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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1日发(作者:郭子真)
攀枝花市佳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双龙民间借贷纠纷二
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7
【案件字号】(2021)川04民终4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戴洪斌龚卫东刘文玲
【审理法官】戴洪斌龚卫东刘文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攀枝花市佳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双龙
【当事人】攀枝花市佳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双龙
【当事人-个人】刘双龙
【当事人-公司】攀枝花市佳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锡勇四川两合律师事务所;江东四川两合律师事务所;向华四川三才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锡勇四川两合律师事务所江东四川两合律师事务所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
务所
【代理律师】杨锡勇江东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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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四川两合律师事务所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攀枝花市佳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刘双龙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
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
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第三人证明中止审理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
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
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
外。”本案中,上诉人佳盈公司依据赵晓蓉、刘双龙、双龙公司出具的收条和《攀枝花市商
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凭证(回单)》,要求被上诉人刘双龙返还借款。对于佳盈公司向其转款
的事实,刘双龙未予否认,只是辩称该款系股权转让款,故本案应当属于上诉人佳盈公司对
于本案法律关系主张并不明确的情形。一审法院未将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
审理,而以本案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且诉讼主体不具有惟一性为由驳回佳盈公司的起诉不
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20)川0422民初16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3:55:0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佳盈公司和盐边县双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双龙公司)合作开发“新城锦绣”项目,佳盈公司应支付双龙公司原股东刘双龙等人相关
款项。其次,佳盈公司提交涉案证据的名称为《收条》,而不是《借条》,并且载明“收到
佳盈房产往来款”,而不是“收到佳盈公司借款”。第三,案涉《收条》上载明的“经手
人”为双龙公司机械组财务人员“赵晓蓉”,“收款人”为“赵晓蓉、刘双龙”,并在“收
款人”栏加盖了双龙公司印章,这里的“收款人”实际为三人,即赵晓蓉、刘双龙、双龙公
司。第四,刘双龙明确表示案涉款项不属借款,而是支付给双龙公司原股东的股权转让款。
第五,“新城锦绣”项目属佳盈公司与双龙公司合作开发,并由佳盈公司控股,案涉《收
条》上载明的款项来源是“佳盈房产往来款”,仅佳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存在损害了
双龙公司的利益,而双龙公司在本案中未参加诉讼。综上,佳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法律关系
的性质为民间借贷,既然是民间借贷,应有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合意,然而,佳盈公司现所
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双龙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即便案涉款项为借款,到底是谁借款主
体不明,不能仅凭涉案款项支付在刘双龙的名下,就一定是刘双龙借款,款项支付在第三人
名下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发生。因此,本案不仅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且诉讼主体不具有
惟一性,在此情形下,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4民终4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佳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243-4号,统一社会用代码:91511T。
法定代表人:何泓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勇,四川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四川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攀枝花市佳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盈公司)因与被上
诉人刘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20)川0422民初1607号
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佳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盐边县人民
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部分内容涉及另
案,而另案正在审理,因此本案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
原告诉称 佳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双龙返还借款200万元,并从
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本
案诉讼费用由刘双龙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佳盈公司和盐边县双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
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合作开发“新城锦绣”项目,佳盈公司应支付双龙公司原股东刘
双龙等人相关款项。其次,佳盈公司提交涉案证据的名称为《收条》,而不是《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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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并且载明“收到佳盈房产往来款”,而不是“收到佳盈公司借款”。第三,案涉
《收条》上载明的“经手人”为双龙公司机械组财务人员“赵晓蓉”,“收款人”为
“赵晓蓉、刘双龙”,并在“收款人”栏加盖了双龙公司印章,这里的“收款人”实际
为三人,即赵晓蓉、刘双龙、双龙公司。第四,刘双龙明确表示案涉款项不属借款,而
是支付给双龙公司原股东的股权转让款。第五,“新城锦绣”项目属佳盈公司与双龙公
司合作开发,并由佳盈公司控股,案涉《收条》上载明的款项来源是“佳盈房产往来
款”,仅佳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存在损害了双龙公司的利益,而双龙公司在本案
中未参加诉讼。综上,佳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既然是民间
借贷,应有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合意,然而,佳盈公司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双龙
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即便案涉款项为借款,到底是谁借款主体不明,不能仅凭涉案
款项支付在刘双龙的名下,就一定是刘双龙借款,款项支付在第三人名下的情形在现实
借款。对于佳盈公司向其转款的事实,刘双龙未予否认,只是辩称该款系股权转让款,
故本案应当属于上诉人佳盈公司对于本案法律关系主张并不明确的情形。一审法院未将
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而以本案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且诉讼主体
不具有惟一性为由驳回佳盈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20)川0422民初16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戴洪斌
审 判 员 龚卫东
审 判 员 刘文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蔡 明
书 记 员 曾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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