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修订《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时删除的内容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是指用于居住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包括厂房、商品房、商业楼、综合楼、办公楼等。
第十二条住宅房屋装修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施工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二)使用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的,应当事先向房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房屋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设计单位的意见,决定是否同意施工。
住宅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本规定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住宅房屋装修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住宅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的房屋安全管理。发现装饰装修活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房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具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属公共建筑,镇街(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书面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过鉴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条件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条房屋安全责任人需要拆除房屋时,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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