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7日发(作者:宜家家居官网上商城)

刘树标、张瑞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4

【案件字号】(2022)皖12民终43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伟罗亚敏刘梦李

【审理法官】刘伟罗亚敏刘梦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树标;张瑞阳;王凤丽;付梦杰

【当事人】刘树标张瑞阳王凤丽付梦杰

【当事人-个人】刘树标张瑞阳王凤丽付梦杰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某某

【代理律所】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刘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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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张瑞阳;王凤丽;付梦杰

【本院观点】刘树标在太和县昊霖房地产信息咨询部提供的居间服务下,与张瑞阳就案涉房

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并装修居住,后案涉房屋因张瑞阳父亲张飞

负担的债务被执行拍卖,刘树标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现刘树标就案涉房屋买

卖合同的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质

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查封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树标在太和县昊霖房地产信息咨询部提供的居间服务下,与张瑞

阳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并装修居住,后案涉房屋因张瑞

阳父亲张飞负担的债务被执行拍卖,刘树标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现刘树标就

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房屋被强制执行给刘树

标造成了损失,但其并未就实际收到的损失数额予以举证证明,且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即房款的30%,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酌定违约金20000元并不违反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虽已签订,但对于案涉房屋因处于抵押状态不

能办理转移登记,刘树标亦未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存在过错,且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费负

担亦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其关于要求张瑞阳、王凤丽、付梦杰承担执行异议案件诉讼的主张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树标所举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王凤丽全程参与案涉协议的签订,但王

凤丽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亦未要求王凤丽签字,故对其要求王凤丽与张瑞阳就案涉款

项的返还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刘树标主张付梦杰共同

承担责任及退还居间服务费系居间服务合同履行行为引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

不予审理,刘树标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刘树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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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39: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4日太和县旧县镇政府因旧县镇温州产

业园项目征收房屋,确认旧县镇××里××村委××庄××号××市场××房,户主姓名为

张飞,人口为四人,分别是户主张飞、配偶王凤丽、儿子张瑞阳、女儿张梓瑞。2018年4月

21日,张瑞阳与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安徽通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市场化购房安置三方协

议书,张瑞阳以家庭所有的位于旧县镇××里店217.75平方米补偿的购房券744264元,购

置了位于民安路晶宫悦湖小镇G8号楼304室房屋一套。2018年8月14日张瑞阳将该房产办

理了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同日,张瑞阳与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

记。2020年6月2日该房产办理了首次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安徽通海置业有限公司。张瑞

阳作为甲方(卖方)与作为乙方(买方)的刘树标、作为居间代理方的太和县昊霖房地产信息咨

询部于2019年9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产以10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树

标,同日,张瑞阳出具500000元房屋首付款收条一份,并约定余款56万元下证后通过银行

按揭支付。刘树标对于案涉房屋装修并入住。为此,刘树标支付太和县昊霖房地产信息咨询

部1万元居间服务费用。太和县昊霖房地产信息咨询部于2021年5月3日注销。刘树标于

2022年4月24日申请撤回太和县昊霖房地产信息咨询部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该咨询部的经营

者付梦杰作为本案被告。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9日做出(2017)皖1222民初

413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文为:张飞于2017年9月10日前偿还祝蓓蕾借款

45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因张

飞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祝蓓蕾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

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7)皖1222执15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飞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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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刘树标负担。 本

张瑞阳名下位于太和县××镇××路××路××号楼××房××。刘树标以案外人向一审法

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皖1222执异1087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树标的异议请求。刘树标不服该裁定,于2021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

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7日作出的(2021)皖1222民初9139号民

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树标要求1.解除对太和县××镇××路××路××号楼××室房产

所有权的查封措施(房屋价值106万元);2.判决原告与张瑞阳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书》

合法有效,位于太和县××镇××路××路××号楼××室房产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案

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刘树标负担。在该诉讼过程中,刘树标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

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的(2021)皖1222执恢417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登记

在被执行人张飞之子张瑞阳名下家庭成员共有的位于太和县悦湖小镇G8号楼304户房屋所

有权,竞买人刘树标(身份证号×××4235)以106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裁定:一、强制

解除...三、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飞之子张瑞阳名下位于太和县悦湖小镇G8号楼304户房屋的

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刘树标(身份证号×××4235)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树标与张瑞阳签订涉案房屋《存量房买卖合同书》,系

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涉案房屋被法院拍卖之前,张瑞阳与刘树标实际转移了

房屋的占有,但双方并未就此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在此过程中,因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

