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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6日发(作者:胡晋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余贤麒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7
【案件字号】(2020)鄂13民终2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俊利李超周鑫
【审理法官】刘俊利李超周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余贤麒;潘小兰;汪乐;杨梦瑶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余贤麒潘小兰汪乐杨梦瑶
【当事人-个人】余贤麒潘小兰汪乐杨梦瑶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被告】余贤麒;潘小兰;汪乐;杨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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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关于人保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免责事由鉴定意见证明力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
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9月30日,汪乐办理
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人保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
题。人保公司上诉称汪乐、杨梦瑶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人保
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
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
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
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
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免责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
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人保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
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
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03: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0日12时许,余贤麒驾驶两轮摩托车
(车载潘小兰)行驶至吴山镇关口水库右转弯上路时,被汪乐驾驶的鄂S×××某某号重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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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卸货车撞倒后碾压,造成余贤麒、潘小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余贤
麒、汪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小兰不负事故责任。余贤麒、潘小兰伤后分别在随州市中
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59天,支出医疗费50844.87元、166302.44元。2019年7月10
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余贤麒、潘小兰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如下:余贤麒的损
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潘小兰的损伤经鉴定
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2019年7月15
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分别对余贤麒、潘小兰的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费用出具鉴定
意见如下:余贤麒的残疾辅助器具装配价格28500元,使用年限3年,期间维修保养费为装
配价格的10%,另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6500元,使用期限1年,无需维修,装配假肢需
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20天,更换次数参照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潘小兰的残疾辅助器具装
配意见同余贤麒。余贤麒、潘小兰分别支出鉴定费2800元。 此次事故给余贤麒、潘小兰造
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贤麒、潘小兰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真
实合法,另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在卷佐证与事故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核定余贤麒、
潘小兰医疗费分别为50844.87元、166302.44元。人保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举证证明余贤麒、潘小兰医疗费支出欠缺合理性、必要性,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数
额以及已就非医保用药免责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余贤
麒、潘小兰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主张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计为2970元(90元/天×33天)、5310元(90元/天×59天),余贤麒、潘小兰未主张假
肢装配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属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出
院医嘱酌情认定1000元、1200元。(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
余贤麒、潘小兰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残疾辅助器具装配
意见依据记载明确,有诊疗记录印证,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
新鉴定,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余贤麒、潘小兰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居住证明、电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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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费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余贤麒、潘小兰夫妻二人在事故发生前常年居住于吴山镇肖家
湾居委会的事实,但居住证明中关于余贤麒、潘小兰工作情况的证明不属于居委会职权范围
内事项,不具有证明力,余贤麒、潘小兰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余贤麒因事故致
七级伤残,定残之日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为
234294元(34455元×17年×40%),潘小兰因事故致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参照湖北省司
法鉴定协会《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2条“多伤多残的伤残
赔偿指数评定:当存在多部位致残等级时…可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按照
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十级2%、九级3%…\"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42%,残疾赔偿金计
为289422元(34455元×20年×42%)。余贤麒、潘小兰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
收入标准均计为16991.51元(34455÷365天×180),余贤麒、潘小兰自定残之日起的收入
损失通过残疾赔偿金获得赔偿,其另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装配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
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
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鉴定意见,参照
《湖北“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举措和成就新闻发布会》公布的湖北省人均期望寿命76.5
岁计算余贤麒、潘小兰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余贤麒现年63周岁,自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鉴定之日(2019年7月15日)首次装配至其76.5岁,装配费用计为142500元(28500元
×5次),期间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费用的10%即款14250元,带锁硅胶套费用为91000元
(6500元×14),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47750元。潘小兰现年53周岁,自残疾辅助器具费
用鉴定之日(2019年7月15日)首次装配至其76.5岁,装配费用计为228000元(28500元
×8次),期间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费用的10%即款22800元,带锁硅胶套费用为156000元
