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艳苓、张学昌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01
【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21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珍付马海笙苑克伟
【审理法官】王珍付马海笙苑克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孙艳苓;张学昌;董恒;刘忠和
【当事人】孙艳苓张学昌董恒刘忠和
【当事人-个人】孙艳苓张学昌董恒刘忠和
【代理律师/律所】李义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唐晓杨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义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唐晓杨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义唐晓杨
【代理律所】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艳苓;董恒;刘忠和
【被告】张学昌
【本院观点】原审判决认定由鞍山市麦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股东孙艳苓承担支付张学昌工资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由鞍山市麦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股东孙艳苓承担支付张学昌工资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理由如下:本案案涉工程装修合同系董恒与刘忠和签订,且案涉工程款项由董恒支付给刘忠和,董恒并非鞍山市麦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员工,亦无证据证明董恒系受鞍山市麦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与刘忠和签订工程装修合同,在鞍山市麦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鞍山市麦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系建设单位,判令该公司唯一股东孙艳苓承担支付张学昌工资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应当就鞍山市麦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是否实际上的用工主体,董恒与刘忠和签订和案涉工程装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是否拖欠刘忠和工程款、张学昌工资等问题进一步查清后,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孙艳苓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1 02:19:53
孙艳苓、张学昌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3民终21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杨,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董恒。
原审第三人:刘忠和。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艳苓因与被上诉人张学昌、原审第三人董恒、刘忠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由鞍山市麦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股东孙艳苓承担支付张学昌工资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理由如下:本案案涉工程装修合同系董恒与刘忠和签订,且案涉工程款项由董恒支付给刘忠和,董恒并非鞍山市麦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员工,亦无证据证明董恒系受鞍山市麦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与刘忠和签订工程装修合同,在鞍山市麦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鞍山市麦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系建设单位,判令该公司唯一股东孙艳苓承担支付张学昌工资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应当就鞍山市麦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是否实际上的用工主体,董恒与刘忠和签订和案
涉工程装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是否拖欠刘忠和工程款、张学昌工资等问题进一步查清后,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孙艳苓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王珍付
审判员 马海笙
审判员 苑克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金明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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