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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9日发(作者:)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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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

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中段三鼎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张煦,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桓华,*,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燕,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丽君,*19745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

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申,*196415日出生,汉族,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王恒申,*1964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

省许昌县。

被告:许昌集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小

火车站广场南邻。

法定代表人:姬丽君。

被告:王晶南,*19994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

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李小培,*198410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

南省许昌县。

被告:董伟花,*19853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

南省许昌县。

被告:许昌业之峰汇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

城区魏文路怡景花城一幢北起第6间。

法定代表人:李小培。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姬丽君、王

恒申、许昌集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王晶南、李小培、董伟花、

许昌业之峰汇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20228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8

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

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桓华、姜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丽君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申,被告王恒申、王晶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许昌集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李小培、董伟花、许昌业之峰

汇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

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姬丽君、王恒申、许昌集美装

饰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6000.00元,利息

156764.48元及罚息(以本金91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17.0955%的标准,自202222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

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156764.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17.0955%的标准,自2022226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

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晶南、李小培、董伟花、许昌业

之峰汇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

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诸

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38日,被告姬丽君、王恒

申、许昌集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

******************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93

12日至2022312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姬丽君、王恒

申、许昌集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936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

式为个人贷款。《综合授信合同》第一部分13.1条及合同第二部

10.4.1条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到期应

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

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938日,被告李小

培、董伟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的《最高

额担保合同》;被告许昌业之峰汇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

订了编号为******************-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

王晶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的《最高额担

保合同》,均自愿为被告姬丽君、王恒申、许昌集美装饰建材有

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

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

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

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

等。2020330日,被告姬丽君、王恒申、许昌集美装饰建材

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936000.00

元,贷款期间为自2020331日至2022225日,年利

率为11.397%,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7.0955%,对不能按时支

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7.0955%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

按月付息,不规则还本。2020331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借款发放后,被告姬丽君于借期内偿还本金20000.00元;未偿还

利息,尚欠:1、借款本金:916000.00元;2、利息(借期内):

156764.48元;3、罚息:以本金91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17.0955%的标准,自202222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

止;4、复利:以未支付利息156764.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17.0955%的标准,自2022226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

日止。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据此

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根据相关法

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姬丽君、王恒申、王晶南辩称,由于疫情,生意不好,

希望原告方在利息、罚息、复利方面予以减免。

被告许昌集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李小培、董伟花、许昌业

之峰汇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并有证据

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另查明,许昌业之峰汇巢装饰设计

有限公司已发布清算组备案信息,公告日期202064日,还

未进行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

额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

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

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姬丽君、王恒申、许昌集美装饰建材有

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

任。原告请求被告姬丽君、王恒申、许昌集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偿还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且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具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培、董伟花、许昌

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

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

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

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姬丽君、王恒申、许昌集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许昌分行借款本金916000元,利息156764.48元及罚息(以未支

付本金9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0955%的标准,自2022

22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

156764.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0955%的标准,自20222

26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小培、董伟花、许昌业之峰汇巢装饰设计有限公

司、王晶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27.44元,由被告姬丽君、王恒

申、许昌集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王晶南、李小培、董伟花、许

昌业之峰汇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

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

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

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

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

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审判员 燕金钊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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