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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5日发(作者:)

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曹长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9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24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藜廖雯娜孟宝慧

【审理法官】黎藜廖雯娜孟宝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曹长胜

【当事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曹长胜

【当事人-个人】曹长胜

【当事人-公司】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阳东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高彬箐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何玲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阳东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高彬箐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何玲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阳东旭高彬箐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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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被告】曹长胜

【本院观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易日盛家居公司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前提是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易日盛家居公司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东易日盛家居公司承包了盈峰翠邸42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项目施工工程。后东易日盛家居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应宏,周围分包了水电工程。曹长胜等人由周围招用进行水电安装工作。2019年4月29日,曹长胜在该项目进行水电安装时受伤。东易日盛家居公司作为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刘应宏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东易日盛家居公司上诉主张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无需上岗资格,故其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前提是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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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自然人显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装饰装修是否需要从业者上岗资格与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故不能成为东易日盛家居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抗辩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易日盛家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3:23: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易日盛家居公司承包了盈峰翠邸42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项目施工工程。后东易日盛家居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应宏,刘应宏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邢朝亮,邢朝亮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周围。后周围招用了曹长胜等人进行水电安装工作。2019年4月29日,曹长胜在该项目进行水电安装时受伤。受伤后,曹长胜被送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邢朝亮向周围支付了曹长胜的医疗费,后周围将该医疗费转交至曹长胜。2019年12月24日,曹长胜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3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曹长胜为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2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经庭审查明,东易日盛家居公司未提交刘应宏、邢朝亮、周围有相关资质证书的证据。同时查明,曹长胜因与东易日盛家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23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507号裁决书,裁决东易日盛家居公司对曹长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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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东易日盛家居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其名下的盈峰翠邸42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项目施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应宏,刘应宏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案外人邢朝亮,邢朝亮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周围。经周围招用后曹长胜等人在盈峰翠邸42栋项目进行水电安装工作。曹长胜在进行水电安装工作时受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经庭审查明,刘应宏、邢朝亮、周围等三人均没有相关的资质证书,违反《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故东易日盛家居应当对曹长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曹长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东易日盛家居公司提交湖南经信委关于湖南省对于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相关管理办法的回复,拟证明湖南省对于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不需要持证上岗或备案。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易日盛家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湘0102民初8214号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法律适用错误。《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个人可以承接家庭装修工程,第六条规定,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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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登记备案,实行“登记注册、持证上岗”的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这表明对于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具体管理授权由湖南省政府住建厅进行制定,但根据湖南省住建厅和湖南省工信厅咨询答复得知,湖南省对于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没有制定其相应的管理办法,也不需要上岗证或备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虽然规定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需持上岗证书,否则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但应只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了相应管理办法并发放上岗证书的情况。故个人在湖南省从事家庭装修工程,没有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是合法合规的,刘应宏作为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有权在湖南省内承包家庭家居装饰工程。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东易日盛家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曹长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24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某某亚大时代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解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东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长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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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箐,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易日盛家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长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8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东易日盛家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湘0102民初8214号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法律适用错误。《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个人可以承接家庭装修工程,第六条规定,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登记备案,实行“登记注册、持证上岗”的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这表明对于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具体管理授权由湖南省政府住建厅进行制定,但根据湖南省住建厅和湖南省工信厅咨询答复得知,湖南省对于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没有制定其相应的管理办法,也不需要上岗证或备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虽然规定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需持上岗证书,否则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但应只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了相应管理办法并发放上岗证书的情况。故个人在湖南省从事家庭装修工程,没有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是合法合规的,刘应宏作为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有权在湖南省内承包家庭家居装饰工程。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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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曹长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公司将家居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三个自然人,违反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七条规定。

原告诉称 东易日盛家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易日盛家居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易日盛家居公司承包了盈峰翠邸42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项目施工工程。后东易日盛家居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应宏,刘应宏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邢朝亮,邢朝亮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周围。后周围招用了曹长胜等人进行水电安装工作。2019年4月29日,曹长胜在该项目进行水电安装时受伤。受伤后,曹长胜被送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邢朝亮向周围支付了曹长胜的医疗费,后周围将该医疗费转交至曹长胜。2019年12月24日,曹长胜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3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曹长胜为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2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经庭审查明,东易日盛家居公司未提交刘应宏、邢朝亮、周围有相关资质证书的证据。同时查明,曹长胜因与东易日盛家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23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507号裁决书,裁决东易日盛家居公司对曹长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东易日盛家居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其名下的盈峰翠邸42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项目施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应宏,刘应宏将该项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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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工程分包案外人邢朝亮,邢朝亮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周围。经周围招用后曹长胜等人在盈峰翠邸42栋项目进行水电安装工作。曹长胜在进行水电安装工作时受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经庭审查明,刘应宏、邢朝亮、周围等三人均没有相关的资质证书,违反《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故东易日盛家居应当对曹长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曹长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东易日盛家居公司提交湖南经信委关于湖南省对于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相关管理办法的回复,拟证明湖南省对于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不需要持证上岗或备案。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易日盛家居公司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东易日盛家居公司承包了盈峰翠邸42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项目施工工程。后东易日盛家居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应宏,周围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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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水电工程。曹长胜等人由周围招用进行水电安装工作。2019年4月29日,曹长胜在该项目进行水电安装时受伤。东易日盛家居公司作为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刘应宏,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东易日盛家居公司上诉主张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无需上岗资格,故其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前提是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自然人显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装饰装修是否需要从业者上岗资格与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故不能成为东易日盛家居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抗辩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易日盛家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廖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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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孟宝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曾锦

书记员李能峰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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