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庆河、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0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90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
【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庆河;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泛华清算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庆河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泛华清算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庆河
【当事人-公司】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泛华清算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霞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王久洋天津展格律师事务所;蔡振洋天津展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霞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王久洋天津展格律师事务所蔡振洋天津展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霞王久洋蔡振洋
【代理律所】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天津展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庆河
【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泛华清算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在一审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在2020年2月至9月16日仍在茂川公司实际工作。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如何认定;2.本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当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破产清算清算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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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至9月期间,上诉人陈庆河在被上诉人茂川公司进行办理房产证等工作,至2020年9月16日与丛某办理了工作交接,证人丛某陈述,公司考勤机在2020年初损坏,不再进行打卡考勤,被上诉人对丛某的身份认可。双方对上诉人工作年限为10年9个月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如何认定;2.本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当如何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及二审提交的邮件往来明细、工作交接单、丛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2月至9月16日,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提供工作,具有相应的工作内容,故应认定上诉人工作时间截至2020年9月16日。鉴于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对此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按照其认可的调整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支付拖欠的此期间的工资,经核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16日的工资127000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冬季取暖补贴费,因2020年9月之后,上诉人已办理完工作交接不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冬季取暖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2021年1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实际工作年限10年9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考虑被上诉人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企业经营状况等因素,上诉人2020年9月16日之后未再实际工作,不应归责于上诉人,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本院认定以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应发的
平均工资5750元(5000元×3+6000元×9)计算,经核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3250元(5750元×11个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 三、被上诉人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陈庆河支付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16日工资共计127000元; 四、被上诉人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陈庆河支付经济补偿金63250元; 五、驳回上诉人陈庆河其他上诉请求及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庆河负担0.5元,被上诉人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11: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茂川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与陈庆河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后续订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再次到期后陈庆河继续在茂川公司处工作,但茂川公司未再续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5000元。2017年初茂川公司开始停工,陈庆河继续在单位工作,茂川公司自2018年10月起拖欠陈庆河工资,2019年11月19日,经陈庆河申请,茂川公司将陈庆河的工资调整为每月6000元。2020年1月后陈庆河无正常出勤记录。2021年1月25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茂川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泛华公司为茂川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茂川公司现仍处于破产申请阶段,尚未被宣告破产,其用工主体适格,在本案中与陈庆河形成劳动关系,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泛华公司为茂川公司的破产清算管理人,在本案中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陈庆河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通过双方认可的2017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考勤统计表,可以证明陈庆河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正常出勤,茂川公司自停工停产后,存在拖欠陈庆河工资的事实,且茂川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在2018年10月之后向陈庆河足额转账支付工资的情况,茂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未能举证
的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陈庆河要求支付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茂川公司认可陈庆河提交的薪资调整申请以及工资证明,因此对于陈庆河诉称自2019年12月开始的工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庆河提供的2020年2月以后的考勤表无单位公章,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陈庆河提出的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正常出勤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其主张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问题。对于陈庆河主张的2020年冬季取暖补贴费和防暑降温费,因其2020年9月之后无出勤记载,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9月之后有出勤,故对2020年冬季取暖补贴不予支持,2020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规定,茂川公司应向陈庆河支付2020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569.1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茂川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同时依据本法规定,茂川公司应向陈庆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补偿金按照陈庆河在茂川公司处实际工作年限10年9个月以及陈庆河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因陈庆河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无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50元计算,故茂川公司应向陈庆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庆河支付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工资共计82000元;二、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庆河支付2020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569.10元;三、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庆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50元;四、天津市泛华清算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陈庆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庆河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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