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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刘金顶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10月9日发(作者:劳敬修)

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刘金顶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6

【案件字号】(2020)02民终1357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琦安太欣齐新

【审理法官】孙琦安太欣齐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刘金顶;孙海洋

【当事人】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刘金顶孙海洋

【当事人-个人】刘金顶孙海洋

【当事人-公司】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赵勇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赵勇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万彩娥赵勇

【代理律所】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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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刘金顶;孙海洋

【本院观点】刘金顶受孙海洋雇佣提供劳务,孙海洋为刘金顶出具劳务费欠条,应由孙海洋

支付刘金顶劳务费2623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孙海洋于2019610日向有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

份,载明:“本人孙海洋……与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署的……等

所有合同及协议,截止至2019611日止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结算总工程款项2660871

元,甲方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结清支付给了我……因我资金周转困

难……甲方再次垫付我的工人工资并指定青岛恒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发……截至到今

天,我还欠工人工资479624元需要甲方继续给我垫付,即甲方超额支付了我工程款1449829

元。我应当将前期甲方给我抵顶工程款的三套房屋退还甲方并解除该三套房屋的认购协议、

作废收款收据来偿还甲方给我垫付的工程款1449829元。我承诺在2019620日办理完

毕退还抵顶工程款的三套房屋并同时解除认购协议、作废收款收据等全部手续……一、我本

人同意由甲方垫付并指定青岛恒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发的工人工资明细如下:……序

6姓名刘金顶金额33890……甲方在给我结清全部工程款项后又给我垫付的以上工人工资

共计1043564元,其中563940元,甲方已经在201942425日银行转账垫付,479624

元,甲方在我办理完毕退还的三套顶账房的认购手续作废之日起三日内按以上列表明细转账

垫付……"孙海洋至今未将《情况说明》中承诺的三套顶账房退还给有住公司。本院查明的其

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金顶受孙海洋雇佣提供劳务,孙海洋为刘金顶出具劳务费欠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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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由孙海洋支付刘金顶劳务费26230元。有住公司未雇佣刘金顶,也未向刘金顶出具支付劳

务费的欠条。有住公司提交的孙海洋签字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有住公司已经付清全

部工程款,该《情况说明》并未加盖有住公司的公章或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据此认定

有住公司已与孙海洋达成合意,同意代孙海洋向刘金顶支付劳务费,刘金顶要求有住公司与

孙海洋共同承担劳务费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

支持。 综上所述,有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

清,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1917号民事判决第一

项; 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1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刘金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上诉人孙海洋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02: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53日,孙海洋给刘金顶出具《结算

单》一份,孙海洋欠付国汇项目木工工费27000元,新街口项目工费7570元。 22019

610日,有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由有住公司代孙海洋向刘金顶支

付工资33890元,并指定青岛恒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发。孙海洋于2019620

前退还有住公司的三套工程款顶账房。 32019628日,青岛恒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

公司代有住公司向刘金顶转账7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金顶受雇于孙海洋,孙海洋负有向刘金顶支付劳务费的

法律责任,孙海洋于201953日确认尚欠刘金顶劳务费34570元,因此孙海洋应向刘金

顶支付劳务费。根据有住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可见,有住公司与孙海洋已达成一致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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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由有住公司代孙海洋垫付刘金顶工资33890元。扣除有住公司于2019628日已支

付的工资7570元,尚有26320元未付,刘金顶自认扣除孙海洋已支付的劳务费,有住公司与

孙海洋尚有26230元未支付,刘金顶主张该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

持。综上,有住公司、孙海洋应向刘金顶支付劳务费2623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孙海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金顶劳务费26230元;二、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

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孙海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有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

讼费由刘金顶、孙海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有住公司将黄岛区国汇金融中心装修工程等

部分劳务分包给孙海洋,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有住公司与孙海洋进行工程验收、结算

和款项支付。孙海洋为完成劳务工作,自行雇佣工人并进行管理,其雇佣的工人与有住公司

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二、有住公司已经向孙海洋结清全部劳务费用

而且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孙海洋向有住公司承诺其在2019620

日退还有住公司向其抵顶工程款的三套房屋,房屋退还后有住公司可为其垫付欠付工人的劳

务费。孙海洋至今未退还房屋,已经严重违约,在有住公司已经向孙海洋超额支付劳务费用

的情况下,孙海洋未履行其承诺前,有住公司没有义务为其继续垫付劳务费。因此,孙海洋

欠付刘金顶的劳务费,应当由孙海洋自行承担,与有住公司无关,有住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连

