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层别墅图片-电熨斗怎么用

2023年4月22日发(作者:免费房屋设计软件下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终字第2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
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 2号金长安大厦11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连,男,汉族,1 9 6 8年5月1 0日出生,
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中山村
第六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曹正梁,男,汉族,1 9 7 1年1 2月2 8日出生,
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广东省德庆县德城镇城东居委会德庆大道新公安
局宿舍A幢2 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
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双叶大道l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博航一统公司)
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13)三中民初字第1 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4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 0 1 4
年6月4日,博航一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连、曹正梁,七台河市
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双叶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
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涉及名称为名称为“抽屉面
板”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 0 1 0年7月1
5日,授权公告日为2 0 1 0年1 2月1 5日,专利号为ZL2.6,
专利权人为双叶家具公司。简要说明中明确设计要点为设计1主视图
(见附图一)。2 01 2年9月1 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
计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
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 0 1 2年7月1 0日,双叶
家具公司交纳了2 01 3年涉案专利的年费。案外人济南奥克家具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克家具公司)曾于2 0 1 0年1 0月3 1日就涉
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 01 3年3月1 9日,国家
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2 02 8 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
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澳克家具公司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2 02 8 9号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于2 01 3年9月1 6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该审查决定。
澳克家具公司于9月2 7日对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2 01 3年9月1 0日博航一统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
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次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
理通知书。
2 01 3年5月2 0日,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
中闻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DELL台式电脑,通过A
DSL进入互联网后,在桌面新建空白Word文档,并重命名为“一统
2 013-5-20保全”,点击桌面的“IE”图标,显示页面后,点击
显示的浏览器页面的“工具”,显示菜单后,点击“Internet选项”,
显示窗口后,点击“浏览历史纪录”下的“删除”,显示窗口后,点
击“删除浏览的历史纪录”下的“删除”。在IE浏览器页面地址栏中
输入网址为.com,该网站首页中有“一统沙龙”、“一统服务”、“走进
一统”、“联系我们”、“网站地图”等栏目且其内容均为博航一统公司
的相关内容。在“走进一统”栏目中有“企业概况”、“企业荣誉”、
“终端形象”和“一统国际家居声明”四个子栏目。在“企业概况”
中介绍一统公司“制造系统5个大型生产制造基地面积达4 0万平
方米,零售系统拥有7 8 1家直营专卖店、1 2 9家大型独立家居体
验馆”。点击页面上显示的“立即点击选购”后显示一统公司“所有
家具分类”中有“欧美古典家具”、“纯实木家具”、“软体家具”、“板
式家具”等,点击“纯实木家具”后出现“进口美国红橡木100%纯
实木家具(深色系列)”、“进口橡胶木100%纯实木家具”等。点击“进
口美国红橡木100%纯实木家具(深色系列)”后页面呈现“套系名称:
清静卓然卧房套餐套系型号:S229”,点击其下的“床头柜YTS2X
0101”显示一组三屉床头柜图片,图片的右侧有“促销价:¥1 7 8 4,
型号:YTS2X0101”等。图片的下方有“选朐提示”选项,点击“选
购提示”后出现多组床头柜不同角度的照片及生产工艺的多组照片。
网页显示版权所有:博航一统公司,ICP证:京ICP备1 1 0 3 7 3 1
3号。博航一统公司认为该份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其生产销
售了涉案产品,但认可该行为是其许诺销售行为。
2 0 1 3年4月2 6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
双叶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39号院1号
青清商厦一层的店铺,门口挂有“一统家居”标牌。在该商铺购买了
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家具,签署并现场取得了合同编号为YT201304
26-102 01-158-316的《一统国际家居销售合同》一份及名片一
张,合同中显示床头柜(型号:YTS2X0101)金额为1 4 2 7元,
约定乙方博航一统公司(公章为:一统国际家居销售合同专用章)于2
01 3年7月2 6日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
下购买人以刷卡方式支付了货款共计2 4 4 1 0元,并现场取得了
编号0 02 7 1 8 9的《一统国际家居票据》一张及《银联商务签
购单》,银联商务签购单上的商户号为3 05 1 1 02 5 9 9 8 0
09 7,实际支付金额为2 4 4 1 0元。
2 0 1 3年8月7日下午,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
双叶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世纪东方嘉园1
05楼1单元1 7 08室接收了自称是一统家居的送货人员所送前述
购买的商品。双叶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之
后,在送货人员持有的《北京一统木业集团现场安装服务监督记录表》
和《一统国际家居商品送货单》上签字并对该记录表和送货单及送货
人员持有的合同编号为YT20130426-10201-158-316的《一统国
际家居销售合同》复印件进行了拍照。
双叶家具公司提交了床共柜(见附图二)。该床头柜与前述公证
购买的床头柜一致。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
抽屉面板(见附图二)与表示在涉案专利(见附图一)图片中产品的外
观设计进行了比对。从主视图视角看,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长方形平
