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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3日发(作者:柳冕)
李雪珍、黄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2
【案件字号】(2021)粤14民终9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洪远柯彬孔宁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雪珍;黄兆
【当事人】李雪珍黄兆
【当事人-个人】李雪珍黄兆
【代理律师/律所】黄洁广东凡博律师事务所;杨辉广东杨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洁广东凡博律师事务所杨辉广东杨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洁杨辉
【代理律所】广东凡博律师事务所广东杨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雪珍
【被告】黄兆
【本院观点】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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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管辖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
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
确认。本院另查,2018年5月31日,黄兆向李雪珍出具一张《借款借据》交其收执,《借
款借据》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今向李雪珍借款人民币(小写)60000元,(大写)陆万整,
借款日期:2018年6月1日,约定归还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此据为证。1、违约责
任: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款利息,因此引起诉讼的,借
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2、管辖约定:在本借款过程中,如
出现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自愿、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按约准
时还款,不得以任何借口延期还款,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单位)签章:黄兆。身份
证号码:xxx12××××。身份证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单201室。手机号码:
139××××1812。2018年5月31日。备注:借款陆万整于2018年6月18日先还贰万元,
余下欠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如在2019年12月31日前未还清欠款,剩下欠
款按0.02%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李雪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
处理意见如下: 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数
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就本案所涉
借款6万元而言,首先,上诉人李雪珍作为成年人,在出于方便资金周转的目的申请办理多
家银行信用卡后,就再未跟进办卡进度并置之不理,以致长时间未知信用卡被他人使用,有
违常理;其次,上诉人李雪珍提供的支付宝转账2万元的记录不足以证明该2万元是交付给
了被上诉人黄兆,而信用卡账单所反映的消费记录亦无法证实系被上诉人黄兆所为;再次,
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黄兆存在擅自使用上诉人李雪珍多张信用卡刷卡消费、套现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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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但从信用卡账单明细显示,在涉案6万元借款借据签订之前的绝大多数消费账单在当月
即已还清,并未有账单欠款逾期情况的发生。此外,李雪珍在二审时对书写涉案6万元借款
借据经过的陈述很凌乱,且陈述当时是在被上诉人黄兆店中书写,有被上诉人黄兆的堂哥在
场,但借款借据又没有在场人或担保人的签名,而涉案1.1万元借款借据中有担保人的签
名。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李雪珍已将借款本金6万元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黄
兆,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黄兆偿还6万元借款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
述,上诉人李雪珍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28元(已由上诉人李雪珍预
交),由上诉人李雪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4: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表示原、被告曾是同事,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
黄兆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李雪珍借款。2018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兆向原告
李雪珍借款共计1.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交其收执,《借款借据》载
明:“本人因经营需要今向李雪珍借款人民币(小写)11000元,(大写)壹万壹元,借款日
期:2018年4月6日,约定归还日期为2018年5月27日,月利息按0.06%计算,利息按月
结算。借款人如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不受约定还款日期约束。
此据为证。1、违约责任: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款利息,
因此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2、管辖约定:
在本借款过程中,如出现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自愿、互利、诚实、信用
的原则,保证按约准时还款,不得以任何借口延期还款,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单位)
签章:黄兆。身份证号码:33xxx12××××。身份证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单201室。
手机号码:139××××1812。2018年5月18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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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还款。2020年4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
一审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向原告所借1.1万元是支付宝
网贷,该款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用原告的手机在支付宝上进行贷款后转至被告支付宝账户,
支付宝上有记录可以核实,借条是派出所工作人员查到后,被告补写的。被告向原告所借6
万元,包括2万元的现金借款和4万元的信用卡贷款。2万元现金是其通过微信从朋友处借
来再分多次转借给被告。信用卡贷款是因其刚到温州,没有什么钱,又经营淘宝店,开通信
用卡是为了有资金可以周转,办理信用卡填写的是电话、地址是被告的,被告收到多张信用
卡后未告知原告,私自用POS将4万元贷款刷到其卡上用于店面装修,直到原告2019年离开
温州回广东时才拿回来。后来原告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被告就表示算是其向原告借款,之
后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不还,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报警,但双方在派出所没有做笔录,
被告在派出所写了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据的格式是派出所提供的。原告在向被告催收过程
中,被告又向原告借款0.9万元救命,原告心善,又借款给被告,被告至今也未还,还把原
告微信拉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
据》原件、《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打印件、证据质证询问笔录以
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一审法院当庭告知原告,根据相
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反映事实经过,不得存在涉嫌赌博债、高
利贷等非法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到庭的原告表示不存在上述非法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
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李雪珍作为原
告,应当对其与被告黄兆之间发生的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
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
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主张其借款本金
为7.1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1万元及6万元
的《借款借据》。关于借款本金1.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支付宝记录、电子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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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6万元,首先,从双方的
关系来看,原告认为原、被告曾是同事,双方是朋友关系,作为一般交往的朋友,原告可以
在知道被告使用其多张信用卡仍放任其使用至原告离开温州市,在被告本案的借款仍未还的
情况下,又再次借款给被告,有违生活常理,而原告又无法对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次,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支付宝转账2万元的记录及信用卡账单,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将借款
