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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钟柳苑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9月26日发(作者:武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

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丽,广东潮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钟柳苑,*,汉族,19801214日出生,住址广东

省佛山市高明区,原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兴里百货店经营者。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柳苑侵害商标

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9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

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丽、被告钟柳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钟柳苑立即停止侵害

原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使用“”标识

的煤气灶产品;2、被告钟柳苑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注

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交易文书上使用“樱花”文字;3、被

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412日,致力于生产吸

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

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

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国

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

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原告持

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

年。多个案件个案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一为第11

12096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

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

用),水龙头、淋浴器。该商标于2013年、2016年被认定为江苏

省著名商标,因此,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涉案商标二为第11类第

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8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

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

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

水机;干燥设备。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钟柳苑在招牌为“客利隆

生活超市”的店铺内销售使用“”标识的煤气灶产品。原告的委

托代理人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一件煤气灶产品,该产品机身正前

面左侧有“”标识,右侧标注了“商标注册人:深圳市樱花一派

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在其打印的小票上载明产品名称为“蜂窝

樱花蜂窝单炉旋火”。深圳市樱花一派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

11类第15901676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0421

日至20260420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厨房用抽油烟

;加热装置;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侵权标识

“”的红绿底色已经改变了第15901676号商标“”的显著特征,

且使用在煤气灶产品上超出了核定使用范围。涉案侵权标识“”

与涉案商标一“”相比,图形均为花型且配色均为红底白花,英

文部分均为长方形绿底白字,均为图形在上文字在下,且图形部

分与文字部分的比例基本相同。涉案商标一的图形及英文部分均

具有显著识别性。因此,上述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一构成近

似。被告在票据上使用的“樱花”文字与原告的涉案商标二“”

也构成相似。涉案煤气灶产品与原告的经营的产品相同。《商标

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

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的”。据此,被告销售使用“”标识的煤气灶产品并在单据上使

用“樱花”文字,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

的煤气灶,没有CCC认证,没用标注实际生产厂,具有很高的人

4.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

及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证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5.120967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

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原

一致公证书。

6.***********异议复审裁定书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7.***********行政判决书。

8.***********行政判决书。

9.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10.20160805号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11.***********《公证书》。

12.中国商标网上第11类第15901676号商标“”。

被告钟柳苑答辩称:原告为何现在才起诉我,当时购买了之

后没有马上起诉我,如果当时起诉我,我就可以提供供货商的资

料,现在那么久了,单据已经不见了。

被告钟柳苑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

案的依据。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

实:

一、原告及其商标权属情况

原告成立于1994412日,是一家从事家用厨卫电器制

造的股份有限公司。

19989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和第1209676

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

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

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921日起

20089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两次核准

续展上述商标有效期至2028920日。200811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第1209676

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18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

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

商品范围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

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

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

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8

28日起至2021827日。经查,该商标有效期限已续展至

2031827日。

20121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

出商评字[2012]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

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为原告第1209675号商

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5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

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

201112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

经达到驰名的程度。20195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樱花SAKURA

图”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0984日)之前在“排油烟

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19114日,原告代理人向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

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月7日,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派出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和原告代理人去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

××村一家名为“客利隆生活超市兴里店”的商铺(该商铺内的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名称是“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兴里

百货店”)。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以普通

顾客身份在该商铺内购买一件货品(燃气灶一个),使用支付宝

支付了价款。随后,相关公证人员对店铺内部现状及所购物品进行

了拍照。2020210日,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针对上述公

证过程出具***********《公证书》,所购物品经公证处封存后交

原告代理人保管。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内有燃气灶一件及配件

若干、一张小票。燃气灶正面印有被诉侵权标识“”,右侧有商标

注册人:深圳市樱花一派贸易有限公司。小票上印有“D145蜂窝

樱花蜂窝单炉旋火”字样。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第

120967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小票上“樱花”文字与第8574249

号注册商标相同。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兴里百货店于2017720日成立,系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钟柳苑,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果品、蔬

菜零售等,于20211229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对本案所涉相关问

题评述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经

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

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原告与公证员在

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

下,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

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且在有效期

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

类油烟机、热水器、厨房炉灶等。本案被告销售的燃气灶与原告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告销售的燃气灶产品

上印有“”标识,与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相比,被控侵权

“”标识在整体结构、配色上与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近

似,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均为上半部分红底白花,下半部

分绿底白字,且上下比例基本相同,虽然图案花朵与文字并非完

全一致,但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两者构成近似。被告销售

的燃气灶产品及小票上使用的“樱花”文字与涉案第8574249

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

规定,由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

本院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综合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

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钟柳苑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4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原告因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

用。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

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柳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

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6号“”、第8574249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钟柳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

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柳苑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毛月红

人民陪审员 罗洁英

人民陪审员 李杏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严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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