面设计,中部均装有一长条形把手,把手下部均为一椭圆形的下凹槽
设计,两者没有其他明显的设计特征。不同点在于:把手形状前者两
端细中部粗,后者相对平滑,后者椭圆形下凹槽的长轴相对更长。从
仰视图视角看,相同点在于:两者面板两端均为一倒角一直角设计,
两者把手均为中部细长,而与面板平面连接处较宽,两者没有其他明
显的设计特征。从左视图角度看,印证了前述两者把手与面板表面连
接的特征和两者面板两端的设计。
2 0 1 3年1月1 6日下午,在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中闻
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与互联网相连的电脑
进入http://网页,点击“产品中心”进入“中国味
道·双叶制造·紫檀色四屉柜”,显示“官网价:¥2780. 00,编号:
GD02AO"。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 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
8 2 0号公证书。
2 0 1 3年9月2 2日,在中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博航
一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www. ba i
dm网页,输入“香河家具城”搜索进入“ht tp: //.cn/”的网页,
点击“实木家具”后在页面左侧栏中点击“按实木套房品牌分”项下
的“鸿辉家私”,然后点击“鸿辉家具/门厅家具/实木家具/鞋柜”左
侧所示的图案,页面呈现“鞋柜”的图片、“商品编号:2 0 1 0 0 3
2 7 1 7 5 04 1”。在该网页的商品介绍栏目中显示“更新时间:
2 010-4-21 15:17:35”。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 2013)京中
信内经证字第2 4 7 9 3号公证书。
双叶家具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 0 0 0 0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叶家具公司取得了涉案外观设
计专利权,该专利合法有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
利法>)保护。案外人澳克家具公司和博航一统公司虽在专利无效宣
告程序中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授权标准,提出无效宣告请
求,但对该专利的有效性审查尚在真理过程中,故法院依据涉案外观
设计专利权的现有法律状态进行审理。
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博航一统公司店铺公证购买所得,有《一统
国际家居销售合同》、《一统国际家居商品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博
航一统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
“一统国际家居”和“经典一统”的标识及IS09001质量体系认
证和“经典一统”、“一统家具”、“一心一意统统为家”等字样。结合
博航一统公司网站上对产品信息的介绍及产品生产流程的介绍等信
息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博航一统公司生产的。因此,博航一
统公司提出其并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依据。鉴于
博航一统公司自认其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博航一统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有:1、拉手实用型专
利(简称在先设计1);2、书桌(A)外观设计专利(简称在先设计2);3、
在先使用的鞋柜(简称在先设计3);4、拉手外观设计专利(简称在先
设计4)。名称为拉手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 0 0 1年1 1月7
日,授权公告日为2 0 0 3年1 0月8日,先于本案抽屉面板外观
设计专利的申请曰和授权公告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该实用
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见附图三)相比'后者在面板的背面固定有背板,
在空洞的背面固定有背景饰件,拉手是规则长方体直接固定在面板
上,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的方法,被诉侵权产品与拉手实用新型专利不相同,其差异性足以导
致整体视觉效果的不同。书桌(A)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四)虽系申
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均先于涉案专利,但其抽屉面板左右两端各有一个
长方形突起,拉手为规则长方体,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在视
觉效果上有明显不同。在先使用的鞋柜是博航一统公司于2 0 1 3
年9月2 2日在公证员监督下访问“香河家具商城”网页后进入“鸿
辉家私”,点击“鸿辉家具/门厅家具/实木家具/鞋柜”所显示图片,
在该页面商品介绍中更新时间显示为“2010-4-21 15:17:3 5”。
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在2 0 1 3年9月2 2日点击上述网页可以获知
上述鞋柜但却不能就此证明上述鞋柜是在2 01 0年4月2 1日前
就已经在该网页上存在。退一步讲,即便上述鞋柜是在2 01 0年4月
2 1日前就已经在该网页上存在,从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鞋柜(见附
图五)对比来看,除抽屉面板为长方形相同外,拉手及凹槽的形状完
全不同,且鞋柜抽屉面板的拉手底部上下两端各有一个凹槽,以一般
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被
诉侵权产品与该鞋柜的抽屉面板有明显不同,不构成相似。拉手外观
设计专利虽系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均先于涉案专利,但从被诉侵权产
品与该拉手(见附图六)对比来看,两者拉手虽均为弧状,但两拉手弧线
的度数有较大差异,导致就拉手本身亦有明显的不同视觉效果,加之
被诉侵权产品是带有拉手的抽屉面板,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不
相同亦不相近似。综上所述,博航一统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缺
乏依据。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种类品。经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被诉侵权产
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博航一统公司生产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双叶家
具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
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数额
问题,鉴于双叶家具公司索赔依据不足且数额过高,亦未提交充分证
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金额支持。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
考虑博航一统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
双叶家具公司诉讼支出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酌情确定博航一统公司
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七)项,《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五十九条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博航一统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停止侵害双叶家具公司的ZL20103 0237
