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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20日发(作者:深圳口碑好的家装公司)
肖启定与王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
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2
【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4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梦赖凯文李飞洲
【审理法官】林梦赖凯文李飞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肖启定;某某
【当事人】肖启定某某
【当事人-个人】肖启定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谭玉庭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玉庭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玉庭
【代理律所】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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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肖启定
【本院观点】本案系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
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
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
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
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
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
侵权损害民事责任如何划分。 根据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看,肖启定以催收安装窗帘的款
项为由,带人至某某店铺内催收款项,双方由此发生口角,肖启定在争执中受伤,某某店铺
部分财物亦受到损坏。肖启定人身损害程度经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鉴定属轻微伤,该局出
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自然人的身
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
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亦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
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肖启定带人至事发现场向某某催收款项,双方由此产
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肖启定人身及某某店铺的财物均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在《行政复议决
定书》认定,某某将肖启定推倒在地,导致肖启定头部受伤,某某就肖启定的人身损害具有
主要过错。但肖启定本意为收取工程款,其在沟通过程中未能采取合理方式予以化解矛盾,
对本次纠纷的产生以致自身伤害的产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某某就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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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肖定启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性质上属于对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行
政处罚,不属于民事责任划分。故肖启定由此上诉认为某某作为被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
任,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启定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肖启定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06: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肖启定因某某拖欠其
窗帘款,就到某某所经营的“火星人集成灶"店内找某某,要求某某支付欠款时发生口角,后
被某某推倒在地,导致后脑着地受伤。肖启定受伤后到韶关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
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继续休养一个月,加强营养。肖启定支
付了医疗费17244.19元。2018年9月21日,肖启定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属轻微伤。2018年
9月26日,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区分局作出韶公浈行罚决字[2018]00512号《行政处罚决定
书》对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的行政处罚。某某因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韶
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该府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了韶浈府复决[2018]10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区分局作出的韶公浈行罚决字[2018]0051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6月21日,肖启定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肖启定户口
登记簿、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韶公浈行罚决字[2018]00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韶浈府
复决[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
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及一审法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
定书、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该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某某在双方发生口角后推倒肖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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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导致肖启定头部受伤,对此,某某应对肖启定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肖启定承担次要责
任。关于肖启定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肖启定提交了正规医疗机构出
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予以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7244.19元,该院予以认定;2.
误工费,肖启定从事个体经营,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受
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肖启定主张参照2017年广东
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
持。肖启定受伤住院29天,医嘱建议休养一个月,共59天,误工费为53347元/年÷365天
×59天=8623.61元;3.护理费,肖启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其主张某某赔偿护理
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定;4.交通费,肖启定主张住院29天按8元/天计算交
通费,主张232元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其到医疗机构治疗的需要,对
其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肖启定主张2900元(29天×100元/
天),没有超出标准,且某某没有异议,该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肖启定提供了韶关市某
某医院出具的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肖启定并未致残的情形,该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
元,肖启定超出部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肖启定损伤程度未达到残疾
等严重后果,故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9467.80元,某某承担20627.46元;对肖启
定诉讼请求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0627.46元给肖启定;二、驳回肖启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元,由肖启定负担164元,某某负担20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启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肖启定的全部诉讼
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
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本院查明
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双方发生口角后推倒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对此,被告应对原
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某某长
期拖欠肖启定货款,肖启定才前往某某处要求其付清货款,即使当中双方发生口角,也是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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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不肯付清货款所致。肖启定对此不存在过错。而更重要的是,即使双方发生口角,口角
本身并不会使双方受伤,肖启定受伤完全是因为某某出手打人所致,一审判决要求未出手打
人的肖启定承担次要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更有违社会道德。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
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询确认,肖启
定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并质证过。某某提交了三组证据,分别为证据一、专卖店
水槽椅子损坏图片,拟证明肖启定故意带人前往某某店铺寻衅滋事,毁坏店铺内财物,影响
某某店铺生意,并带来严重经济损失;证据二、窗帘安装情况图,拟证明肖启定为某某定制
的窗帘从尺寸、品类、数量及价格存在严重问题,肖启定迟迟不予解决;证据三、某某最初
量尺草稿单据,拟证明某某最初量尺草稿单据与实际安装情况严重不符。肖启定对此质证认
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肖启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肖启定与王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民终4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启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庭,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启定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
民法院(2019)粤0204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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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启定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庭、被上诉