案涉房屋因家庭成员的债务纠纷被查封拍卖,造成张瑞阳、刘树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新

的事实变化,客观上导致张瑞阳就涉案房屋无法继续完成向刘树标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同

目的已无法实现。刘树标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张瑞阳在答辩中亦同意解除。故案涉合同于本

案起诉状副本送到张瑞阳时解除,即2022年5月5日。关于房款的退还,结合《存量房买卖

合同书》房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转账流水及张瑞阳出具的收条,刘树标支付房款50万元。合

同解除后,刘树标要求张瑞阳退还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装修费、物业费

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已经交付给刘树标使用,直至在刘树标竞买案涉房屋,刘树标未因房

屋的查封、拍卖而搬离房屋,未对其造成装修损失;其主张物业费因其居住房屋而产生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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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管理费用,刘树标要求张瑞阳赔偿物业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违约金

的诉讼请求,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张瑞阳未履行甲方义务,致使乙方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乙

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房款的30%。但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

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

失。刘树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数额。但是,结合本案刘树标、张瑞阳履行合同程

度,酌定张瑞阳赔偿刘树标20000元。关于诉讼费14340元、律师费20000元诉求,一审法

院认为刘树标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法院之所以判决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是因为其支付部

分房款,且明知房产处于抵押状态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仍然购买,其本身存在过错从

而导致其败诉所致;其主张的本次律师费5000元,因该费用并非刘树标必然支出的费用,故

刘树标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树标要求王凤丽与张瑞阳承担共同还款责

任,虽然在庭审过程中王凤丽、张瑞阳认可,张瑞阳收到刘树标银行转款后即将款项转至王

凤丽指定的账户。但是本案为合同纠纷,张瑞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法律

行为的后果应当明知。张瑞阳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刘树标未举证王凤丽对于合

同有签字,要求王凤丽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付梦杰与张瑞阳承担共同还款

责任及退还居间服务费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中介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主从合同关

系,而是两个相关联的独立合同,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

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树标与张瑞阳《存量房买卖合同

书》于2022年5月5日解除;二、张瑞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刘树标房款

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刘树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0元,减半收取7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

计12360元,由张瑞阳负担8472元,由刘树标负担3888元 二审期间,刘树标向本院提交

王凤丽、张梓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瑞阳签订合同系受王凤丽委托,王凤丽完全同意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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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阳的交易行为;视频一份,证明王凤丽对案涉房屋的交易全程参与;向本院申请证人黄某

出庭,证明张瑞阳、王凤丽就案涉房屋买卖违约,王凤丽全程在场。 张瑞阳质证称,

认可证明和视频的真实性,合同是张瑞阳所签,王凤丽出具证明只是证明房屋是由拆迁补偿

人口共同所有,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对其称王凤丽违约不认可,张瑞阳与刘树标

签订合同时,王凤丽确实在场,但是不应该承担责任。 王凤丽质证称,视频中是王凤

付丽,证明也是王凤丽出具的,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称王凤丽违约,不认可。

梦杰质证称,证据是真实的,合同签订在2019年9月13日,签订合同时网签合同是张瑞阳

单独所有,并未显示其他三人的信息,出具这证明是刘树标申请执行异议时用的,并不是签

订合同时用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佣金后来分给了黄某一半。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定如下:张瑞阳、王凤丽、付梦杰对上述证明、视频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

采信,证人证言亦与该证明、视频内容一致,证明王凤丽在案涉交易的过程中参与,但其并

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王凤丽系买卖关系当事人,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共同责任,故对上

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树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王凤

丽、付梦杰共同退还刘树标购房款500000元,支付违约金318000元,支付刘树标执行异议

之诉诉讼费14340元;判决付梦杰返还居间服务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张

瑞阳支付违约金20000元明显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应以双方合同约定认定违约金;一审法

院驳回刘树标要求张瑞阳、王凤丽支付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的判决明显不当,该笔费用系刘

树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必然支出的费用,应由张瑞阳、王凤丽承担;付梦杰收取的居间

服务费依法应予退还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凤丽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

述,刘树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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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树标、张瑞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2民终43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梦杰。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树标因与被上诉人张瑞阳、王凤丽、付梦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2)皖1222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树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

决王凤丽、付梦杰共同退还刘树标购房款500000元,支付违约金318000元,支付刘树

标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14340元;判决付梦杰返还居间服务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张瑞阳支付违约金20000元明显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应以双方合同约定

