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20.12.23
施行日期
2021.01.01
文号
双政办规〔2020〕21号
主题类别
住房保障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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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双政办规〔202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双鸭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20年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和2020年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23日
  双鸭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管理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为满足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的住房需求而建立的住房保障制度,采取实物配租和住房租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实物配租,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尖山区、岭东区、四方台区、宝山区。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我市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包括公共租赁政策的研究制定、目标任务落实;监督、指导、检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登记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资格核准;负责组织对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复核联审;负责相关报表填报、信息管理、数据统计、档案建立、合同签订、租金收缴、租后管理等具体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租房保障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城镇低保、分散特困供养、低收入信息和婚姻状况信息进行审核、复核。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公租房保障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持有不动产信息进行审核、复核。
  公安部门:负责对公租房保障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居住证信息进行审核、复核。
  人社部门:负责对公租房保障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社保缴纳、劳动合同签订及工资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复核。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公租房保障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注册公司、营业执照或在公司出资情况进行审核、复核。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保障性住房需求申报统计、申请受理、入户调查和资格初审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信息录入等工作。
  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一)城镇低收入(含低保)、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并在本市实际居住生活。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待遇或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家庭月收入符合规定的低收入或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标准。
  3.在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的家庭。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并在本市实际居住生活。
  2.申请家庭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三)新就业职工、新退役军人(含消防救援人员)、农垦、森工系统职工、煤矿矿工和在我市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或持本市居住证,并在本市实际生活;
  2.申请家庭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4.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还应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且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2年以上;
  (四)环卫工人、公交司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并在本市实际工作生活;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第六条 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我市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家庭人均年收入是指申请家庭共同居住的所有成员的上年度收入总和除以家庭成员人口数所得的收入数值。
  第八条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是指申请家庭共同居住的所有成员名下住房建筑面积的总和除以家庭成员人口数所得的建筑面积数值。
  第九条 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和住房面积标准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被列入沉陷区治理改造、煤矿棚户区改造,已获得货币补偿或动迁安置的,不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内。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实行统一申请,申请时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机构、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设立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公开受理服务窗口,受理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只能选择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其中之一。选择实物配租仅限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结合自身意愿,属于低收入(含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应以实物配租为主、租赁补贴为辅;属于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新退役军人(含消防救援人员)、农垦、森工系统职工、煤矿矿工和在我市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环卫工人、公交司机的,应以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确定1名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家庭成员应为同一户口下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及其不同户口下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同一户口下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仅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其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实行承诺制,申请对象要如实申报家庭成员的住房、收
入和财产等信息,并签署承诺书,对其所提供的材料负责。同时,主动提交住房、收入及财产查询委托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收入及财产等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程序。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街道办事处应当就申请人家庭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标准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二)环卫工人、公交司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应当就申请人家庭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标准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三)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将收到的申请家庭信息及初审材料进行复审,复审后汇总申请家庭信息,向同级民政、自然资源、公安、人社、市场监管等有关部
门发出联审通知,并将汇总后的申请家庭信息转给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进行部门联审,各有关部门于收到联审通知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并及时反馈。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相关单位联审结果认真核实,于10日内完成资格确认,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并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档案。不符合条件的,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转交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及时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四)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收到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上报信息后,进行登记备案并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档案。同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公示审核结果。
  第四章 轮候与分配
  第十九条 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建立轮候制度,将审核通过的申请家庭按类别进行分类。根据申请先后排列顺序轮候,轮候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家庭,应当在轮候期内给予安排。
  轮候期申请家庭成员因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发生变化,应及时主动向所属街道办事处如实提交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在房源不足的情况下,采取公开摇号的办法产生实物配租对象。摇号工作由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组织实施。摇号配租过程接受公证机关、新闻媒体及市民代表监督,摇号结果通过市政府网站和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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