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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9日发(作者:刷漆的步骤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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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飞扬(北京)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

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交通运输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1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继祥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刘继祥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凤凰飞扬(北京)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凤凰飞扬(北京)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凤凰飞扬(北京)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杨云玲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张锐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云玲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张锐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云玲张锐

【代理律所】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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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凤凰飞扬(北京)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

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

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

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有效状态,仍能够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

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

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凤凰飞扬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

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

认,在此基础上,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

引证商标一、三、六标志本身是否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

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

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

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益童”,引证商标一为“益童英语”、引证商标三为

“益童天下”,引证商标六为“益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

“益童”及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共同使

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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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并无不当。凤凰飞扬公司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

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

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另外,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一仍处于有效

状态,能够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

凤凰飞扬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凤凰飞扬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

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凤凰飞扬(北

京)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19:57:34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

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

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审上诉人诉称】凤凰飞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

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提起三年不

使用撤销申请,状态不稳定,因此,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直至引证商标一的状态稳定。二、诉

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三、“益童”经过凤凰飞扬公司及

其关联公司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已经与凤凰飞扬

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从而与各引证商标相共存不会

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凤凰飞扬(北京)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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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150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凰飞扬(北京)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

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爽,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朦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凤凰飞扬(北京)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凤凰飞扬公

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

127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凤凰飞扬公司。

2.申请号:32248205。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13日。

4.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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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电视文娱节目;

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娱乐服务;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

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培训。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东莞市益童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416291。

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学校(教育);教育;

培训;教学;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大会;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

(二)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桐乡科博玩具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080256。

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5;4101-4102;4104;4106-4107):学

校(教育);在计算机网络是上提供在线游戏;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

(三)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厦门蓝悦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注册号:29425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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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请日期:2018年3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5):游乐园服务;玩具出租;教

育信息;演出等。

(四)引证商标六

1.申请人:成都青葱小背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2.注册号:23788180。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5):导游服务;体育野营服务;俱乐部

服务(娱乐或教育)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97809号《关于第32248205号“益童”商标驳

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22日。

被诉决定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

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在原庭审过程中,凤凰飞扬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和关于服务类似

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

被诉决定认定,第31909179号“益童乐园YITONGPARADISE及图”商标(简称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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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不构成近似商标。第

22195086号“益童计划”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驳回决定已生效,与诉争商标不存在

权利冲突。

凤凰飞扬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

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

决:驳回凤凰飞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凤凰飞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

决,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一已经被

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状态不稳定,因此,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直至引证商标一的状

态稳定。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三、“益童”

经过凤凰飞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长期广泛使用和宣

传,该商标已经与凤凰飞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显著性进一步增

强,从而与各引证商标相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

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

认。

另查,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有效状态,仍能够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

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

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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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凤凰飞扬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

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判断诉争商标是

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标志本身

是否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

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

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

争商标为“益童”,引证商标一为“益童英语”、引证商标三为“益童天下”,引证商

标六为“益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益童”及引证商标

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共同使用于上述相同或

类似服务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并无不当。凤凰飞扬公司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

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

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另外,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一仍处于

有效状态,能够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法

定事由,凤凰飞扬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凤凰飞扬公司的

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凤凰飞扬(北京)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负担(均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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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吴静

审判员郭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慧

书记员郑皓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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