认定违约金;一审法院驳回刘树标要求张瑞阳、王凤丽支付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的判决

明显不当,该笔费用系刘树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必然支出的费用,应由张瑞阳、王

凤丽承担;付梦杰收取的居间服务费依法应予退还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凤丽应当承

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瑞阳辩称,案涉房屋系张瑞阳个人名下房产,并由购房券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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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屋按揭也是张瑞阳每月按时还款;案涉房屋系刘树标个人享有,其要求装修费不

合法;张瑞阳没有违约行为,刘树标关于违约金的要求不合理不合法;刘树标仅支付购

房款480000元,亦不应当承担刘树标所称的律师费、诉讼费。

王凤丽辩称,同张瑞阳答辩意见。

付梦杰辩称,付梦杰系居间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居间方已经促成房屋买卖合

同的成立,依法应当收取居间佣金;居间方已经履行职责,并做到谨慎审查义务,不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原因系张瑞阳及刘树标未及时履行合

同内容,与居间方无关。

原告诉称 刘树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刘树标与张瑞阳签订的《存量

房买卖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依法解除刘树标与张瑞阳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书》;2.

张瑞阳、王凤丽、付梦杰共同返还刘树标购房款500000元,支付刘树标装修费用232201

元,支付违约金318000元,物业费2754元;3.太和县昊霖房产信息咨询部退还居间服

务费10000元;4.张瑞阳、王凤丽、付梦杰支付刘树标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14340元,

律师代理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张瑞阳、王凤丽、付梦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4日太和县旧县镇政府因旧县镇

温州产业园项目征收房屋,确认旧县镇××里××村委××庄××号××市场××房,

户主姓名为张飞,人口为四人,分别是户主张飞、配偶王凤丽、儿子张瑞阳、女儿张梓

瑞。2018年4月21日,张瑞阳与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安徽通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市

场化购房安置三方协议书,张瑞阳以家庭所有的位于旧县镇××里店217.75平方米补偿

的购房券744264元,购置了位于民安路晶宫悦湖小镇G8号楼304室房屋一套。2018年

8月14日张瑞阳将该房产办理了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同日,张瑞阳与中国农业银行办

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20年6月2日该房产办理了首次登记,房屋所有权

人为安徽通海置业有限公司。张瑞阳作为甲方(卖方)与作为乙方(买方)的刘树标、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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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代理方的太和县昊霖房地产信息咨询部于2019年9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

案涉房产以10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树标,同日,张瑞阳出具500000元房屋首付款收

条一份,并约定余款56万元下证后通过银行按揭支付。刘树标对于案涉房屋装修并入

住。为此,刘树标支付太和县昊霖房地产信息咨询部1万元居间服务费用。太和县昊霖

房地产信息咨询部于2021年5月3日注销。刘树标于2022年4月24日申请撤回太和县

昊霖房地产信息咨询部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该咨询部的经营者付梦杰作为本案被告。一审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9日做出(2017)皖1222民初413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

解书的主文为:张飞于2017年9月10日前偿还祝蓓蕾借款45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

息1.5分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因张飞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

书确定的义务,祝蓓蕾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7

日作出(2017)皖1222执15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飞之子张瑞阳名下位

于太和县××镇××路××路××号楼××房××。刘树标以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

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皖1222执异10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驳回案外人刘树标的异议请求。刘树标不服该裁定,于2021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

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7日作出的(2021)皖1222民初9139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树标要求1.解除对太和县××镇××路××路××号楼

××室房产所有权的查封措施(房屋价值106万元);2.判决原告与张瑞阳签订的《存量

房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位于太和县××镇××路××路××号楼××室房产属原告

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刘树标负担。在该诉讼过程中,刘树标

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的(2021)皖1222执恢417号

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飞之子张瑞阳名下家庭成员共有的位于太和

县悦湖小镇G8号楼304户房屋所有权,竞买人刘树标(身份证号×××4235)以1060000

元的最高价竞得”,裁定:一、强制解除...三、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飞之子张瑞阳名下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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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太和县悦湖小镇G8号楼304户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刘树标(身份

证号×××4235)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树标与张瑞阳签订涉案房屋《存量房买卖合同

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涉案房屋被法院拍卖之前,张瑞阳与刘树

标实际转移了房屋的占有,但双方并未就此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在此过程中,因作

为家庭共有财产的案涉房屋因家庭成员的债务纠纷被查封拍卖,造成张瑞阳、刘树标在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新的事实变化,客观上导致张瑞阳就涉案房屋无法继续完成向刘树

