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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9日发(作者:蒲恩绍)
陆佩菊、龚立晨等与陈培龙、龚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0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58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庆
【审理法官】徐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陆佩菊;龚立晨;龚飞
【当事人】陆佩菊龚立晨龚飞
【当事人-个人】陆佩菊龚立晨龚飞
【代理律师/律所】吴明强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明强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明强
【代理律所】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陆佩菊;龚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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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龚飞
【本院观点】关于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对其作为本案被告所提出的上诉意见。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补偿安置
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对其作为本案被告所提出的上诉意
见。虽陈培龙与龚飞就系争房屋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但2009年12月16日,龚飞
作为被拆迁人户主与上海长兴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就龚飞、陆佩菊、龚立晨家庭所有的宅基
地房屋拆迁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动迁户人口核定为
龚飞、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并获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配套商品房。故一审法院
将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列为被告,并无不当。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的该上诉意见,
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要求驳回陈培龙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
张。其一,龚飞作为被拆迁人户主与上海长兴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就龚飞、陆佩菊、龚立晨
家庭所有的宅基地房屋拆迁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与
陈培龙就系争房屋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陈培龙有理由相信作为户主
的龚飞对系争房屋有处分的权利。其二,根据陆佩菊作出的陈述及提供的书面意见,陆佩菊
知晓并同意龚飞出售系争房屋,且实际收取陈培龙交付的房款,故陆佩菊拒绝协助办理过
户,系事后反悔,缺乏诚信。其三,房屋系家庭重要财产,系争房屋又为宅基地房屋拆迁所
得,从2009年12月16日签订拆迁协议、动迁户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起,经历了2013
年9月的房号确认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及房价结算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
《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购房款的交付直至成讼,跨度十余年,且系争房屋已经实
际交付陈培龙。在此期间相关当事人对系争房屋未有任何诉讼纠葛。故龚立晨、黄末郎理应
知晓系争房屋买卖事宜。其四,龚飞、陆佩菊对外处分的系争房屋系三套安置房屋中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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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且系争房屋出售后拆迁安置利益由房屋转化为货币,故系争房屋的处分并不影响龚飞、
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在拆迁安置利益分割中主张相应权利。因此,陆佩菊、龚立晨、黄
末郎请求驳回陈培龙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陆佩菊、龚
立晨、黄末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陆佩菊、龚
立晨、黄末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3:43:47
陆佩菊、龚立晨等与陈培龙、龚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58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佩菊。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立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佩菊(系龚立晨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末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佩菊(系黄末郎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强,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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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因与被上诉人陈培龙、龚飞房屋买卖合
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
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诉人陆佩菊兼龚立晨、黄末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陈培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
明强、被上诉人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
培龙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是房
屋拆迁安置对象,但不是《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
纷,而合同具有相对性,一审法院将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列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
据,也无合同依据。2.龚飞、陈培龙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
同》尚未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
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
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
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上海市
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性意见,安置房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法院在处理时不宜作确
权分割。
陈培龙辩称,不同意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龚飞辩称,不同意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陈培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龚飞、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
协助陈培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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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陈培龙名下,第一次过户税费由龚飞、陆
佩菊、龚立晨、黄末郎承担,第二次过户税费由陈培龙承担。2.诉讼费由龚飞、陆佩
菊、龚立晨、黄末郎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0日,陈培龙作为买受人(乙方)
与龚飞作为出卖人(甲方)通过上海宏浩房地产中介事务所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
同》,合同约定陈培龙向龚飞购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
的拆迁安置房,房屋建筑面积79.8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
币)572,000元。付款方式2013年10月11日首付20,000元,2013年10月18日支付