(6500元×24),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406800元。余贤麒、潘小兰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
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均计为11722.38元(38897÷365天×(90天+住院装配假肢和
康复训练20天),余贤麒、潘小兰另主张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无鉴定意见佐证,不予认
定。(3)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属余贤麒、潘小兰伤后就医、鉴定的必要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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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支出,根据其就医及鉴定往返地点、适乘交通工具等情况酌情认定余贤麒、潘小兰的交
通费分别为1200元、1500元。余贤麒、潘小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事故各方
过错、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10000元、10500元。(4)鉴定费。余贤麒、潘小
兰鉴定费依据发票均为2800元。余贤麒、潘小兰上述损失合计1492121.09元。 鄂S
×××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杨梦瑶,该车具有行使资格且在检验有效期内。该车在
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
生在保险期限内。汪乐具有B2驾驶资格且在检验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余贤麒、潘小兰与
汪乐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款142000元已履行完毕,余贤麒、潘小兰承诺前述款项支付完毕后
不再请求汪乐及杨梦瑶承担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
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汪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
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规定,对余贤麒、潘小兰合法损失,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另按照汪乐
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余贤麒、潘小兰已就超出保险限额外
损失自愿与汪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依法进行了公证,协议的赔偿款已支付完毕,现请
求汪乐、杨梦瑶赔偿,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辩称汪乐无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商业第三
者责任险免赔,但未举证证明相关免赔条款的内容及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
说明义务,人保公司的免责抗辩,不予采纳。人保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系由法院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原告诉请、判决结果及案件具体情况依职
权确定由当事人各自负担之费用,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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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
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余贤麒、潘小兰赔偿各项损失620000元;二、驳回余贤麒、潘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
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2元,减半收取计2376
元,由余贤麒、潘小兰负担576元,汪乐、杨梦瑶负担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余贤麒、潘小兰的损失12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余贤麒、潘小兰、汪乐、杨梦瑶承
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车辆登记性质为“营运车辆\",汪乐、杨梦瑶未提供《道路运
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
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约定,商业三者险应不予赔偿。二、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
尽到了告知义务。本案中,虽然投保人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但其已经交纳保险
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视为
已经对其尽到告知义务。综上所述,本案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商业三者险应不予
赔偿。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余贤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3民终2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
所地随州市汉东路某某。
负责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龙,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贤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小兰。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梦瑶。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
司)因与被上诉人余贤麒、潘小兰、汪乐、杨梦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9)鄂1321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
内赔偿余贤麒、潘小兰的损失12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余贤麒、潘小兰、汪
乐、杨梦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车辆登记性质为“营运车辆\",汪乐、杨梦
瑶未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依照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约定,商业三者险应不予赔偿。二、上
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本案中,虽然投保人并未在《投保单》上
签字盖章,但其已经交纳保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视为已经对其尽到告知义务。综上所述,本案存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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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商业三者险应不予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余贤麒、潘小兰辩称,一、人保公司上诉提到的被保险车辆没
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是免责事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没有
对被保险机动车取得相关证件作出特别约定。二、即便存在免责事由,人保公司没有对
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乐、杨梦瑶辩称,同意余贤麒、潘小兰的意见。
原告诉称 余贤麒、潘小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乐、杨梦瑶赔偿余贤
麒、潘小兰各项损失930363.6元,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
费由汪乐、杨梦瑶、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0日12时许,余贤麒驾驶两轮
摩托车(车载潘小兰)行驶至吴山镇关口水库右转弯上路时,被汪乐驾驶的鄂S×××
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后碾压,造成余贤麒、潘小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
交警认定余贤麒、汪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小兰不负事故责任。余贤麒、潘小兰伤
后分别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59天,支出医疗费50844.87元、166302.44
元。2019年7月10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余贤麒、潘小兰的伤情作出鉴定
意见如下:余贤麒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
日;潘小兰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营养
期90日。2019年7月15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分别对余贤麒、潘小兰的残
疾辅助器具装配费用出具鉴定意见如下:余贤麒的残疾辅助器具装配价格28500元,使
用年限3年,期间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另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6500元,
使用期限1年,无需维修,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20天,更换次数参照鉴定人
所在地人均寿命。潘小兰的残疾辅助器具装配意见同余贤麒。余贤麒、潘小兰分别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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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2800元。
