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敬光、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哈尔滨管理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4
【案件字号】(2021)黑06民终2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文斌杨阳李丹
【审理法官】孙文斌杨阳李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敬光;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哈尔滨管理站
【当事人】孙敬光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哈尔滨管理站
【当事人-个人】孙敬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哈尔滨管理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敬光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哈尔滨管理站
【本院观点】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排除妨碍证据不足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解放军哈尔滨管理站作为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在其享有合法物权的土地被他人侵占时,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占、排除妨碍、返还原物。孙敬光虽系自林甸县育苇场处购得案涉房屋,但林甸县育苇场并未合法享有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其建筑房屋的行为虽经该地块使用权人解放军哈尔滨管理站同意而为,但该行为并不表示林甸育苇场因建造行为即获得了案涉房屋及所在土地的合法排他的物权,并有权对外转让房屋及土地,故孙敬光与林甸县育苇场之间的买卖行为在未得到解放军哈尔滨管理站事前允许或事后似的情况下,侵犯了该土地合法使用权人解放军哈尔滨管理站的物权,该买卖行为无效。如孙敬光认为自己权益受损,其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另案主张权利。而在本案中,孙敬光应当承担拆除房屋、腾退场地的侵权责任,而无权要求解放军哈尔滨管理站向其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责任。综上所述,孙敬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敬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2:25:39
孙敬光、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哈尔滨管理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6民终2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敬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国(系孙敬光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哈尔滨管理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61号。
法定代表人:尹丁胜,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业,该单位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敬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哈尔滨管理站(以下简称解放军哈尔滨管理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3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敬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国、被上诉人解放军哈尔滨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业参加了本院组织的网络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敬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放军哈尔滨管理站依法相应给付孙敬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解放军哈尔滨管理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误。一、孙敬光现在所居住的房屋,系案外人林甸县育苇场与原军马场于1975年经双方协商,并订立的建房用地合同,当年由育苇场出资在军马场境内建设本案诉争的两栋房屋,房屋实际所有权归育苇场,即该房屋由育苇场使用和管理,且合同并未约定建房用地使用期限。现解放军哈尔滨管理站只是单方提出终止建房用地合同。二、育苇场于1998年2月25日和3月16日将本案诉争的两栋
房屋出卖给孙敬光,至此,诉争的两栋房屋产权归孙敬光所有。至今已居住二十余年,且在此地以放牧、养殖为主,一审判决损害了孙敬光的合法利益。三、解放军哈尔滨管理站根据中央军委停止有偿服务规定,将诉争房屋所占用的该地块交由融通公司管理,要求孙敬光无偿拆除本属于孙敬光所有的房屋,一审法院支持了该诉求对孙敬光不合理、不公平。四、解放军哈尔滨管理站要收回该两栋房屋的建设用地,孙敬光无力阻止,但是于情于理于法都应给予相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因为该两栋房屋是孙敬光个人购买的,孙敬光是该两栋房屋的实际产权所有人。综上,一审判决罔顾孙敬光具有该两栋房屋产权,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判决支持解放军哈尔滨管理站全部诉求,损害了孙敬光的合法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放军哈尔滨管理站给付孙敬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解放军哈尔滨管理站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解放军哈尔滨管理站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孙敬光无权占用解放军哈尔滨管理站土地。1975年左右,林甸县国营苇场为看护苇场无偿借用解放军哈尔滨管理站土地建设,现不再组织生产,该借用土地目的不存在,就应当将土地返还给解放军哈尔滨管理站,无论孙敬光是如何取得该房屋的都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
合法的房屋产权,是一种侵权行为。由于该房屋不具备合法土地使用权,林甸县国有苇场没有出售的权利,孙敬光也没有获得拆迁补偿的前提。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孙敬光无权占用该土地,应当返还。林甸国营苇场为了看护无偿借用土地,现不存在使用依据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告诉称 解放军哈尔滨管理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孙敬光拆除所建砖木结构房屋两栋;2.孙敬光腾退所占用的场地;3.由孙敬光承担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75年左右,林甸县国营苇场为看护苇场,为职工提供生产和生活用房,与原林甸军马场协商,苇场借用部队的土地建设了二栋生产用房,在基地界内搭建临时房屋1座,安排该厂职工孙敬光在此居住,负责看护育苇场。具体位置在原林甸军马场境内的西北角。案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为原林甸军马场所有。孙敬光及家人自1990年开始就在居住在案涉房屋内,负责看护苇场,直到1998年为止。1998年后,林甸县国营苇场不再组织生产,将苇塘对外发包。案涉房屋作为生产用房的职能已不存在。因此,所有的生产用房包括本案所涉的房屋全部闲置。国营苇场为增收入,将全
场所有闲置生产用房出卖给个人,包括本案所涉房屋。1998年后,孙敬光及家人一直占有和使用案涉生产用房直到现在。生产任务结束后,育苇场没有按照约定将无偿占用的土地归还部队。现看护苇场协议已经终止,根据中央军委停止有偿服务规定,军马场所有的土地已被交由融通公司经营管理。孙敬光没有再继续使用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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