张纪华、张艳群、北京蓝天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
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可能基于
本案是涉及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又临近农历春节,故采取简易程序从快审理本案,但
诉讼程序法律规定。本案一审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2月7日开庭、2月9日快递判
决,合计19天,时间是够迅捷,可是,案件审理中有追加被告的事实以及连锁的当事人
其他基本诉讼权利保障事宜,原审是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适用简易程
序违背法律规定,如果不能保证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又怎能确保实体审判的合法性,不
应重实体轻程序。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1.原审判决认
定原审原告与张艳群之间是雇佣关系,该事实的认定与上诉人所收到的(也是上诉人唯一
收到的一份起诉状)起诉状中原审原告所述不一致,而仅凭临时追加的被告张艳群所谓的
自认就简单的予以认定,从最开始的起诉到法庭追加张艳群为被告,就可以看出他们两
者之间存在绝对的利害关系,而原审法院还是简单粗暴的给予认同,从而陷上诉人于被
动之中。对于原审原告所述所谓欠付的事实或金额是否属实均一笔带过,轻率的予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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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并裁决,对上诉人不公平公正。2.上诉人与蓝天翔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蓝天
翔公司是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合法企业,不论依据法释[2004]14号,还是法释[2020]25
号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均是有效合同,应受
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与此相矛盾。3.上诉人与蓝天翔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在沈
抚新区管委会参与情况下签订关于解决包括本系列案件在内的农民工工资信访事件的
《协议承诺书》有效,原审判决简单粗暴“与法律规定相悖”否定其法律效力,不负责
任,丧失了公信力。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己
经认定上诉人与总承包是合作关系,就等同于总承包单位,上诉人依法将劳务进行分包
给有资质的蓝天翔公司是合法的,而事实上是蓝天翔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上诉人并不存
在任何过错。如果原审判决不认同上诉人的“总承包”法律地位,那么,本案是否还是
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在程序上原审是否还是存在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原审原告具体提供劳务时间和内容不清。庭审中
一概而言是“从2019年6月15日开始到2019年9月3日止”,时间跨度长达80余
天,可是,总览本系列全部19起诉讼案件,提供劳务最长时间48天,短则4天,工种
是力工的16人,就连所谓的“雇主张艳群”都不能说清具体施工内容,原审法院是根据
什么认定原审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所谓欠付的金额是真实的?2.关于蓝天翔公司
承担责任引用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第十二条的规定,而该条的内容是关于“总承包
企业”方面的规定,可上诉人作为劳务分包人都不是“总承包”的话,作为劳务承包人
的蓝天翔公司更加不可能是“总承包”,可见,原审判决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3.不论
是依据法释[2004]14号,还是法释[2020]25号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
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国立法精神,该类情形承担责任也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
带支付责任。可上诉人不但不欠付,反而是已经超付工程款,如果再由上诉人承担所谓
的连带责任,那么,对于上诉人就是不公平、不公正,也与立法精神“公平公正”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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悖,与法律基本准则“权利义务对等”相悖。五、本系列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上诉
人经比对本次系列案件19件原审起诉状,发现涉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群有关的16
个案件中,其“具状人”处的签字,均是出自一人之手,还有起诉状“落款日期”也是
出自一个人的笔体,更甚于“手印”亦有相同嫌疑。特别是原审庭审中除张艳群本人
外,其他相关的原审原告15个人没有一个到庭参与诉讼的,非常不符合类似案件参与状
况。另外,陈某某、卢中田、王维国、张艳群的数额计算错误。建议二审法院就此问题
严查。
张纪华未到庭。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艳群辩称,案涉工程是张艳群从蓝天翔公司承包的,11元/
平,张纪华等15人是力工,是张艳群找的,180元/天,马永涛代表中骏公司签的工程量
单子。张艳群没有得到工程款,没有给工人工资。
蓝天翔公司辩称,张艳群所述属实,但账有误差(几百元),都是工人自己计算
的,天数、标准、工程量都对。是蓝天翔公司雇佣的张艳群,张艳群雇佣的张纪华等15
人,另3人(卢中田、张淑琴、王维国)是蓝天翔公司雇佣的。中骏公司应承担责任,其
还欠蓝天翔公司100多万元。
原告诉称 “张纪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艳群、蓝天翔公司支付劳
务费720元;2、中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5日,张纪华受张艳群的雇佣到
其分包的恒大养生谷装修工程从事力工工作,张艳群承诺劳务费按每日180元计算,张
纪华共计工作4天,应付劳务费共计720元,至庭审之日张艳群未能支付。另查,2020
年6月22日,中骏公司与蓝天翔公司签订《沈抚恒大养生谷36某、37某、39某、40
某、42某住宅劳务大包合同》,合同约定固定额建筑面积235元/平方米,总工期为240
天,承包范围为沈抚恒大养生谷三地块36某、37某、39某、40某、42某楼住宅室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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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层住户大堂及电梯厅、标准层电梯厅、地下电梯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具体内容包括
各区域内地面、天棚、墙面的装修,入户门、室内门、室内护窗栏杆、卫生洁具、卫生
间挂件、电线电缆等安装。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除甲供材外)、包机械、包损
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税金的形式。2020年9月
3日,蓝天翔公司与中骏公司签订一份《协议承诺书》,内容为:兹有沈抚恒大养生谷
36某、37某、39某、40某、42某楼装饰项目工程,经业主方恒大领导和地方公安领导
核实、协商,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双方达成共识,于2020年9月3日再支付蓝天翔公
司伍拾万元商业承兑,截止2020年9月3日中骏公司支付蓝天翔公司工程款(含所有劳
务费)共计944748.7元,蓝天翔公司承诺把所有农民工工资全部付清。如再出现农民工
工资未发或闹事现象,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都由蓝天翔公司承担,以及蓝天翔公司出现
材料欠款讨债现象与中骏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庭审中,中骏公司自认其承包的装修工
程系由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承包,其系以工程合作的方
式施工其中的14栋楼的施工。再查,颜必利(甲方)与张艳群(乙方)签订了一份《装饰工
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恒大养生谷,承包内容和范围:沙子、水泥、瓷砖、木
工材料、油工材料、门、橱柜用具、其他、所有垃圾清理(不含甲方遗留垃圾和清扫),
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按图纸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拾壹元。颜必利系蓝天翔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兆军的父亲。庭审中,蓝天翔公司认可,颜必利雇工及将工程进行分包的