此次事故给余贤麒、潘小兰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
养费。余贤麒、潘小兰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另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在卷佐证
与事故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核定余贤麒、潘小兰医疗费分别为50844.87元、
166302.44元。人保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举证证明余贤麒、潘小兰医
疗费支出欠缺合理性、必要性,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数额以及已就非医保用药
免责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余贤麒、潘小兰住院伙
食补助费根据其主张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为2970元
(90元/天×33天)、5310元(90元/天×59天),余贤麒、潘小兰未主张假肢装配住
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属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出院医
嘱酌情认定1000元、1200元。(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
余贤麒、潘小兰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残疾辅助器具
装配意见依据记载明确,有诊疗记录印证,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
内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余贤麒、潘小兰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居
住证明、电费缴费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余贤麒、潘小兰夫妻二人在事故发生前常年
居住于吴山镇肖家湾居委会的事实,但居住证明中关于余贤麒、潘小兰工作情况的证明
不属于居委会职权范围内事项,不具有证明力,余贤麒、潘小兰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
不予认定。余贤麒因事故致七级伤残,定残之日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
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为234294元(34455元×17年×40%),潘小兰因事故致七级
伤残和十级伤残,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
导意见》第4.2条“多伤多残的伤残赔偿指数评定:当存在多部位致残等级时…可以其
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按照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十级2%、九级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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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42%,残疾赔偿金计为289422元(34455元×20年×42%)。余
贤麒、潘小兰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均计为16991.51元
(34455÷365天×180),余贤麒、潘小兰自定残之日起的收入损失通过残疾赔偿金获得
赔偿,其另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装配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辅助器
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鉴定意见,参照《湖北“着力
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举措和成就新闻发布会》公布的湖北省人均期望寿命76.5岁计算余
贤麒、潘小兰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余贤麒现年63周岁,自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
之日(2019年7月15日)首次装配至其76.5岁,装配费用计为142500元(28500元
×5次),期间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费用的10%即款14250元,带锁硅胶套费用为91000
元(6500元×14),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47750元。潘小兰现年53周岁,自残疾辅助
器具费用鉴定之日(2019年7月15日)首次装配至其76.5岁,装配费用计为228000元
(28500元×8次),期间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费用的10%即款22800元,带锁硅胶套费
用为156000元(6500元×24),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406800元。余贤麒、潘小兰的护
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均计为11722.38元(38897÷365天×(90
天+住院装配假肢和康复训练20天),余贤麒、潘小兰另主张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费,
无鉴定意见佐证,不予认定。(3)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属余贤麒、潘小兰
伤后就医、鉴定的必要性、合理性支出,根据其就医及鉴定往返地点、适乘交通工具等
情况酌情认定余贤麒、潘小兰的交通费分别为1200元、1500元。余贤麒、潘小兰的精神
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事故各方过错、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10000
元、10500元。(4)鉴定费。余贤麒、潘小兰鉴定费依据发票均为2800元。余贤麒、潘
小兰上述损失合计1492121.09元。
鄂S×××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杨梦瑶,该车具有行使资格且在检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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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期内。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
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汪乐具有B2驾驶资格且在检验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余贤麒、潘小兰与汪乐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款142000元已履行完
毕,余贤麒、潘小兰承诺前述款项支付完毕后不再请求汪乐及杨梦瑶承担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
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汪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
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
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余贤麒、潘小兰合法损失,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
赔偿120000元,另按照汪乐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余
贤麒、潘小兰已就超出保险限额外损失自愿与汪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依法进行了
公证,协议的赔偿款已支付完毕,现请求汪乐、杨梦瑶赔偿,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辩称
汪乐无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但未举证证明相关免赔条款
的内容及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公司的免责抗辩,不予
采纳。人保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系由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
九条规定,根据原告诉请、判决结果及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确定由当事人各自负担之费
用,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2元,减半收
取计2376元,由余贤麒、潘小兰负担576元,汪乐、杨梦瑶负担800元,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9月30日,汪乐办理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人保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的问题。人保公司上诉称汪乐、杨梦瑶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
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
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
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
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
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
免责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人
保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
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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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洪琴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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