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有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

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

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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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刘金顶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2民终135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港

区上海路某某某某楼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会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刘金顶、孙海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

1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有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

二审诉讼费由刘金顶、孙海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有住公司将黄岛区国汇金融中心

装修工程等部分劳务分包给孙海洋,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有住公司与孙海洋进行

工程验收、结算和款项支付。孙海洋为完成劳务工作,自行雇佣工人并进行管理,其雇

佣的工人与有住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二、有住公司已经向

孙海洋结清全部劳务费用而且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孙海洋向有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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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承诺其在2019620日退还有住公司向其抵顶工程款的三套房屋,房屋退还后

有住公司可为其垫付欠付工人的劳务费。孙海洋至今未退还房屋,已经严重违约,在有

住公司已经向孙海洋超额支付劳务费用的情况下,孙海洋未履行其承诺前,有住公司没

有义务为其继续垫付劳务费。因此,孙海洋欠付刘金顶的劳务费,应当由孙海洋自行承

担,与有住公司无关,有住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

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金顶未答辩。

孙海洋未答辩。

原告诉称 刘金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有住公司、孙海洋支付刘金

顶劳务费26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有住公司、孙海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53日,孙海洋给刘金顶出具

《结算单》一份,孙海洋欠付国汇项目木工工费27000元,新街口项目工费7570元。

22019610日,有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由有住公司

代孙海洋向刘金顶支付工资33890元,并指定青岛恒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发。孙

海洋于2019620日前退还有住公司的三套工程款顶账房。

32019628日,青岛恒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有住公司向刘金顶转账

7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金顶受雇于孙海洋,孙海洋负有向刘金顶支付劳

务费的法律责任,孙海洋于201953日确认尚欠刘金顶劳务费34570元,因此孙海

洋应向刘金顶支付劳务费。根据有住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可见,有住公司与孙海洋

已达成一致约定,由有住公司代孙海洋垫付刘金顶工资33890元。扣除有住公司于2019

628日已支付的工资7570元,尚有26320元未付,刘金顶自认扣除孙海洋已支付

的劳务费,有住公司与孙海洋尚有26230元未支付,刘金顶主张该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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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有住公司、孙海洋应向刘金顶支付劳务费26230

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孙海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金顶劳务费

26230元;二、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

元,由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孙海洋负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孙海洋于2019610日向有住公司出具《情况说

明》一份,载明:“本人孙海洋……与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

署的……等所有合同及协议,截止至2019611日止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结算总工

程款项2660871元,甲方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结清支付给了

我……因我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再次垫付我的工人工资并指定青岛恒晟人力资源服务

有限公司代发……截至到今天,我还欠工人工资479624元需要甲方继续给我垫付,即甲

方超额支付了我工程款1449829元。我应当将前期甲方给我抵顶工程款的三套房屋退还

甲方并解除该三套房屋的认购协议、作废收款收据来偿还甲方给我垫付的工程款1449829

元。我承诺在2019620日办理完毕退还抵顶工程款的三套房屋并同时解除认购协

议、作废收款收据等全部手续……一、我本人同意由甲方垫付并指定青岛恒晟人力资源

服务有限公司代发的工人工资明细如下:……序号6姓名刘金顶金额33890……甲方在给

我结清全部工程款项后又给我垫付的以上工人工资共计1043564元,其中563940元,甲

方已经在201942425日银行转账垫付,479624元,甲方在我办理完毕退还的三

套顶账房的认购手续作废之日起三日内按以上列表明细转账垫付……"孙海洋至今未将

《情况说明》中承诺的三套顶账房退还给有住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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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金顶受孙海洋雇佣提供劳务,孙海洋为刘金顶出具劳务费

欠条,应由孙海洋支付刘金顶劳务费26230元。有住公司未雇佣刘金顶,也未向刘金顶

出具支付劳务费的欠条。有住公司提交的孙海洋签字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有住

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该《情况说明》并未加盖有住公司的公章或者有法定代表人

签字,无法据此认定有住公司已与孙海洋达成合意,同意代孙海洋向刘金顶支付劳务

费,刘金顶要求有住公司与孙海洋共同承担劳务费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

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有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

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1917号民事判

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1917号民事判决第二

项;

三、驳回刘金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上诉人孙海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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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王冉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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