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4日发(作者:120平方装修效果图)

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水性科天装饰有限公

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9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93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卓李娜孙晓芳

【审理法官】孙卓李娜孙晓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水性科天装饰有限公司;张伟敏

【当事人】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水性科天装饰有限公司张伟敏

【当事人-个人】张伟敏

【当事人-公司】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水性科天装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娇、刘玲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娇、刘玲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娇、刘玲

【代理律所】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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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水性科天装饰有限公司;张伟敏

【本院观点】关于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张伟敏安装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自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的(2019)皖1202民初6643号

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被告张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中侠借款本

金6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判决书生

效后,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内履行义

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诉讼期间于2019年7月24日

作出(2019)皖1202民初6643号裁定书冻结张晖银行存款7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

750000元其他财产(即查封张晖名下皖K×××××号车

辆)。案外人周浩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拍卖措施。

案外人周浩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周浩的身份证,证明案外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裁定书及查封回执,证明涉案车辆被颍州区人民法院查封;第三组证据车辆买卖

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涉案车辆系周浩合法购买,且已支付全部车辆价款;第四组证据车辆

行驶证、登记证书、车辆违章处罚单、车辆年审票据及罚款、扣分记录,证明涉案车辆在购

买后,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

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经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因

被执行人张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张晖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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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K×××××号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周浩称其系涉案

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已实际占有该车辆,要求本院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案外人周浩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

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新时间】2021-11-02 00:08:50

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水性科天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9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冰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刘玲,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水性科天装饰有限公司,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敏。

上诉人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水性科天装饰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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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张伟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936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

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张伟敏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张伟敏系承揽关系,且

上诉人从2019年7月开始,已经停止对外经营,不再承揽装修工程,张伟敏主张的安装

费应由沈阳水性科天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张伟敏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水性科天装饰有限公司没有参加庭审。

张伟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水性科天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张伟敏拖欠整木定制安装工资7,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

沈阳水性科天装饰有限公司、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起经营水性科天

无毒家装体验馆,张伟敏在该家装体验馆的整木部从事整木定制安装工作,工资标准为

计件工资,按照张伟敏完成安装项目的工程量结算。2019年10月因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

团有限公司拖欠安装费工资,张伟敏离职。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整木部员工

制作的付款单上记载尚欠张伟敏五笔安装费8,089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9日。张

伟敏自认,2019年10月15日,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月星国际橱柜安

装费605元给付完毕,现尚欠张伟敏安装费工资7,484元。

另查明,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注册成立。沈阳水

性科天装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注册成立。

张伟敏离职后,因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水性科天装饰有限公司

拖欠安装费事宜发生争议,遂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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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3日,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19〕

27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伟敏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

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

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张伟敏未与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

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张伟敏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

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张伟敏安装费工资的事

实,故张伟敏主张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484元,于法有据,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伟敏提供的安装费付款单上记载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9日,

证明安装工程发生期间沈阳水性科天装饰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故张伟敏与沈阳水性科天

装饰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沈阳水性科天装饰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张伟敏工资的

义务。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水性科天装饰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

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

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张伟敏安装费工资共计人民币7,484元;

二、驳回张伟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辽宁水性科天装饰

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张伟敏安装费的问

题。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张伟敏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张伟敏提供的

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辽宁水性科天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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饰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张伟敏安装费工资的事实;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沈

阳水性科天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张伟敏安装费的主张,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伟敏

安装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水性科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卓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孙晓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琳

书记员刘伟娜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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