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7日发(作者:2022年瓷砖十大品牌)
董逸倩与上海洪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邓有明生命权、身体
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9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57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逸倩;邓有明;上海洪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董逸倩邓有明上海洪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董逸倩邓有明
【当事人-公司】上海洪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勤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勤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勤勤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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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逸倩
【被告】邓有明;上海洪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12月12日董逸倩在少年村路XXX弄XXX号门口摔倒的访问记
录”、证人吴某某和证人郝某某的陈述等在案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发当日邓有明委托
他人在楼内运送水泥、洪亚公司处理过含黄沙的垃圾且地上遗留部分黄沙的事实正确,上述
二人作为专业人员,应预见水泥、黄沙洒落在地面存在引起摔跤滑倒事故等安全隐患,但其
均未采取清理等措施,对本案事故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质证高度盖然性开庭审理维
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12月12日董逸倩在少年村路XXX弄XXX号门口摔倒的
访问记录”、证人吴某某和证人郝某某的陈述等在案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发当日邓有
明委托他人在楼内运送水泥、洪亚公司处理过含黄沙的垃圾且地上遗留部分黄沙的事实正
确,上述二人作为专业人员,应预见水泥、黄沙洒落在地面存在引起摔跤滑倒事故等安全隐
患,但其均未采取清理等措施,对本案事故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酌定邓有
明和洪亚公司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董逸倩作为可自由
行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行走时应负一定注意义务,特别是在地面上有易分辨的水
泥、黄沙等存在安全隐患的物质时,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董逸倩对其损害后果自负60%的责任
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现董逸倩上诉称其只是正常行走,自身不存在过错,但其
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邓有明和洪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逸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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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02: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逸倩系上海市少年村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户,
邓有明租住于该弄44号503室,从事装修工作,洪亚公司为该弄44号102室室内装修业务
施工人。2020年12月12日16时许,董逸倩在上海市少年村路XXX弄XXX号XXX楼大门口
摔倒受伤,被120救护车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据就医记录载明,董逸倩“髌骨粉
碎骨折,收入院”。董逸倩支付相关医疗费用239.3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51元)。上海市
第十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董逸倩入院时主要症状和体征为:因外伤致右膝关节疼
痛伴活动受限5小时入院,右膝关节明显肿胀,触压痛,可及骨擦感,右下肢感觉灵敏,各
趾活动自如,末梢血运良好,左下肢及双上肢未见异常,急诊拍片示:右髌骨骨折。12月15
日,董逸倩行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并于12月21日出院,出院时症状体征为
“患肢伤口愈合良好,功能锻炼可,肢端血运循环可”。董逸倩为本次住院支付医疗费40,
759.40元。 本案事发当日13时许,邓有明委托他人在楼内运送水泥,并认可当日确实未将
散落的水泥及时清理。 洪亚公司于2020年10月11日开始在44号102室开展室内装修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元,由上诉人董逸倩负
业务。事发当日,有黄沙堆放于44号电梯口对面的木门旁。 2020年12月22日,董逸倩儿
子李筠墨、邓有明以及案外人吴某某在居委会就董逸倩摔倒事故进行协商。“关于12月12
日董逸倩在少年村路XXX弄XXX号门口摔倒的访问记录”记载,李筠墨:12月12日下午3
点半左右,本人母亲董逸倩在白玉兰馨园少年村路XXX弄XXX号门口,滑倒导致爆裂性粉碎
性骨折,然后打110、120送至第十人民医院诊断,本月15日左右进行手术,经初步判断由
于地面黄沙、水泥导致摔倒,经摔倒本人回忆触摸地面,确有水泥、黄沙,且经询问邻居确
有水泥、黄沙。邓有明:本人确实在12月12日委托他人在楼内运送水泥。吴某某:本人由
于对44号102室装修将黄沙堆于44号电梯口对面木门旁。落款处有李筠墨、邓有明及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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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签名。 一审审理过程中,邓有明申请证人郝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其与洪亚公司现场
工人吴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当天中午吴某某拖动黄沙,从44号102室拖到大楼外堆放垃圾
的地方,经过董逸倩摔倒的地点。证人郝某某陈述:其在少年村路479弄小区负责收集垃
圾、管理非机动车库等事项,每天都会清理垃圾。事发当日晚上,证人在收集垃圾时看到44