人某某参加云开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肖启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肖启定的全
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
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的行政复议
决定书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双方发生口角后推倒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受
伤,对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属于查明事实不
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某某长期拖欠肖启定货款,肖启定才前往某某处要求其付清货
款,即使当中双方发生口角,也是因某某不肯付清货款所致。肖启定对此不存在过错。
而更重要的是,即使双方发生口角,口角本身并不会使双方受伤,肖启定受伤完全是因
为某某出手打人所致,一审判决要求未出手打人的肖启定承担次要责任,并无法律依
据,更有违社会道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某某辩称,针对肖启定所提出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案件的
真实性,首先某某申明其并没有出手打肖启定,因为肖启定当时带人来其店里寻衅滋
事,肖启定起身要打某某时,某某想请肖启定出去,肖启定闪躲时不小心被身后椅子绊
倒在地,某某并未出手打肖启定,肖启定起身后拿起某某店里的木椅砸烂了店里价值
7299元的火星人集成水槽(型号:K2)一台,肖启定这一行为对其店里的生意造成了极
其严重的影响,同时肖启定对某某店里造成的所有损失也并未进行赔付。其次,涉案事
件发生在2018年7月29日上午10点,肖启定在当日下午16点左右才去医院检查,期
间有6个多小时完全空白,肖启定的伤情是否因其他原因所致,不得而知,由此可见肖
启定受伤与某某无关。某某在肖启定处订购窗帘,当时双方并未签订买卖销售合同,在
某某选好布料后,肖启定称会以进货价供货给其,让其先安装好后再行结算,但事实是
肖启定供给其的窗帘尺寸、品类、价格以及窗帘的品质都存在非常严重的问题,对此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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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定置之不理,只是一味的索要货款,还三番五次叫社会上的闲杂人员来某某店里闹
事,挑衅,严重影响了某某店铺生意秩序,并对周边商家产生不良影响。希望法院能根
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肖启定所提出的不实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肖启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向肖启定支付医疗费17244.19
元、误工费8623.21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
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731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肖启定因某某
拖欠其窗帘款,就到某某所经营的“火星人集成灶"店内找某某,要求某某支付欠款时发
生口角,后被某某推倒在地,导致后脑着地受伤。肖启定受伤后到韶关市某某医院住院
治疗29天,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继续休养一个月,
加强营养。肖启定支付了医疗费17244.19元。2018年9月21日,肖启定的损伤程度经
鉴定为属轻微伤。2018年9月26日,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区分局作出韶公浈行罚决字
[2018]00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的行政处
罚。某某因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该府于2018年
11月22日作出了韶浈府复决[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韶关市公安局浈江
区分局作出的韶公浈行罚决字[2018]00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6月21日,
肖启定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肖启定户口登记簿、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韶公浈行罚决字
[2018]00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韶浈府复决[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及
一审法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
处罚决定书、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该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某某在双方发生口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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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推倒肖启定,导致肖启定头部受伤,对此,某某应对肖启定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肖
启定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肖启定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肖启定提
交了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予以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共计
17244.19元,该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肖启定从事个体经营,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
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
均工资计算。肖启定主张参照2017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53347
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肖启定受伤住院29天,医嘱建议休
养一个月,共59天,误工费为53347元/年÷365天×59天=8623.61元;3.护理费,肖
启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其主张某某赔偿护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
不予认定;4.交通费,肖启定主张住院29天按8元/天计算交通费,主张232元交通费
损失,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其到医疗机构治疗的需要,对其交通费损失酌情认
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肖启定主张2900元(29天×100元/天),没有超出
标准,且某某没有异议,该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肖启定提供了韶关市某某医院出具
的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肖启定并未致残的情形,该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肖启
定超出部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肖启定损伤程度未达到残疾等严
重后果,故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9467.80元,某某承担20627.46元;对肖启
定诉讼请求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
20627.46元给肖启定;二、驳回肖启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
元,由肖启定负担164元,某某负担2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
据交换和质证,经庭询确认,肖启定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并质证过。某某提
交了三组证据,分别为证据一、专卖店水槽椅子损坏图片,拟证明肖启定故意带人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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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店铺寻衅滋事,毁坏店铺内财物,影响某某店铺生意,并带来严重经济损失;证据
二、窗帘安装情况图,拟证明肖启定为某某定制的窗帘从尺寸、品类、数量及价格存在
严重问题,肖启定迟迟不予解决;证据三、某某最初量尺草稿单据,拟证明某某最初量
尺草稿单据与实际安装情况严重不符。肖启定对此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
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
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
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
争议焦点为本案侵权损害民事责任如何划分。
根据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看,肖启定以催收安装窗帘的款项为由,带人至某某店
铺内催收款项,双方由此发生口角,肖启定在争执中受伤,某某店铺部分财物亦受到损
坏。肖启定人身损害程度经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鉴定属轻微伤,该局出具《行政处罚
决定书》,对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自然人的身体权和财
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亦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
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肖启定带人至事发现场向某某催收款项,双方由
此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肖启定人身及某某店铺的财物均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在《行
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某某将肖启定推倒在地,导致肖启定头部受伤,某某就肖启定的
人身损害具有主要过错。但肖启定本意为收取工程款,其在沟通过程中未能采取合理方
式予以化解矛盾,对本次纠纷的产生以致自身伤害的产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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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就此认定某某就本案侵权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肖定启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韶关市
公安局浈江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性质上
属于对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民事责任划分。故肖启定由此上诉认为
某某作为被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当,不予
支持。
综上所述,肖启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肖启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林 梦
审 判 员 赖凯文
审 判 员 李飞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镭
(代)书记员 张 燕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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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帘4种穿挂钩图解-现代简约客厅吊顶效果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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