843.6“抽屉面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行为;二、博航一统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双叶家具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
理支出共计2 6 0 0 0 0元;三、驳回双叶家具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博航一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块
并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涉
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有效性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应
当中止审理本案。2、原审判决认定博航一统公司生产和销售了被诉
侵权产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 2013)京长安内经证
字第1 4 9 1 6号公证书(简称第1 4 9 1 6号公证书)内容有附
图编号,而所附图片没有编号,两者明显矛盾,且该公证书原件与原
审法院交换给博航一统公司的复印件不一致,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
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公证购买
的实物未封存,开庭时也未提供实物,而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实
物,违背了民事诉讼中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
5 0 6 4号公证书(简称第5 0 6 4号公证书)所涉及的网站仅介绍了
原料,而没有产品,该份公证书不能证明博航一统公司生产了被诉侵
权产品。3、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外观设计的细微差别仅在于梭子形
设计,而现有外观设计为长方形,空洞锥形截面的弧度稍有不同,设计
要部的空洞和拉手固定在空洞相对应的位置均是相同的,原审判决以
不属于设计要部的区别否定现有设计抗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但原审判决未将被诉侵权
产品与现有设计的特征组合进行对比,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现有设计
抗辩不成立的认定错误。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不同相同、不近似。而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部空洞明显,被诉侵权
产品不明显,被诉侵权产品的拉手相对平直,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
端小中部大。5、被诉侵权产品仅在北京等少数地区销售,且目前该
产品早已经停止销售,该产品共售出三件。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
末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超出赔偿数额不超过5 0 0 0 0 0元的规定,
判决博航一统公司赔偿2 6 0 0 0 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6、
双叶家具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提起巨额标的的诉讼,原审法
院据此收取诉讼费有失公平。7、原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3]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
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 01 3]9号以及2 0 08年修订的《专
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双叶家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有涉案外观设计
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年费查询网页、专利权评价报告、第1 4 91 6
号公证书、第5 04 6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 2 0号
公证书、( 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 4 7 9 3号公证书、合同
及发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网络打印件、委托代理
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博航一统公司核对了第1 4 9 1
6号公证书的原件,该原件装订完整,附件1为91张照片,每张照片下
方均有编号。双叶家具公司主张第1 4 9 1 6号公证书第1 2页图
2 3与判决书附图一致。但博航一统公司主张该原件与其收到的复
印件不一致,且公证书附图色彩与原审判决书附图的色彩不同,因此,
不认可双叶家具公司的上述主张。
博航一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名称为“梳妆台( J2558)"的外观
设计专CN2005在先设计5)的网络打印件,此份证据显示该专利号
为cN2 0 0530007907.2.授权公告日为2 0 05年1 1月2 3
日。但博航一统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显示的六面视图均不能清晰反映
抽屉板面的外观设计。案件审理过程中,博航一统公司再次提交了在
先设计5的立体图的彩色打印件,但该视图仍然不能清晰反映抽屉面
板的外观设计。
上述事实有第1 4 9 1 6号公证书、博航一统公司提交的证
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
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
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
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
片或者照片所标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
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应
当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叶家具公司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相关专利。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授权公告文本所载的图片与公证书所载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相比
可知,两者抽屉面板的弧度、拉手窝的形状和位置等方面均相同,仅
存在拉手形状上的细微差别,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
计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抽屉板,被诉侵权产品
虽为床头柜,但其含有三个抽屉,抽屉面板部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具有相同的用途,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与涉案钋观设计产品相同种
类产品上,采用了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博航一统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
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
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因此,博航一统公司关于将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多份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进行对比的上
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1分别
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拉手呈细长的纺锤型,两端呈圆弧状,而
