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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10日发(作者:施耐德电气中国官方网站)
一、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的定义
房屋公共维修基金是指住宅楼房的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养护基金。其本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共同筹集,所有权归交纳人,其利
息用于售出住宅楼房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利息不足
时由产权人分摊。
单位售卖公房的公共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共同筹集,所
有权归购房人,用于售出住宅楼房保修期满后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的维修、养护。
按照法规规定,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
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
等。
编辑本段二、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的由来
1998年,建设部、财政部发布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基金管理办法》,开启了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缴纳的先河,开始为非强制性
缴纳,后来演变为房屋办理产权证时必须缴纳的费用之一。
1999年购房的职工,购房人按每建筑平方米26元、售房单位也按每建
筑平方米26元的标准交纳公共维修基金。从2000年4月1日起,公共维
修基金的交纳标准调整为:多层楼房、别墅一般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收取;
高层楼房及多层带电梯楼房一般按照购房款3%的比例收取。售房单位按多
层住宅售房款的2%、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的比例,筹集公共维修基金。
编辑本段三、房屋维修基金的权属
维修基金归全体业主共有,应设立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定期接受业
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照单幢房屋设
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公共维修基金的归属和使用做了明确的
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
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应当公布。”
售房单位应当在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之前,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
交给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条件具备的小区,经业主委员会
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将维修基金交给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代管。
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干
涉维修基金的正常使用。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
审核、业主大会批准后实施。维修基金不足时,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
定和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缴纳物业维修基金。
编辑本段四、如何使用维修基金?
首先是由业主向物业公司报修,由物业公司直接或是会同业主委员会
(业主)一起向基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然后由专门的工程人员会同物业
和业主委员会(业主)一起去现场查勘,进行认证是否需要动用公共维修
基金,一旦符合规定,马上安排维修。维修结束后,由基金管理中心、物
业管理公司和业主或是业主代表三方查勘验收。最后是维修费用的结算,
由维修单位(一般是物业管理公司)造维修费用表,经业主委员会盖章认
可,考虑业主委员会不具备专业知识,基金管理中心还将审定价格最终决
定费用的多少,然后再从相关业主的公共维修金的账号中扣钱。其中一般
公共部位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监管签字,单户则由业主监管签字。
编辑本段五、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的法律条文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第213号
文
建设部、财政部1998年12月16日颁发,自1999年1月1日起开始
实行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
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
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直辖市、市、
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用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
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编辑本段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
公有住房。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房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
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
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房内,建设费用已
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
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
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
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凡商品住房和公用住房出售后都应当
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维
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987号),
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第
五条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
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式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
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维
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公用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
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
售房款的30%。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2、购房者按购房款式2%的
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
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公用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
体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
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以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
设置,具体办法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维修基金自存
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
存使用和管理。第九条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
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第十条业主委
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
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
员会的检查与监督。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
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
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
比例向业主续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
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账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
账户转移手续。账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第十三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
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第十四条因房屋拆迁或
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
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第十五条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
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市、县财政部门和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
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账制度等。第十六条业主
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
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
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
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
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
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第十八条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
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
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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