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明亮与东莞市瑞泰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3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16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国鹏叶志超王九龙
【审理法官】吴国鹏叶志超王九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明亮;东莞市瑞泰家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曹明亮东莞市瑞泰家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曹明亮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瑞泰家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章德钊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杨静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章德钊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杨静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章德钊杨静
【代理律所】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曹明亮
【被告】东莞市瑞泰家具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二审民间借贷纠纷。瑞泰公司主张是借款,并提供了《借款单》和转账记录,且曹明亮亦在上诉状中陈述,其向瑞泰公司申请进度款未果,转而向瑞泰公司出具借款单,故本案中曹明亮向瑞泰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过阅卷和书面询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二审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根据双方在
二审中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能否直接作为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瑞泰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曹明亮转账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瑞泰公司主张是借款,并提供了《借款单》,上有手写的“今借到瑞泰家具有限公司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字样,落款处有曹明亮的签名及按捺。曹明亮则主张,其承包了瑞泰公司承接的某酒店项目部分楼层的家具安装工程,上述款项是其为了支付工人工资而向瑞泰公司预支的工程款,无需返还,应当直接作为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瑞泰公司主张是借款,并提供了《借款单》和转账记录,且曹明亮亦在上诉状中陈述,其向瑞泰公司申请进度款未果,转而向瑞泰公司出具借款单,故本案中曹明亮向瑞泰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因此案涉款项不宜直接认定为工程款。曹明亮主张案涉款项应直接作为工程款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曹明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曹明亮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04: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6434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曹明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作出的50000元及利息判决,请求判令借款归于结算款结算;2.本案诉讼费由瑞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曹明亮与瑞泰公司签订家具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由曹明亮承包西宁莱云国际酒店项目的固定家具的安装,合同约定总价为470740元,因瑞泰公司承诺的发货日期一拖再拖且出现很多质量问题(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可以佐证),导致原先定于7月15号完工的日期一拖再拖,为了保证工人在7月底能按时发工资,曹明亮在7月底向瑞泰公司申请进度款100000元(经瑞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唐佑平同意后由唐佑平提交100000元进度款申请单,此进度款由证人南小明全程跟进,南小明可以佐证),因瑞泰公司没有及时支付100000元进度款,工人于2018年8月2日停工,曹明亮多次和瑞泰公司淡军会及李东电话沟通进度款事宜,因瑞泰公司批款流程慢,双方约定先由曹明亮写借款单,工程完工之后
从工程款中扣除,8月13号瑞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唐佑平召集所有工人说工厂答应发放所有工人工资,并要求所有工人提供工资明细交于唐佑平拍照给工厂发放工资,但因工厂失言,未能发放工人工资,并且瑞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唐佑平带动所有工人一起去工地拆东西,8月14日经瑞泰公司及现场管理人员唐佑平同意,曹明亮和唐佑平一起回瑞泰公司当面解决,瑞泰公司在与曹明亮未解决争议之前且未经曹明亮同意将工程转包他人。第一,曹明亮与瑞泰公司是甲乙双方关系,在双方工程未结算之前,提前预借支款理应归于结算款结算。第二,从曹明亮申请进度款的时间和借条的时间,证人的证词,微信的聊天记录都可以证明此借款就是进度款。第三,瑞泰公司先是发货一拖再拖,而后进度款又未能按合同及时支付,最后又在双方争议未解决及未经曹明亮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他人,由此可以证明瑞泰公司严重违约。 综上所述,曹明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曹明亮与东莞市瑞泰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16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明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瑞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44J。
法定代表人:徐凯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德钊,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明亮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瑞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6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瑞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曹明亮归还瑞泰公司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曹明亮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限曹明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瑞泰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曹明亮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6434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曹明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作出的50000元及利息判决,请求判令借款归于结算款结算;2.本案诉讼费由瑞泰公司承担。事
实与理由:曹明亮与瑞泰公司签订家具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由曹明亮承包西宁莱云国际酒店项目的固定家具的安装,合同约定总价为470740元,因瑞泰公司承诺的发货日期一拖再拖且出现很多质量问题(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可以佐证),导致原先定于7月15号完工的日期一拖再拖,为了保证工人在7月底能按时发工资,曹明亮在7月底向瑞泰公司申请进度款100000元(经瑞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唐佑平同意后由唐佑平提交100000元进度款申请单,此进度款由证人南小明全程跟进,南小明可以佐证),因瑞泰公司没有及时支付100000元进度款,工人于2018年8月2日停工,曹明亮多次和瑞泰公司淡军会及李东电话沟通进度款事宜,因瑞泰公司批款流程慢,双方约定先由曹明亮写借款单,工程完工之后从工程款中扣除,8月13号瑞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唐佑平召集所有工人说工厂答应发放所有工人工资,并要求所有工人提供工资明细交于唐佑平拍照给工厂发放工资,但因工厂失言,未能发放工人工资,并且瑞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唐佑平带动所有工人一起去工地拆东西,8月14日经瑞泰公司及现场管理人员唐佑平同意,曹明亮和唐佑平一起回瑞泰公司当面解决,瑞泰公司在与曹明亮未解决争议之前且未经曹明亮同意将工程转包他人。第一,曹明亮与瑞泰公司是甲乙双方关系,在双方工程未结算之前,提前预借支款理应归于结算款结算。第二,从曹明亮申请进度款的时间和借条的时间,证人的证词,微信的聊天记录
都可以证明此借款就是进度款。第三,瑞泰公司先是发货一拖再拖,而后进度款又未能按合同及时支付,最后又在双方争议未解决及未经曹明亮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他人,由此可以证明瑞泰公司严重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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