在先设计1附图4的拉手呈长方形,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1不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将被
诉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2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拉手呈纺锤型,两端
呈圆弧状,而在先设计2的拉手呈长方形,拉手窝为圆形,两者的整体
视觉效果差异明显,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2不构成近
似的外观设计。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3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
拉手呈纺锤型、抽屉面板两端略有弧度;而在先设计3的拉手并无粗
细变化,抽屉面板的弧度不明显,但在拉手两端的位置设有凹槽,因
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
与在先设计3不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4
相比,两者拉手的弧度差异较大,而且本案涉及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
抽屉面板的外观设计,该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4在整体上存在较大差
异,博航一统公司根据在先设计4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原审
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博航一统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
予支持。在先设计5系2 0 05年1 1月2 3日授权公告的外观设
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但博航一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清楚
反映在先设计5的抽屉面板的外观设计,无法将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
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博航一统公司据此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
立,博航一统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叶家具公司提交第1 4 9 1 6号公证书原件的装订完整,
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原审判决采纳该份证据并无不妥。根据该份公证
书的记载以及所附的一统国际家居销售合同》、《一统国际家居商品送
货单》可以证明博航一统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第1 4 9 1
6号公证书所附图片,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载有“一统国际家居”
等字样。而根据第5 06 4号公证书的记载,博航一统公司的网站均标
注“一统国际家居”,并说明一统国际家居拥有规模较大的生产制造
基地,因此,在博航一统公司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博
航一统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博航一统公司的此项上诉理
由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叶家具公司在原审庭审前已经提交了记载公证购买过程
的第1 4 9 1 6号公证书,因此,其在原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相应
的产品实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该实物未予封存存在瑕疵,但原
审判决附图与第1 4 9 1 6号公证书的附图一致,原审判决依据公证书
附图进行判断并无不当,博航一统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
不予支持。
双叶公司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票据、笫1 4 9 1
6号公证书以及第5 0 6 4号公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以
及博航一统公司的侵权获利,博航一统公司主张其仅售出三件被诉侵
权产品,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支持。原审判决在考虑双方证据
的基础之上,根据博航一统公司的侵权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
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其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博航一统公司关于赔偿数
额过高及超出法定赔偿上限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
支持。
博航一统公司主张其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但双叶家具公司已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
初步结论为未发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
缺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因此,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符合法律规
定,博航一统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理,对其中止审理的
请求,本院不予准予。
原审判决按照诉讼标的额收取诉讼费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博
航一统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释[2013]9号文件系2 0 1 3年2月2 5日通过的《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该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5 7 0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第二条规定增加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
件。”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并不因此失效,因此,原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并无不妥。
2 0 0 8年惨订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
权条款,并非现有设计抗辩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相关法律适用并
无不妥,博航一统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本院
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博航一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九十四元,由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
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
料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
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审判员 戴怡婷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书 记 员 王真宇
书 记 员 崔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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