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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6日发(作者:武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
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丽,广东潮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钟柳苑,*,汉族,1980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
省佛山市高明区,原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兴里百货店经营者。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柳苑侵害商标
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
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丽、被告钟柳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钟柳苑立即停止侵害
原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使用“”标识
的煤气灶产品;2、被告钟柳苑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注
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交易文书上使用“樱花”文字;3、被
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
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
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
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国
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
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原告持
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
年。多个案件个案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一为第11类
第12096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
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
用),水龙头、淋浴器。该商标于2013年、2016年被认定为江苏
省著名商标,因此,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涉案商标二为第11类第
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
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
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
水机;干燥设备。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钟柳苑在招牌为“客利隆
生活超市”的店铺内销售使用“”标识的煤气灶产品。原告的委
托代理人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一件煤气灶产品,该产品机身正前
面左侧有“”标识,右侧标注了“商标注册人:深圳市樱花一派
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在其打印的小票上载明产品名称为“蜂窝
樱花蜂窝单炉旋火”。深圳市樱花一派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
第11类第15901676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04月21
日至2026年0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厨房用抽油烟
机;加热装置;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侵权标识
“”的红绿底色已经改变了第15901676号商标“”的显著特征,
且使用在煤气灶产品上超出了核定使用范围。涉案侵权标识“”
与涉案商标一“”相比,图形均为花型且配色均为红底白花,英
文部分均为长方形绿底白字,均为图形在上文字在下,且图形部
分与文字部分的比例基本相同。涉案商标一的图形及英文部分均
具有显著识别性。因此,上述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一构成近
似。被告在票据上使用的“樱花”文字与原告的涉案商标二“”
也构成相似。涉案煤气灶产品与原告的经营的产品相同。《商标
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
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的”。据此,被告销售使用“”标识的煤气灶产品并在单据上使
用“樱花”文字,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
的煤气灶,没有CCC认证,没用标注实际生产厂,具有很高的人
4.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
及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证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5.第120967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
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原
一致公证书。
6.***********异议复审裁定书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7.***********行政判决书。
8.***********行政判决书。
9.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10.【2016】0805号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11.***********《公证书》。
12.中国商标网上第11类第15901676号商标“”。
被告钟柳苑答辩称:原告为何现在才起诉我,当时购买了之
后没有马上起诉我,如果当时起诉我,我就可以提供供货商的资
料,现在那么久了,单据已经不见了。
被告钟柳苑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
案的依据。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
实:
一、原告及其商标权属情况
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是一家从事家用厨卫电器制
造的股份有限公司。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和第1209676
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
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
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
至2008年9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两次核准
续展上述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2008年11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第1209676
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1年8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
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
商品范围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
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
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
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
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经查,该商标有效期限已续展至
2031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
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
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为原告第1209675号商
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
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
(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
经达到驰名的程度。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樱花SAKURA及
图”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09年8月4日)之前在“排油烟
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19年11月4日,原告代理人向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
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月7日,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派出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和原告代理人去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
××村一家名为“客利隆生活超市兴里店”的商铺(该商铺内的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名称是“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兴里
百货店”)。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以普通
顾客身份在该商铺内购买一件货品(燃气灶一个),使用支付宝
支付了价款。随后,相关公证人员对店铺内部现状及所购物品进行
了拍照。2020年2月10日,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针对上述公
证过程出具***********《公证书》,所购物品经公证处封存后交
原告代理人保管。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内有燃气灶一件及配件
若干、一张小票。燃气灶正面印有被诉侵权标识“”,右侧有商标
注册人:深圳市樱花一派贸易有限公司。小票上印有“D145蜂窝
樱花蜂窝单炉旋火”字样。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第
120967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小票上“樱花”文字与第8574249
号注册商标相同。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兴里百货店于2017年7月20日成立,系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钟柳苑,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果品、蔬
菜零售等,于2021年12月29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对本案所涉相关问
题评述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经
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
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原告与公证员在
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
下,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
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且在有效期
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
类油烟机、热水器、厨房炉灶等。本案被告销售的燃气灶与原告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告销售的燃气灶产品
上印有“”标识,与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相比,被控侵权
“”标识在整体结构、配色上与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近
似,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均为上半部分红底白花,下半部
分绿底白字,且上下比例基本相同,虽然图案花朵与文字并非完
全一致,但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两者构成近似。被告销售
的燃气灶产品及小票上使用的“樱花”文字与涉案第8574249号
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
规定,由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
本院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综合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
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钟柳苑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4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原告因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
用。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
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柳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
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6号“”、第857424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钟柳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
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柳苑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月红
人民陪审员 罗洁英
人民陪审员 李杏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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