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华、沽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规划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冀07行终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立新王瑞良岳丽媛 
【审理法官】李立新王瑞良岳丽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世华;沽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沽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当事人】王世华沽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沽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王世华 
【当事人-公司】沽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沽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满增桂北京创律师事务所;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武义兵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满增桂北京创律师事务所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武义兵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满增桂聂小焕武义兵 
【代理律所】北京创律师事务所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世华 
【被告】沽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沽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冯桂枝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世华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案涉房屋的现状均不一致,上诉人王世华对案涉房屋拆旧建新的证据有现场勘验记录、王世华、张学娇的询问笔录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反证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冯桂枝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世华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案涉房屋的现状均不一致,上诉人王世华对案涉房屋拆旧建新的证据有现场勘验记录、王世华、张学娇的询问笔录等。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二被上诉人在作出(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依法
履行了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修理车辆,是一种商业市场行为,而不是执法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维修车辆时即认为被上诉人就知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而认为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无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王世华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作出的(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王世华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世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更新时间】2022-08-22 04:13: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沽源县综合执法局在执法巡查中,发现原告王世华位于沽源县北侧改建的房屋涉嫌违法建设。经查阅其房本,原告王世华原房屋是砖木结构的五间平房,用途为住宅,该房屋长17.17米、宽6米,建筑面积为103.02平米。又查,2013年王世华私自拆除原房屋,并改扩建为280.22平方米彩钢顶连体房,作为经营
性用房使用。被告沽源县综合执法局对原告违法建设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勘验记录表。被告沽源县综合执法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对上述事实认可。经沽源县资源局核实,王世华对案涉房屋拆旧建新,私自改扩建,且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故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应当拆除。二被告于2020年5月6日向原告王世华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2020年5月11日,二被告作出编号:[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月14日向原告王世华送达,责令原告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以及救济途径。2020年5月17日二被告又向王世华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逾期履行,将依法强制拆除。2020年5月25日,二被告现场张贴拆除违法建筑公告,逾期履行,人民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二、本案行政处罚起算日是从建设之日还是从行为终了之日;三、被告是否履行了送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或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涉案房屋位于沽源县规划区范围内,翻建房屋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原告未予办理,事实清楚,属于违法建筑。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违法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违法行为有存续状态,故行政处罚时效应当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综上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发[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违法的建设行为形成了建筑物的,从发现该建筑物系违法之日起而非建设之日起计算行政处罚追责时效,故对原告认为其是2013年翻建的房屋,二年内未被发现不予处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被告在送达时,原告虽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依据被告当庭提交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内容,案涉文书均已直接送达至原告王世华。故被告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告知、送达等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同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世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世华上诉称,一是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上诉人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在购买房屋后对建筑物的屋顶进行了修缮,并未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改建行为。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在1996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载明建设规模为297平方米,因此,涉案房屋是存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物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对象错误,上诉人系涉案建筑物的买受人,并非建筑行为实施者,因此根据《城乡规划法》处罚的应当是所谓建筑行为的行为人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对事实认定的内容存在矛盾和错误,对上诉人的购买时间表述是错误的,对所谓改建行为的具体时间未予查明,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其证明效力。二是本案的处罚时效存在特殊情形,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系错误表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证据二的认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修理车辆的人员并非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但并未出示相应证据
进行反证,该证据与本案的执法行为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最晚在2017年对原告的建筑物是明确知情的,不存在不知情不能处罚的情形,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情形,根据该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是超过了处罚时效。三是被上诉人的执法目的不正当,实际上以“拆违”代替“征收”。在沽源县的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从2016年开始陆续开展棚户区改造项目,上诉人的涉案房屋也被列为征收对象,但上诉人至今没有见到明确的征收决定及公告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仅凭口头提出的补偿额明显系违法。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征收之前应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且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布。同时第十六条规定,在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违反上述法条规定,二被上诉人在征收实施开始后的处罚行为明显是替拆迁部门背书,存在以“拆违”代替“征收”的事实,系执法目的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冀0724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世华、沽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冀07行终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华。
     委托代理人张学娇。
     委托代理人满增桂,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沽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沽源县桥西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沽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沽源县西围子人民街76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泽伟。
     委托代理人武义兵,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世华因诉沽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沽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上诉一案,不服沽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的(2020)冀0724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世华及其代理人张学娇、满增桂,被上诉人沽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上诉人沽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张泽伟、武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沽源县综合执法局在执法巡查中,发现原告王世华位于沽源县北侧改建的房屋涉嫌违法建设。经查阅其房本,原告王世华原房屋是砖木结构的五间平房,用途为住宅,该房屋长17.17米、宽6米,建筑面积为103.02平米。又查,2013年王世华私自拆除原房屋,并改扩建为280.22平方米彩钢顶连体房,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被告沽源县综合执法局对原告违法建设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勘验记录表。被告沽源县综合执法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对上述事实认可。经沽源县资源局核实,王世华对案涉房屋拆旧建新,私自改扩建,且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故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应当拆除。二被告于2020年5月6日向原告王世华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2020年5月11日,二被告作出编号:[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月14日向原告王世华送达,责令原告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以及救济途径。2020年5月17日二被告又向王世华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逾期履行,将依法强制拆除。2020年5月25日,二被告现场张贴拆除违法建筑公告,逾期履行,人民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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