行为系公司行为,并认可其存在欠付张艳群分包的工程款的情形,但因双方并未对工程
款数额进行结算,且中骏公司亦存在欠付其工程款的情形,同意在与中骏公司结算完
毕,中骏公司付款后向张艳群支付工程款。又查,2021年2月1日中骏公司向本院提出
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蓝天翔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20
年9月18日解除;蓝天翔公司返还超付的人工费407630.82元及利息;蓝天翔公司支付
因恶意欠薪引发的聚众闹事的罚款200000元。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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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纪华受张艳群的雇佣到恒大养生谷从事力工工
作,张艳群承诺向其支付每日180元的劳务费用,双方的约定完全根据市场的价格确定
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中的持续性、稳定性不同,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务
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工作内容及工资的数额,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
方义务。张纪华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张艳群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现张纪华主张张艳
群尚欠其劳务费的数额为720元,并提供了由张艳群出具的记工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张
纪华要求张艳群支付其劳务费7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
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
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质证条件
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中骏公司主张其与案涉工程
的总承包港源公司系合作关系,其实际施工港源承包的22栋楼中的14栋楼,同时根据
中骏公司与蓝天翔公司签订的《沈抚恒大养生谷36某、37某、39某、40某、42某住宅
劳务大包合同》,可知中骏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将14栋楼中的5栋分包给蓝天翔公司,
虽蓝天翔公司拥有施工资质,但其违反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
其存在过错,应当对其承包的工程中欠付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
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
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庭审中,蓝天翔公司认可颜必利分包及雇佣工人的行为系根
据其公司授权,并提供了颜必利与张艳群签订的《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可认定蓝天翔
公司对上述《装饰工程分包合同》进行了追认,但其违反相关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
质的自然人,其亦应对欠付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中骏公司主张已经履行
了其与蓝天翔公司签订的《协议承诺书》的付款义务,不应当承担给付拖欠农民工工资
的给付责任一节,因双方的该项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对主张工资的工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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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对中骏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张艳群于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纪华劳务费720元;二、被告北京蓝天翔建筑装饰有
限公司、北京中骏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
张艳群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港源公司与中骏公司签订战略合
作伙伴协议,约定:港源公司确定中骏公司为恒大集团(东北公司)建筑装饰相关产业范
围内的唯一合作伙伴,合作期限从2018年10月18日到2023年10月18日。港源公司
有向中骏公司提供由中骏公司单独管理经营的恒大集团(东北公司)范围内建筑装饰相关
产业范围内的相关手续的义务,港源公司享有与中骏公司共同管理经营的恒大集团(东北
公司)范围内建筑装饰相关产业范围内的经济权益。2019年10月12日,辽宁恒阳健康置
业有限公司签订沈抚恒大养生谷三地块36某、37某、39—40某、42某、44—52某楼室
内装修(标段四)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6月22日,中骏公司与蓝天翔公司签订沈抚恒大
养生谷36某、37某、39某、40某、42某住宅劳务大包合同,约定:固定额建筑面积
235元/平方米,总工期为240天,承包范围为沈抚恒大养生谷三地块36某、37某、39
某、40某、42某楼住宅室内、首层住户大堂及电梯厅、标准层电梯厅、地下电梯厅室内
装修工程施工。具体内容包括各区域内地面、天棚、墙面的装修,入户门、室内门、室
内护窗栏杆、卫生洁具、卫生间挂件、电线电缆等安装。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除
甲供材外)、包机械、包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
税金的形式。蓝天翔公司施工中,与张艳群签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
恒大养生谷,承包内容和范围:沙子、水泥、瓷砖、木工材料、油工材料、门、橱柜用
具、其他、所有垃圾清理(不含甲方遗留垃圾和清扫),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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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纸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拾壹元。张艳群雇佣他人施工。
2021年1月22日,张艳群以“张纪华”等15人名义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蓝天翔公司、中骏公司给付工资。一审诉讼中,“张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
追加张艳群为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
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
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
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必须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
系。经查,本案系张艳群以“张纪华”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张艳群替“张纪华”委托了
诉讼代理人,故“张纪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5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艳群以张纪华名义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系缓交;上诉人北京中骏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史汉营
审 判 员 张明明
审 判 员 秦 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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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王莎莎
代书记员 王萌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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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甲醛国家标准-环氧树脂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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