标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刘树标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张瑞阳在答辩

中亦同意解除。故案涉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到张瑞阳时解除,即2022年5月5日。

关于房款的退还,结合《存量房买卖合同书》房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转账流水及张瑞阳

出具的收条,刘树标支付房款50万元。合同解除后,刘树标要求张瑞阳退还房款的诉

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装修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已经交付给刘树

标使用,直至在刘树标竞买案涉房屋,刘树标未因房屋的查封、拍卖而搬离房屋,未对

其造成装修损失;其主张物业费因其居住房屋而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用,刘树标要求张瑞

阳赔偿物业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案涉合同

中约定张瑞阳未履行甲方义务,致使乙方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

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房款的30%。但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

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刘树标未

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数额。但是,结合本案刘树标、张瑞阳履行合同程度,酌定

张瑞阳赔偿刘树标20000元。关于诉讼费14340元、律师费20000元诉求,一审法院认

为刘树标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法院之所以判决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是因为其支付部

分房款,且明知房产处于抵押状态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仍然购买,其本身存在过

错从而导致其败诉所致;其主张的本次律师费5000元,因该费用并非刘树标必然支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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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故刘树标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树标要求王凤丽与张瑞阳承

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在庭审过程中王凤丽、张瑞阳认可,张瑞阳收到刘树标银行转款

后即将款项转至王凤丽指定的账户。但是本案为合同纠纷,张瑞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对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应当明知。张瑞阳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

刘树标未举证王凤丽对于合同有签字,要求王凤丽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

于付梦杰与张瑞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退还居间服务费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中介合

同与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主从合同关系,而是两个相关联的独立合同,不能在本案中一

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

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

定,判决:一、刘树标与张瑞阳《存量房买卖合同书》于2022年5月5日解除;二、张

瑞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刘树标房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

驳回刘树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0元,减半收取7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60元,由张瑞阳负

担8472元,由刘树标负担3888元

二审期间,刘树标向本院提交王凤丽、张梓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瑞阳签订

合同系受王凤丽委托,王凤丽完全同意张瑞阳的交易行为;视频一份,证明王凤丽对案

涉房屋的交易全程参与;向本院申请证人黄某出庭,证明张瑞阳、王凤丽就案涉房屋买

卖违约,王凤丽全程在场。

张瑞阳质证称,认可证明和视频的真实性,合同是张瑞阳所签,王凤丽出具证明

只是证明房屋是由拆迁补偿人口共同所有,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对其称王凤

丽违约不认可,张瑞阳与刘树标签订合同时,王凤丽确实在场,但是不应该承担责任。

王凤丽质证称,视频中是王凤丽,证明也是王凤丽出具的,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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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证人称王凤丽违约,不认可。

付梦杰质证称,证据是真实的,合同签订在2019年9月13日,签订合同时网签

合同是张瑞阳单独所有,并未显示其他三人的信息,出具这证明是刘树标申请执行异议

时用的,并不是签订合同时用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佣金后来分给了黄某一半。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瑞阳、王凤丽、付梦杰对上述证明、视

频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亦与该证明、视频内容一致,证明王

凤丽在案涉交易的过程中参与,但其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王凤丽系买卖关系当事

人,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共同责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树标在太和县昊霖房地产信息咨询部提供的居间服务下,

与张瑞阳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并装修居住,后案涉

房屋因张瑞阳父亲张飞负担的债务被执行拍卖,刘树标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

权,现刘树标就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房

屋被强制执行给刘树标造成了损失,但其并未就实际收到的损失数额予以举证证明,且

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即房款的30%,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酌

定违约金2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虽已签订,但

对于案涉房屋因处于抵押状态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刘树标亦未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存

在过错,且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费负担亦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其关于要求张瑞阳、王凤

丽、付梦杰承担执行异议案件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树标所举证据虽然能

够证明王凤丽全程参与案涉协议的签订,但王凤丽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亦未要求

王凤丽签字,故对其要求王凤丽与张瑞阳就案涉款项的返还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

持。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刘树标主张付梦杰共同承担责任及退还居间服务费系居

间服务合同履行行为引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刘树标可另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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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综上所述,刘树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刘树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罗亚敏

审 判 员 刘梦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龙龙

书 记 员 王京阳

附法律依据附:(2022)皖12民终437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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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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