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迪信家具厂有限公司与彭建平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3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14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 
【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莞迪信家具厂有限公司;彭建平 
【当事人】东莞迪信家具厂有限公司彭建平 
【当事人-个人】彭建平 
【当事人-公司】东莞迪信家具厂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曾海峰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海峰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海峰姜远波 
【代理律所】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东莞迪信家具厂有限公司 
【被告】彭建平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迪信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迪信公司是否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彭建平。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彭建平于1959年4月16日出生,于2019年3月28日提出离职申请,故彭建平离职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彭建平在离职时尚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
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迪信公司应支付彭建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24元(4456元/月×4个月)。  上诉人迪信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迪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上述援引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莞迪信家具厂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8:56: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26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迪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迪信公司无需支付彭建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24元。事实与理由:迪信公司为彭建平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已达到15年,彭建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在社保基金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彭建平无须再就业,不存在因伤残致劳动能力减损,进而引起待遇减损的可能,故从设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目的看,无需支付就业补助金。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迪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上述援引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东莞迪信家具厂有限公司与彭建平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14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迪信家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某
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91XW。
     法定代表人:梁少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峰,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迪信家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建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迪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迪信公司无需向彭建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24元;2.迪信公司无需向彭建平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941元;3.迪信公司无需向彭建平支付2017年6月至10月、2018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共1500元。
     一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四)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迪信公司与彭建平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迪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彭建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24元;三、限迪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彭建平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198.4元;四、限迪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彭建平支付2018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五、限迪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彭建平支付2019年3月份的上班工资差额500元;六、确认迪信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七、驳回迪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迪信公司已预交),由迪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266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迪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迪信公司无需支付彭建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24元。事实与理由:迪信公司为彭建平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已达到15年,彭建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在社保基金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彭建平无须再就业,不存在因伤残致劳动能力减损,进而引起待遇减损的可能,故从设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目的看,无需支付就业补助金。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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