502,000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30,000元,尾款20,000元于办理过户之时支
付。房屋由甲方名下过户至乙方名下的税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
作出约定。该协议由龚飞作为甲方、陈培龙作为乙方、上海宏浩房地产中介事务所作为
中介人签字和盖章。
2013年6月10日陈培龙交付了定金20,000元,2013年10月18日陈培龙通过
上海银行转账支付500,000元,现金支付2,000元,同时支付了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
费、垃圾清理费、维修基金计3,000元,2014年5月6日陈培龙现金支付30,000元,
至今陈培龙已支付了房款552,000元,剩余房款20,000元未支付。合同签订后陈培龙
入住系争房屋至今,该房屋尚登记在开发商上海信筑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现系争房屋已
符合过户条件,陈培龙要求过户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2月16日,龚飞作为被拆迁人户主与上海长兴岛开发
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三套配套
商品房,系龚飞、陆佩菊、龚立晨家庭所有的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动迁户人口为
龚飞、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系争房屋系其中的一套,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
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86平方米,该房屋的动迁商品房抽中房号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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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均登记为龚飞。2015年9月29日,系争房屋取得大产证,登记
在开发商上海信筑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目前系争房屋上无其他限制交易的信息。
一审法院又查明,龚飞、陆佩菊系夫妻关系,龚立晨系龚飞、陆佩菊的婚生子,
黄末郎、陆佩菊系母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培龙与龚飞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系双
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
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陈培龙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了房款,并已入住至
今。该房屋虽系动迁安置房尚登记在开发商上海信筑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但目前已符合
过户条件。系争房屋买卖过户需先初始登记至龚飞名下,再由龚飞配合陈培龙理过户手
续。关于过户税费,根据协议约定,房屋首次过户至龚飞名下的税费由龚飞负担,过户
至陈培龙名下的税费由陈培龙负担,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涉及房屋、宅基地的动拆迁、
房屋买卖对于个人乃至家庭成员均是一个大事件,从2009年12月16日签订拆迁协议、
动迁户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起,经历了2013年9月的房号确认单、配套商品房供应
单及房价结算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购
房款的交付直至成讼,跨度十多个年度,而陈培龙购房订立合同时对龚飞、陆佩菊也已
尽了审慎义务,对龚立晨、黄末郎也非恶意,在此期间对系争房屋也未有任何诉讼纠
葛,且龚飞、陆佩菊对外处分的为三套安置房屋中登记在龚飞名下的一套,并不影响龚
飞、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之间在其余安置房屋的实际分割中主张权利,故对于陆佩
菊、龚立晨、黄末郎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辩称,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龚飞、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
理过户手续,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
龚飞名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龚飞、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负担;二、龚飞应自上
述房屋过户至龚飞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培龙办理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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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培龙名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陈培龙负担;三、陈培龙应于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陈
培龙名下当日支付龚飞、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剩余房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
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
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对其作为本案被告所提出的上
诉意见。虽陈培龙与龚飞就系争房屋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但2009年12月16
日,龚飞作为被拆迁人户主与上海长兴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就龚飞、陆佩菊、龚立晨家
庭所有的宅基地房屋拆迁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
动迁户人口核定为龚飞、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并获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配
套商品房。故一审法院将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列为被告,并无不当。陆佩菊、龚立
晨、黄末郎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要求驳回陈培龙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其一,
龚飞作为被拆迁人户主与上海长兴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就龚飞、陆佩菊、龚立晨家庭所
有的宅基地房屋拆迁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与陈
培龙就系争房屋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陈培龙有理由相信作为户
主的龚飞对系争房屋有处分的权利。其二,根据陆佩菊作出的陈述及提供的书面意见,
陆佩菊知晓并同意龚飞出售系争房屋,且实际收取陈培龙交付的房款,故陆佩菊拒绝协
助办理过户,系事后反悔,缺乏诚信。其三,房屋系家庭重要财产,系争房屋又为宅基
地房屋拆迁所得,从2009年12月16日签订拆迁协议、动迁户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
起,经历了2013年9月的房号确认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及房价结算表,2013年6月至
2014年5月期间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购房款的交付直至成讼,跨度十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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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且系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陈培龙。在此期间相关当事人对系争房屋未有任何诉讼纠
葛。故龚立晨、黄末郎理应知晓系争房屋买卖事宜。其四,龚飞、陆佩菊对外处分的系
争房屋系三套安置房屋中的一套,且系争房屋出售后拆迁安置利益由房屋转化为货币,
故系争房屋的处分并不影响龚飞、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在拆迁安置利益分割中主张
相应权利。因此,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请求驳回陈培龙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
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陆佩菊、龚立晨、黄末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徐 庆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沈 宸
书 记 员 姚君君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
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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