号门前有小袋子的建筑垃圾,都是开封的。证人看到是水泥、黄沙的袋子,袋子里有黄沙和
水泥。该垃圾是44号门前的,44号住户只有102室在装修。洪亚公司表示,事发当日有黄
沙堆放于44号电梯口对面的木门旁,但认为没有黄沙洒落于地面,并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
证,证人吴某某陈述:其系洪亚公司的雇工。事发当天上午8-9点去过44号102室,从102
室带出小铝桶等垃圾,中午离开之后当天没有再去过。存放在102室门外的黄沙没有拖动
过,是13日把全部黄沙拖到44号门口的。对此,董逸倩认为,通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可知
其事发当日中午离开时扔过垃圾,结合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即44号门外垃圾中有剩余黄沙及
水泥,故洪亚公司当天处理过黄沙垃圾。邓有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洪亚公司对证人证言有
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董逸倩因为黄沙摔倒。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邓有明、洪亚公司是否应对董逸倩
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若邓有明、洪亚公司应对董逸倩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则赔偿范围及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首先,就邓有明的责任而言,董逸倩述称其摔倒受
伤之前邓有明在楼内运送过水泥,且未将散落的水泥及时清理,邓有明亦对该事实予以认
可。鉴于水泥细腻、易滑的特殊物理性质,邓有明作为专门从事装修业务的人员,应当预见
到水泥散落地面的后果,尤其是将水泥散落在楼道附近,更容易引发摔跤滑倒事故、后果更
严重,邓有明未及时将散落的水泥予以清理,对董逸倩的摔倒后果具有一定过错。邓有明辩
称董逸倩疑似绊在台阶破裂处,是董逸倩自己不小心摔倒的,但对该项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
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邓有明对董逸倩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其
次,就洪亚公司的责任而言,根据证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每日清理垃圾,事发当日发现44
号门外垃圾中存在剩余黄沙及水泥,44号住户只有102室在装修;另据证人吴某某陈述,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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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事发当日处理过小铝桶等垃圾。综合两位证人证言,法院认为,事发当日44号大门外垃圾
中存在黄沙且该黄沙来源于102室,洪亚公司于事发当日处理过含黄沙的垃圾且地上遗有部
分黄沙已达高度盖然性标准。洪亚公司作为专门负责装修装饰业务的公司,本应预见黄沙洒
落地面存在的安全隐患,却未及时予以清理打扫,致本案事故发生,故对董逸倩的损害也应
承担一定的责任。 另,董逸倩作为可自由行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行走时,应负
有一定注意义务,尤其在看到地面上有水泥、黄沙等易滑物、障碍物的时候,更应小心谨
慎,避让地面易分辨的黄沙、水泥,故董逸倩本身的疏忽大意系本次摔伤的主要原因。 综
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邓有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
20%,洪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董逸倩自身对其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比例为60%。 本案中,董逸倩主张的医疗费为40,998.70元,系扣除了医保统筹基金
支付和附加基金支付部分的费用,属于其实际损失,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应计入赔偿范
围,由邓有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8,199.74元,洪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
8,199.7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董逸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
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邓有明和洪亚公司是直接侵权人,理应对董逸倩的损害后果
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邓有明和洪亚公司均是专门从事装修业务的人员,理应预见到装修过程
中会洒落水泥、黄沙等,且清楚水泥、黄沙的特性,容易导致行人摔跤、滑倒,但未及时清
理且未设置警示标示,董逸倩无过错,不应减轻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本案事发地点是打
开楼道大门里面的地面,董逸倩打开楼道大门、迈出脚步的同时,就因地面的水泥、黄沙等
滑倒摔跤,滑倒在地后,董逸倩手摸在地上才知道地面有水泥、黄沙等,故董逸倩只是正常
行走,即使负有一定注意义务,也不应承担60%的责任比例。
董逸倩与上海洪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邓有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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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57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逸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有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洪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彩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亚。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逸倩因与被上诉人邓有明、被上诉人上海洪亚装饰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洪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沪0106民初5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
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