本金6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只能证明其自身的经济和消费情况,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
贷事实。再次,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一开始表示6万元借款包括2万元的现金借款和4
万元的信用卡贷款,2万元现金是其通过微信从朋友处借来再分多次转借给被告,之后又陈
述2万元是其存入支付宝后转账给被告的;原告陈述是其报警,被告在派出所写的借款借
据,之后又陈述是被告报警,原告亦无法提供报警回执等相关证明材料。可见原告的陈述前
后矛盾,无法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主张借款6万元给被告,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
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要
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1.22元(按本金1.1万元从2018年4月6日起至2018年5月27
日按月息0.06%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5280元(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
28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20年5月27日,2020年5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
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予以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
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黄
兆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雪珍借款本金1.1万元;二、被告黄兆判决生效之日起
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雪珍利息11.22元和逾期利息5280元(以借款本金1.1万元按年利率
24%从2018年5月28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27日,从2020年5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计);三、驳回原告李雪珍的其他诉讼请
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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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7.28
元,由被告黄兆负担365元,原告李雪珍负担1342.2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
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2018年5月31日,黄兆
向李雪珍出具一张《借款借据》交其收执,《借款借据》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今向李雪
珍借款人民币(小写)60000元,(大写)陆万整,借款日期:2018年6月1日,约定归还日期
为2019年12月31日。此据为证。1、违约责任: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
千分之五的逾期款利息,因此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
及诉讼费。2、管辖约定:在本借款过程中,如出现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
自愿、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按约准时还款,不得以任何借口延期还款,违约愿承
担法律责任。借款人(单位)签章:黄兆。身份证号码:xxx12××××。身份证地址:浙江省
杭州市余杭区单201室。手机号码:139××××1812。2018年5月31日。备注:借款陆万
整于2018年6月18日先还贰万元,余下欠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如在2019
年12月31日前未还清欠款,剩下欠款按0.02%利息计算。”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雪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
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原
告主张借款6万元给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为证实借款事
实,提交了《借款借据》、支付宝账单截图、银行卡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从上诉人提交的
个人信用报告和银行卡账单等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信用卡开卡记录和消费记录均是在温州与
被上诉人一起的时候发生的,上诉人的信用卡消费记录都是被上诉人消费的,而且消费金额
都是较大额的整数,这明显不符合正常的消费行为,这些都是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信用卡
进行套现的行为。被上诉人盗刷上诉人的信用卡被发现后,上诉人要求其还款,于是被上诉
人即出具《借款借据》给上诉人。上诉人之所以前后陈述不一致是因为事实上被上诉人欠款
不止7.1万元,但是被上诉人只承认这7.1万元,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陈述的是其全部欠款
过程,而且距离事情发生己经过去比较长时间,所以上诉人的陈述前后会有些许出入,但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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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是真实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雪珍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
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雪珍、黄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4民终9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广东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雪珍因与被上诉人黄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
梅县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雪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
人黄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雪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
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
法院认定“原告主张借款6万元给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
人为证实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款借据》、支付宝账单截图、银行卡账单等证据予以证
实。从上诉人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和银行卡账单等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信用卡开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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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消费记录均是在温州与被上诉人一起的时候发生的,上诉人的信用卡消费记录都是被
上诉人消费的,而且消费金额都是较大额的整数,这明显不符合正常的消费行为,这些
都是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信用卡进行套现的行为。被上诉人盗刷上诉人的信用卡被发
现后,上诉人要求其还款,于是被上诉人即出具《借款借据》给上诉人。上诉人之所以
前后陈述不一致是因为事实上被上诉人欠款不止7.1万元,但是被上诉人只承认这7.1
万元,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陈述的是其全部欠款过程,而且距离事情发生己经过去比较
长时间,所以上诉人的陈述前后会有些许出入,但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是真实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李雪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
金7.1万元;2、判令被告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11.22元(自2018年4月6日
至2018年5月27日按月息0.06%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280元(以本金1.1
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27日。2020
年5月28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4、判令被告以本金6万
元为基数按每日0.0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
利息;5、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表示原、被告曾是同事,双方是朋友关
系。被告黄兆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李雪珍借款。2018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
黄兆向原告李雪珍借款共计1.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交其收执,
《借款借据》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今向李雪珍借款人民币(小写)11000元,(大写)壹
万壹元,借款日期:2018年4月6日,约定归还日期为2018年5月27日,月利息按
0.06%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借款人如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
不受约定还款日期约束。此据为证。1、违约责任: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
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款利息,因此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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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律师费及诉讼费。2、管辖约定:在本借款过程中,如出现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
