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月娟、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浙06行终1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金刚王建蒋瑛 
【审理法官】毕金刚王建蒋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月娟;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王月娟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王月娟 
【当事人-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刘春兴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陈子平、徐明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春兴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陈子平、徐明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春兴陈子平、徐明刚 
【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月娟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华舍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涉案《违章查处通知书》对象明确为“王月娟户",上诉人王月娟在一、二审中均明确涉案房屋为其子周永祥所有,周永祥也明确该《违章查处通知书》针对的是其所有的房屋。且周永祥已以该《违章查处通知书》为依据、以被上诉人华舍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单独就周边房屋拆除过程中造成涉案房屋毁损之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被上诉人毁损周永祥房屋屋顶及墙体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亦已受理。双方当事人又均确认涉案房屋至今尚未拆除,且涉案《违章查处通知书》内容规
制了周永祥相应的义务。故涉案《违章查处通知书》与周永祥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的起诉结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虽然未经向上诉人释明需以周永祥名义提起诉讼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程序性规定,且析理亦存在不当。但鉴于上诉人至二审时仍坚持一审时的诉请,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存在的上述不当行为予以指正。    综上,上诉人王月娟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6 06:29:1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违章查处通知单》是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针对原告王月娟未经审批擅自建设房屋的行为而实施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涉案房屋权利人周永祥(原告之子)已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业经受理,案涉行政行为
已为另案起诉的行政强制所吸收,且原告自述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案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月娟于一审时诉称,原告在绍兴市××××街道沙地王村居住。2019年7月12日,被告作出《违章查处通知单》,认定原告在华舍××沙地王村未经审批擅自搭建砖木结构房屋,面积约139.24平方米,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后2日内自行整改(恢复原状)。事实上,该通知所涉房屋已建成多年,且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永祥(系王月娟之子)。2017年2月14日,案涉房屋被纳入城中村拆迁范围,在协商房屋补偿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作出该通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违章查处通知单》的行为明显属于以查处违章建筑名义进行逼迁的行政行为,限期2日自行整改具有强制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违章查处通知单》。    上诉人王月娟上诉称:1.涉案《违章查处通知单》载明:你在华舍××沙地王村,未经审批,擅自搭建(翻建)混合砖木结构房屋,面积约139.24平方米,现通知你在收到通知后2日内自行整改(恢复原状)。可见,
该通知是针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设定了行政法上的义务,具有行政强制性的特点,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2.涉案《违章查处通知单》所涉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儿子周永祥,上诉人并非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在未依法进行询问调查的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且周永祥系在取得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后于宅基地范围内建成的房屋,不存在违法。故涉案《违章查处通知单》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3.一审法院认为《违章查处通知单》是被上诉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针对上诉人实施的过程性、阶段性行为,周永祥已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的诉讼业经受理。因此,涉案行政行为已为另案起诉的行政强制所吸收。但周永祥仅是对涉案房屋屋顶及墙体受损提起行政诉讼,《违章查处通知单》所涉房屋并未被完全拆除,尚不构成对涉案《违章查处通知单》的吸收。因此,在涉案房屋并未拆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综上,上诉人王月娟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王月娟、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6行终1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娟。
     委托代理人周永祥(系上诉人王月娟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春兴,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兴华路某某。
     负责人张华兴,主任。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剑,副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子平、徐明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月娟因诉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舍街
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月娟的委托代理人周永祥、刘春兴,被上诉人华舍街道办事处副职负责人王剑及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陈子平、徐明刚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月娟于一审时诉称,原告在绍兴市××××街道沙地王村居住。2019年7月12日,被告作出《违章查处通知单》,认定原告在华舍××沙地王村未经审批擅自搭建砖木结构房屋,面积约139.24平方米,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后2日内自行整改(恢复原状)。事实上,该通知所涉房屋已建成多年,且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永祥(系王月娟之子)。2017年2月14日,案涉房屋被纳入城中村拆迁范围,在协商房屋补偿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作出该通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违章查处通知单》的行为明显属于以查处违章建筑名义进行逼迁的行政行为,限期2日自行整改具有强制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违章查处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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