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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2023年10月7日发(作者:潘旭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11.27

【字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

【施行日期】2018.0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

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58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7918日市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201811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

20171127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

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办、发放、使用以及积分管理

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等相关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住证》积分等相关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经济信息化、司法、科

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公安部门的委

第五条 居住登记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

中心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六条 主要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记录持证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三)办理和查询个人积分,办理卫生计生、社会保险、教育等方面的个人相

关事务。

第七条 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

期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和签注有效期限

等。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

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境内来沪人员,可以依据本办法申领《居住

证》。

申请人应当根据申办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申办材料的真实性、合法

性负责。

第十条 受理与补齐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到申办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

同时将材料移送公安部门;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材

料。

第十一条 信息比对

公安部门通过本市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对申办材料进行信息比对;必要时,

可以将有关材料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相关部门核验。

第十二条 签发、制证、领证

《居住证》由公安部门签发。

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作《居住

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的,制发《居住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

作日。《居住证》制作完毕后,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通知申请人领证。

第十三条 信息变更

第十四条 办理签注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持证人应当在其《居住证》每届满1年前30

内,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持证人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

《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第十五条 换领、补领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

受理服务中心办理换领或者挂失、补领手续。

第十六条 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注销手

续:

(一)持证人在申办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持证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持证人已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 基本公共服务

持证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享有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

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并享受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便利措施

持证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享受下列便利:

(一)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或者考试、职业资格考试;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九条 动态调整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持证人提供公共

本市实行《居住证》积分管理。

《居住证》积分管理是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

稳定就业的持证人进行积分,将其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分值;随着持证

人在本市居住年限、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的增加和学历、职称等的提升,

其分值相应累积。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二十一条 积分指标体系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包括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

本市工作及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等基础指标,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

务管理需要,设置加分指标、减分指标、一票否决指标。各指标项目中根据不同情

况划分具体积分标准。

第二十二条 积分指标体系的拟定和调整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

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等部门拟定,并报经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系进行积分,并告知申请人积分情况。

第二十四条 转办常住户口

持证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持有〈上海市居住

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服务

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

职责,为境内来沪人员办理《居住证》和积分、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

供服务和方便,不得刁难、推诿、拖延。

第二十六条 信息保密

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在《居

(一)在办理《居住证》和积分过程中,刁难申请人或者推诿、拖延的;

(二)在办理《居住证》和积分过程中或者为持证人查询相关信息、提供相关

待遇时,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在对申请人进行积分或者材料核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证人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

个人在申办《居住证》、申请积分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明

材料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失信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

服务平台;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积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在代办积分申请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的,由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失信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

用信息服务平台;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代办积分申请。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救济

个人和单位认为相关行政机关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持证人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法代办积分申请的,持证人可以直接到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改正或者直接受理。

第三十一条 过渡条款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本办法实施后,

《居住证》有效期期满需要签注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已办理积分

且持证人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不再重新申请积分。

第三十二条 境外人员规定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

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本费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

件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四条 实施细则

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

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11日起施行。20135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

号公布的《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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