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12日发(作者:天津装修公司口碑)

仇志欢、联发集团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

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

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5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27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欣何日升郭小峦

【审理法官】王欣何日升郭小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仇志欢;联发集团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

司;胡玲燕;杨洋

【当事人】仇志欢联发集团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胡玲燕杨洋

【当事人-个人】仇志欢胡玲燕杨洋

【当事人-公司】联发集团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星星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魏强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徐强天津立人律师

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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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王星星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魏强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徐强天津立人律师事

务所

【代理律师】王星星魏强徐强

【代理律所】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仇志欢

【被告】联发集团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胡玲燕;

杨洋

【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不当得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联发公司、万业源公

司是否应当共同返还仇志欢20000元及利息。仇志欢签字确认了《商品房合同签约审核

表》,优惠方案为存2万元抵4万元车位款,仇志欢支付了20000元。仇志欢又与联发公司

签订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后交纳了车位款150000元,仇志欢已实际享受到2万元抵

4万元的车位优惠,故案涉车位交易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履行完毕。仇志欢主张返还的

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仇志欢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仇志欢负担。 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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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4 19:21:30

仇志欢、联发集团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27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志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星,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发集团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中

关村科技园倚琴轩抚仙湖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李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

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4号。

法定代表人:贾学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玲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仇志欢因与被上诉人联发集团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联发公司”)、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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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玲燕、杨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

初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仇志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的诉

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发公司、万业源公司、胡玲燕、杨洋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20000元电商费是万业源公司收取的,并非是胡玲燕。

二、万业源公司与仇志欢并不具有居间合同关系,万业源公司无权收取仇志欢的任何费

用。三、万业源公司收取2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联发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

当,应予维持。万业源公司并未收取仇志欢所述款项,为应对楼市调控,万业源公司实

施了全民营销战略,仇志欢也享受了相关的优惠。

万业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业源公司没有收取仇志欢任何费

用,且胡玲燕自认收取了上述费用,不应将责任归于万业源公司。

胡玲燕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杨洋未提出意见。

原告诉称 仇志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发公司、万业源公司共同返还

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付款之日起至

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发公司、万业源公司、胡玲燕、杨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7日,仇志欢与联发公司签订《商

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仇志欢购买联发公司开发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经济区北塘天池

北路以西、胶州道以南琴涛苑23号楼××房屋,房屋面积89.7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

14586元,价款为1309239元。仇志欢支付万业源公司电商费20000元,收取该笔电商费

的经办人为胡玲燕,仇志欢签字确认了《商品房合同签约审核表》,优惠方案为2万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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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减免4万。另,仇志欢与联发公司签订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仇志欢受让

联发公司的A288号车位的使用权,支付使用费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仇志欢在交纳电商费前,胡玲燕已经承诺给予价格优惠。仇志欢在购买房屋时在开发商

处签署和确认了优惠方案,上述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履行完毕,仇志欢主张返

还电商费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联发公司、万

业源公司是否应当共同返还仇志欢20000元及利息。仇志欢签字确认了《商品房合同签

约审核表》,优惠方案为存2万元抵4万元车位款,仇志欢支付了20000元。仇志欢又

与联发公司签订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后交纳了车位款150000元,仇志欢已实际

享受到2万元抵4万元的车位优惠,故案涉车位交易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履行完

毕。仇志欢主张返还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

持。

综上所述,仇志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仇志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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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何日升

审 判 员 郭小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飞凡

书 记 员 翟 畅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

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

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

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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