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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永福、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
2023年9月10日发(作者:景差)

秦永福、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

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其他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粤行终1461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德敏王彩妃李永梅

【审理法官】刘德敏王彩妃李永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秦永福;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秦永福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秦永福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潘瑞华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瑞华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瑞华

【代理律所】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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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秦永福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系强制拆除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秦永福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应

否受理。秦永福提交的《“三条围"安全隐患整治居民住宅房屋第三次拆除行动方案》及图片

两张、姬堂社区每周工作简讯第18期(2019129-15日)、光盘、广州市规划和自

然资源局征收土地预公告穗规划资源预征字(202022号及23号、广州市应急管理局《关

于对刘瑞玉等人提交的查处申请书反映问题的答复》以及《情况说明》等材料,不足以推翻

《“三条围"安全隐患整治搬迁工作方案》中确定的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

及其内设的“三条围"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搬迁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广州市黄

埔区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强制拆除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秦永福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应否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国务院第十督导组于2015年到

广州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后指出,黄埔区广石化厂区与居民区的距离不符合要求,经有关部

门作出风险评估后建议搬迁位于广州石化炼油区和化工区之间的自然村(以下简称“三条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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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永福系原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姬堂新围村村民,其在新围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有一处房

屋,座,座落于黄埔区永福的上述位于“三条围"搬迁范围内的涉案房屋于20191213

日被拆除。秦永福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及附属物的

行为违法,但是,根据《“三条围"安全隐患整治搬迁工作方案》,系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

府大沙街道办事处及其内设的“三条围"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搬迁工作,秦永福

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实施或者委托其他主体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

为,而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亦否认其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因此,秦永福主张广州

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应认定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并

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已向秦永福释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秦

永福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

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

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秦永福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秦永福上诉主张广州市黄

埔区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

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秦永福二审期间提交《二审开庭审

理申请书》,称其在原审裁定作出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补充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定,请求

本院开庭审理。对此,本院认为,秦永福提交的《“三条围"安全隐患整治居民住宅房屋第三

次拆除行动方案》及图片两张、姬堂社区每周工作简讯第18期(2019129-15

日)、光盘、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征收土地预公告穗规划资源预征字(202022号及23

号、广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对刘瑞玉等人提交的查处申请书反映问题的答复》以及《情况

说明》等材料,不足以推翻《“三条围"安全隐患整治搬迁工作方案》中确定的由广州市黄埔

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及其内设的“三条围"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搬迁工作

的事实,不能证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对原审裁判结果不会造成

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

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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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本院对秦永福提出的开庭

审理本案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永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

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

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5:35:01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

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

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

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广州市黄埔区人

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否认拆除涉案房屋,原告

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实施或者委托其他主体实施了拆除行为。根据现

有证据可以证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搬迁工作,广州市黄埔区

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

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在现场实施强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永福的上

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秦永福、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粤行终146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永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香雪三

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勇,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龙,广州市黄埔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瑞华,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永福诉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

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粤71行初4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原告系原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姬堂新围村的村民,其在新围村

集体土地上建设有一处房屋,座落于黄埔区(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穗集地证字第某

某)。2015年,国务院第十督导组到广州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后指出,黄埔区广石化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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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与居民区距离不符合要求。经有关部门作出风险评估,建议搬迁位于广州石化炼油区

和化工区之间的自然村。据此,广州市黄埔区确定了通过异地集中安置的方式完成广石

化周边“三条围"居民的搬迁工作,并制定了《“三条围"安全隐患整治搬迁工作方

案》,确定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及其内设的黄埔区“三条围"搬迁工

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搬迁工作。20191213日,原告位于“三条围"搬迁范围

内的涉案房屋被拆除。原告于20204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广

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

(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

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要

求确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

府否认拆除涉案房屋,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实施或者委托其

他主体实施了拆除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

处负责具体搬迁工作,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

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广州市黄埔区人

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故应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秦永福的起

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永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州市黄埔

区人民政府制订了拆除涉案房屋行动方案,组织各成员单位进行强拆,并由副区长作为

总指挥在现场组织实施强拆,各成员单位参与拆除的行为均体现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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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的意志,应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承担实施强拆涉案房屋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提交

的现场视频、第三次拆除行动方案及图片两张、姬堂社区每周工作简讯第18期等证据,

均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除。二、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

府并未举证证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在现场实施强拆。综上,原审裁

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

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一、对新围、旧

围、合庆围三自然村居民实行搬迁的目的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符合公共利益

需要。二、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未实施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

告。“三条围"居民搬迁工作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涉

案房屋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组织拆除。三、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大沙街道办事处组织拆除涉案房屋没有违法,拆除涉案房屋是行政机关切实保护人民群

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必要措施,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在充分保障上诉人

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履行必要程序后实施了拆除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

风险评估后建议搬迁位于广州石化炼油区和化工区之间的自然村(以下简称“三条围

")。秦永福系原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姬堂新围村村民,其在新围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有一

处房屋,座,座落于黄埔区永福的上述位于“三条围"搬迁范围内的涉案房屋于2019

1213日被拆除。秦永福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

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但是,根据《“三条围"安全隐患整治搬迁工作方案》,系由广州

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及其内设的“三条围"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

体搬迁工作,秦永福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实施或者委托其他主体

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而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亦否认其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的行

为。因此,秦永福主张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根据,

应认定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已向秦永福释明广州市黄埔

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秦永福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

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

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秦永福的起诉,并无不

当,本院予以支持。秦永福上诉主张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原审裁定认定

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因理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另,秦永福二审期间提交《二审开庭审理申请书》,称其在原审裁定作

出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补充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定,请求本院开庭审理。对此,本院

认为,秦永福提交的《“三条围"安全隐患整治居民住宅房屋第三次拆除行动方案》及图

片两张、姬堂社区每周工作简讯第18期(2019129-15日)、光盘、广州市规

划和自然资源局征收土地预公告穗规划资源预征字(202022号及23号、广州市应急管

理局《关于对刘瑞玉等人提交的查处申请书反映问题的答复》以及《情况说明》等材

料,不足以推翻《“三条围"安全隐患整治搬迁工作方案》中确定的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

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及其内设的“三条围"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搬迁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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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不能证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对原审裁判结果不会造

成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

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

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本院对秦永

福提出的开庭审理本案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永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王彩妃

审判员 李永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董嫦青

书记员刘佳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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