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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9日发(作者:)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
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中段三鼎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张煦,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桓华,*,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燕,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丽君,*,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
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王恒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
省许昌县。
被告:许昌集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小
火车站广场南邻。
法定代表人:姬丽君。
被告:王晶南,*,199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
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李小培,*,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
南省许昌县。
被告:董伟花,*,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
南省许昌县。
被告:许昌业之峰汇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
城区魏文路怡景花城一幢北起第6间。
法定代表人:李小培。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姬丽君、王
恒申、许昌集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王晶南、李小培、董伟花、
许昌业之峰汇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
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
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桓华、姜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丽君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申,被告王恒申、王晶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许昌集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李小培、董伟花、许昌业之峰
汇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
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姬丽君、王恒申、许昌集美装
饰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6000.00元,利息
156764.48元及罚息(以本金91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17.0955%的标准,自2022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
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156764.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17.0955%的标准,自2022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
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晶南、李小培、董伟花、许昌业
之峰汇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
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诸
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被告姬丽君、王恒
申、许昌集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
******************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9年3
月12日至2022年3月12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姬丽君、王恒
申、许昌集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936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
式为个人贷款。《综合授信合同》第一部分13.1条及合同第二部
分10.4.1条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到期应
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
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9年3月8日,被告李小
培、董伟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的《最高
额担保合同》;被告许昌业之峰汇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
订了编号为******************-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
王晶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的《最高额担
保合同》,均自愿为被告姬丽君、王恒申、许昌集美装饰建材有
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
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
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
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
等。2020年3月30日,被告姬丽君、王恒申、许昌集美装饰建材
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936000.00
元,贷款期间为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2年2月25日,年利
率为11.397%,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7.0955%,对不能按时支
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7.0955%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
按月付息,不规则还本。2020年3月31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借款发放后,被告姬丽君于借期内偿还本金20000.00元;未偿还
利息,尚欠:1、借款本金:916000.00元;2、利息(借期内):
156764.48元;3、罚息:以本金91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17.0955%的标准,自2022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
止;4、复利:以未支付利息156764.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17.0955%的标准,自2022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
日止。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据此
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根据相关法
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姬丽君、王恒申、王晶南辩称,由于疫情,生意不好,
希望原告方在利息、罚息、复利方面予以减免。
被告许昌集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李小培、董伟花、许昌业
之峰汇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并有证据
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另查明,许昌业之峰汇巢装饰设计
有限公司已发布清算组备案信息,公告日期2020年6月4日,还
未进行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
额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
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
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姬丽君、王恒申、许昌集美装饰建材有
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
任。原告请求被告姬丽君、王恒申、许昌集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偿还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且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具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培、董伟花、许昌
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
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
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
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姬丽君、王恒申、许昌集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许昌分行借款本金916000元,利息156764.48元及罚息(以未支
付本金9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0955%的标准,自2022年
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
156764.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0955%的标准,自2022年2月
26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小培、董伟花、许昌业之峰汇巢装饰设计有限公
司、王晶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27.44元,由被告姬丽君、王恒
申、许昌集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王晶南、李小培、董伟花、许
昌业之峰汇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
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
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
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
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
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审判员 燕金钊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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