院管辖。根据自愿、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按约准时还款,不得以任何借口延
期还款,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单位)签章:黄兆。身份证号码:
33xxx12××××。身份证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单201室。手机号码:
139××××1812。2018年5月18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还
款。2020年4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
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向原告所借1.1万元是支付宝网贷,该款是被告未经
原告同意用原告的手机在支付宝上进行贷款后转至被告支付宝账户,支付宝上有记录可
以核实,借条是派出所工作人员查到后,被告补写的。被告向原告所借6万元,包括2
万元的现金借款和4万元的信用卡贷款。2万元现金是其通过微信从朋友处借来再分多次
转借给被告。信用卡贷款是因其刚到温州,没有什么钱,又经营淘宝店,开通信用卡是
为了有资金可以周转,办理信用卡填写的是电话、地址是被告的,被告收到多张信用卡
后未告知原告,私自用POS将4万元贷款刷到其卡上用于店面装修,直到原告2019年离
开温州回广东时才拿回来。后来原告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被告就表示算是其向原告借
款,之后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不还,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报警,但双方在派出所没
有做笔录,被告在派出所写了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据的格式是派出所提供的。原告在向
被告催收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借款0.9万元救命,原告心善,又借款给被告,被告至
今也未还,还把原告微信拉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原件、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打印件、证据质证询问笔录以及开庭
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一审法院当庭告知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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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如实反映事实经过,不得存在涉嫌赌博债、高利贷等非法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到庭的原告表示不存在上述非法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李
雪珍作为原告,应当对其与被告黄兆之间发生的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
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
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
生。原告主张其借款本金为7.1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告出具
借款金额为1.1万元及6万元的《借款借据》。关于借款本金1.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
借款借据及支付宝记录、电子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关于借款本金6万元,首先,从双方的关系来看,原告认为原、被告曾是同事,双方是
朋友关系,作为一般交往的朋友,原告可以在知道被告使用其多张信用卡仍放任其使用
至原告离开温州市,在被告本案的借款仍未还的情况下,又再次借款给被告,有违生活
常理,而原告又无法对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支付宝转
账2万元的记录及信用卡账单,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6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只
能证明其自身的经济和消费情况,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再次,从原告的
陈述来看,原告一开始表示6万元借款包括2万元的现金借款和4万元的信用卡贷款,2
万元现金是其通过微信从朋友处借来再分多次转借给被告,之后又陈述2万元是其存入
支付宝后转账给被告的;原告陈述是其报警,被告在派出所写的借款借据,之后又陈述
是被告报警,原告亦无法提供报警回执等相关证明材料。可见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无
法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主张借款6万元给被告,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应偿还
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
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1.22元(按本金1.1万元从2018年4月6日起至2018年5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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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按月息0.06%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5280元(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
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20年5月27日,2020年5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予以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
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作出判决:一、被告黄兆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雪珍借款本金1.1万元;
二、被告黄兆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雪珍利息11.22元和逾期利息5280元
(以借款本金1.1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8年5月28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27日,从
2020年5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
计);三、驳回原告李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7.28元,由被告黄兆负担365元,原告李雪
珍负担1342.28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
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2018年5月31日,黄兆向李雪珍出具一张《借款借据》交其收
执,《借款借据》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今向李雪珍借款人民币(小写)60000元,(大
写)陆万整,借款日期:2018年6月1日,约定归还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此据为
证。1、违约责任: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款利息,因
此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2、管辖约
定:在本借款过程中,如出现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自愿、互利、诚
实、信用的原则,保证按约准时还款,不得以任何借口延期还款,违约愿承担法律责
任。借款人(单位)签章:黄兆。身份证号码:xxx12××××。身份证地址:浙江省杭州
11 / 13
市余杭区单201室。手机号码:139××××1812。2018年5月31日。备注:借款陆万
整于2018年6月18日先还贰万元,余下欠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如在
2019年12月31日前未还清欠款,剩下欠款按0.02%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李雪珍的上诉请求和理
由,本案处理意见如下:
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数额、偿还
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就本案所涉借款6
万元而言,首先,上诉人李雪珍作为成年人,在出于方便资金周转的目的申请办理多家
银行信用卡后,就再未跟进办卡进度并置之不理,以致长时间未知信用卡被他人使用,
有违常理;其次,上诉人李雪珍提供的支付宝转账2万元的记录不足以证明该2万元是
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黄兆,而信用卡账单所反映的消费记录亦无法证实系被上诉人黄兆所
为;再次,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黄兆存在擅自使用上诉人李雪珍多张信用卡刷卡消
费、套现的行为,但从信用卡账单明细显示,在涉案6万元借款借据签订之前的绝大多
数消费账单在当月即已还清,并未有账单欠款逾期情况的发生。此外,李雪珍在二审时
对书写涉案6万元借款借据经过的陈述很凌乱,且陈述当时是在被上诉人黄兆店中书
写,有被上诉人黄兆的堂哥在场,但借款借据又没有在场人或担保人的签名,而涉案1.1
万元借款借据中有担保人的签名。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李雪珍已将借款
本金6万元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黄兆,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黄兆偿还6万元
借款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雪珍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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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28元(已由上诉人李雪珍预交),由上诉人李雪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黄洪远
审 判 员 柯 彬
审 判 员 孔宁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可
书 记 员 幸静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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