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逸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勤、
被上诉人邓有明、被上诉人洪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逸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全
部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邓有明和洪亚公司是直接侵权人,理应对董逸倩
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邓有明和洪亚公司均是专门从事装修业务的人员,理应
预见到装修过程中会洒落水泥、黄沙等,且清楚水泥、黄沙的特性,容易导致行人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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跤、滑倒,但未及时清理且未设置警示标示,董逸倩无过错,不应减轻两被上诉人的侵
权责任。本案事发地点是打开楼道大门里面的地面,董逸倩打开楼道大门、迈出脚步的
同时,就因地面的水泥、黄沙等滑倒摔跤,滑倒在地后,董逸倩手摸在地上才知道地面
有水泥、黄沙等,故董逸倩只是正常行走,即使负有一定注意义务,也不应承担60%的
责任比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有明辩称,不同意董逸倩的上诉请求,其自身也有
注意义务,本案事故系其自身不小心导致,故董逸倩也有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被上诉人洪亚公司辩称,不同意董逸倩的上诉请求,事发时楼内还有其他装修公
司在施工,董逸倩不应该仅起诉两被上诉人,且物业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董逸倩作
为成年人走路不注意也应承担责任,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其如何摔倒。故要求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董逸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有明、洪亚公司赔偿医疗费人
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0,99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邓有明、洪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逸倩系上海市少年村路XXX弄XXX号XXX室
住户,邓有明租住于该弄44号503室,从事装修工作,洪亚公司为该弄44号102室室
内装修业务施工人。2020年12月12日16时许,董逸倩在上海市少年村路XXX弄XXX号
XXX楼大门口摔倒受伤,被120救护车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据就医记录载明,
董逸倩“髌骨粉碎骨折,收入院”。董逸倩支付相关医疗费用239.30元(其中包括救护
车费51元)。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董逸倩入院时主要症状和体征
为:因外伤致右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5小时入院,右膝关节明显肿胀,触压痛,可及
骨擦感,右下肢感觉灵敏,各趾活动自如,末梢血运良好,左下肢及双上肢未见异常,
急诊拍片示:右髌骨骨折。12月15日,董逸倩行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并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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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1日出院,出院时症状体征为“患肢伤口愈合良好,功能锻炼可,肢端血运循环
可”。董逸倩为本次住院支付医疗费40,759.40元。
本案事发当日13时许,邓有明委托他人在楼内运送水泥,并认可当日确实未将
散落的水泥及时清理。
洪亚公司于2020年10月11日开始在44号102室开展室内装修业务。事发当
日,有黄沙堆放于44号电梯口对面的木门旁。
2020年12月22日,董逸倩儿子李筠墨、邓有明以及案外人吴某某在居委会就董
逸倩摔倒事故进行协商。“关于12月12日董逸倩在少年村路XXX弄XXX号门口摔倒的
访问记录”记载,李筠墨:12月12日下午3点半左右,本人母亲董逸倩在白玉兰馨园少
年村路XXX弄XXX号门口,滑倒导致爆裂性粉碎性骨折,然后打110、120送至第十人民
医院诊断,本月15日左右进行手术,经初步判断由于地面黄沙、水泥导致摔倒,经摔倒
本人回忆触摸地面,确有水泥、黄沙,且经询问邻居确有水泥、黄沙。邓有明:本人确
实在12月12日委托他人在楼内运送水泥。吴某某:本人由于对44号102室装修将黄沙
堆于44号电梯口对面木门旁。落款处有李筠墨、邓有明及吴某某签名。
一审审理过程中,邓有明申请证人郝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其与洪亚公司现场工
人吴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当天中午吴某某拖动黄沙,从44号102室拖到大楼外堆放垃
圾的地方,经过董逸倩摔倒的地点。证人郝某某陈述:其在少年村路479弄小区负责收
集垃圾、管理非机动车库等事项,每天都会清理垃圾。事发当日晚上,证人在收集垃圾
时看到44号门前有小袋子的建筑垃圾,都是开封的。证人看到是水泥、黄沙的袋子,袋
子里有黄沙和水泥。该垃圾是44号门前的,44号住户只有102室在装修。洪亚公司表
示,事发当日有黄沙堆放于44号电梯口对面的木门旁,但认为没有黄沙洒落于地面,并
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某陈述:其系洪亚公司的雇工。事发当天上午8-9
点去过44号102室,从102室带出小铝桶等垃圾,中午离开之后当天没有再去过。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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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02室门外的黄沙没有拖动过,是13日把全部黄沙拖到44号门口的。对此,董逸倩
认为,通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可知其事发当日中午离开时扔过垃圾,结合证人郝某某的
证言,即44号门外垃圾中有剩余黄沙及水泥,故洪亚公司当天处理过黄沙垃圾。邓有明
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洪亚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董逸倩因为黄沙摔
倒。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邓有明、洪亚公司是否应对
董逸倩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若邓有明、洪亚公司应对董逸倩的损害后果承担
