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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9日发(作者:吴祖强)
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3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贵州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
996年10月17日公布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
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贵
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合理利用国有土地,
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
序,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市、县(市)人
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受
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
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
切配合,管理全市房地产工作。
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使用权出
办事效率,切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办理各种手续,房地产管理的机关必
须按照规定的时限予以办结。
房地产管理中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
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
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房产行政管理
部门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方案,报市、县(市)或者
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为国
有,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
协议方式;商业、旅游业、娱乐业、豪华住宅等用地,必须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二)投标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
门领取招标文件,缴纳保证金;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
划、建设、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开标、评标、决标,并
且在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
者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与市、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超过期限,取消其中标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另行
组织招标。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按照规定交付定金;
(四)拍卖后5日内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
理部门向其他竞投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向有意
受让人提供经批准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
(二)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市)人民政
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计划、资信证
明等有关文件;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意
受让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论证,在15日内作出答
起60日内,必须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前款
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所交定金不予退
还,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且可以请求违
约赔偿。土地使用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已支付全部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土地
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返还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
第十六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
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
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
收回,并且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实
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
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向国
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期,除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
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外,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续期的,应
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用地者向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申请用地者依法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
(四)到国土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办
理土地登记手续,申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照规定进
行建设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如需改变土地用途。必须依法申
报,经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
记,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
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
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法申请取得资
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必须到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检验
下列证明文件:
(一)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个人资料;
(四)经济、技术、财务、统计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
文件、聘用合同。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当提交外商的
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未经综合验收
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载明的内容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房地产转让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
同,转让合同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进行房地产转让时,必须
持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
地使用权证书,涉及下列情形的,还必须提交相应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商品房,必须持《商品房登
记注册证》;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
必须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三)行政、企业事业单位转让房地产,必须提交主管
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并且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
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不含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
用地条件。
第三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
时,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二)设有他项权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转让的。
第三十三条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出租人应当提前3个
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四条共有房地产转让,必须经共有人签订书面协
议或者持有共有人书面委托书及公证文书,在同等条件下,
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五条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证。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
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
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拆迁安置达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六条预售商品房,预售人与购房者必须签订书面
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屋面积、坐落位置、界限并附图;
(二)土地使用的面积和年限;
(三)房屋的用途、价格;
(四)预售款交付办法和房屋交付使用日期;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
预售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房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权属
有争议的;
(二)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
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依法宣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商品房屋已经预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抵押的。
第三十九条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仅限于抵押人所有
的份额。预购的商品房抵押,应当按照不高于已付款金额设
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
款中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相当于应
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
偿。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并登记后,土地上新增
的合法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
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
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节房屋租赁
第四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
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价格、修缮责任、纠纷解决方式
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二)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三)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不能保证居住、使用安全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已经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房屋产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出租以划拨方式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出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或者场
地,发生土地增值的,增值的土地收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缴财政。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租、改
变用途或者与他人联营、互换使用的;
(二)承租人利用所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
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6个月不交租金的;
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管
理机关考核认证,取得资格。
第五十二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
评估必须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取得资格的
第五十三条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按
照规定向市房产、国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报表,接受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申报制度。房地产交
易当事人对交易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房地产成交
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
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出
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
门按照非法占地和越权批准行为依法查处,越权批准的文件
法所得,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
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转让无
效,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以违法转让价款总额1%至2%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
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
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转让双方当事人各处以隐瞒
额50%至100%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拒绝、阻碍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
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
处罚。
第六十六条有关房地产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测算,报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六十九条依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转让、抵押和
租赁,按照房改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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