赔偿责任,则赔偿范围及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首先,就邓有明的责任而言,董逸倩述称其摔倒受伤之前邓有明在楼内运送过水
泥,且未将散落的水泥及时清理,邓有明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鉴于水泥细腻、易滑的
特殊物理性质,邓有明作为专门从事装修业务的人员,应当预见到水泥散落地面的后
果,尤其是将水泥散落在楼道附近,更容易引发摔跤滑倒事故、后果更严重,邓有明未
及时将散落的水泥予以清理,对董逸倩的摔倒后果具有一定过错。邓有明辩称董逸倩疑
似绊在台阶破裂处,是董逸倩自己不小心摔倒的,但对该项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
明,故法院不予采信。邓有明对董逸倩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其次,就洪亚公司的责任而言,根据证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每日清理垃圾,事
发当日发现44号门外垃圾中存在剩余黄沙及水泥,44号住户只有102室在装修;另据证
人吴某某陈述,其于事发当日处理过小铝桶等垃圾。综合两位证人证言,法院认为,事
发当日44号大门外垃圾中存在黄沙且该黄沙来源于102室,洪亚公司于事发当日处理过
含黄沙的垃圾且地上遗有部分黄沙已达高度盖然性标准。洪亚公司作为专门负责装修装
饰业务的公司,本应预见黄沙洒落地面存在的安全隐患,却未及时予以清理打扫,致本
案事故发生,故对董逸倩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另,董逸倩作为可自由行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行走时,应负有一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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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务,尤其在看到地面上有水泥、黄沙等易滑物、障碍物的时候,更应小心谨慎,避
让地面易分辨的黄沙、水泥,故董逸倩本身的疏忽大意系本次摔伤的主要原因。
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邓有明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的比例为20%,洪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董逸倩自身对其损害后果
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
本案中,董逸倩主张的医疗费为40,998.70元,系扣除了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和
附加基金支付部分的费用,属于其实际损失,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应计入赔偿范围,
由邓有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8,199.74元,洪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
8,199.7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
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
一款、第二十六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邓有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赔偿董逸倩医疗费8,199.74元;二、上海洪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逸倩医疗费8,199.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邓有明向本院提供2021年4月8日的视频文字记录稿一份,证明
董逸倩系走路不小心摔倒,其本人有责任。经质证,董逸倩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
可,邓有明未提供对应的视频光盘,无法证明董逸倩跑得快和摔倒之间的因果关系,且
事实是董逸倩在推门的同时一脚踩下去,推门的同时不可能有跑步动作。经质证,洪亚
公司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该证据。本院审理中,邓有明向本院以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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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方式提供光盘一张及2021年5月4日的视频记录一份。对此,董逸倩和洪亚公司均未
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12月12日董逸倩在少年村路XXX弄XXX号门口
摔倒的访问记录”、证人吴某某和证人郝某某的陈述等在案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事
发当日邓有明委托他人在楼内运送水泥、洪亚公司处理过含黄沙的垃圾且地上遗留部分
黄沙的事实正确,上述二人作为专业人员,应预见水泥、黄沙洒落在地面存在引起摔跤
滑倒事故等安全隐患,但其均未采取清理等措施,对本案事故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据
此,一审法院酌定邓有明和洪亚公司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
定。同时,董逸倩作为可自由行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行走时应负一定注意义
务,特别是在地面上有易分辨的水泥、黄沙等存在安全隐患的物质时,一审法院据此酌
定董逸倩对其损害后果自负6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现董逸倩上诉
称其只是正常行走,自身不存在过错,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邓
有明和洪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逸倩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元,由上诉人董逸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姚 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蓉
书 记 员 莫莉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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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
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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