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等与杨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61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存义赵霞薛妍 
【审理法官】林存义赵霞薛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某1;张某2;杨某1;卢某;杨某2;杨某3 
【当事人】张某1张某2杨某1卢某杨某2杨某3 
【当事人-个人】张某1张某2杨某1卢某杨某2杨某3 
【代理律师/律所】张党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党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党伟李爽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对于一审判决杨某1应向张某2支付的拆迁款数额,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不持异议。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
反诉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杨某1应向张某2支付的拆迁款数额,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不持异议。依据各方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各项拆迁补偿补助款应如何分割;二、拆迁款的支出使用情况,进而杨某1应向张某1支付款项的数额;三、张某2购买×1号房屋是否使用杨某1、卢某、杨某2的优惠购房面积,杨某1等就此享有何种权利。  对于焦点一,关于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当时共同生活的事实及该房系折旧建新的情况,以及当地农村家庭建房的一般情况,本院认为上述房屋应认定为杨某1、卢某及杨某4、张某1共同建设。对于上述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结合双方对建房过程的陈述以及针对建房出资的举证情况,本院酌定杨某1、卢某取得较多份额。  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与分户补偿款,基于涉诉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情况、建房情况及被拆迁时居住情况,一审判决确定由杨某4、张某1、杨某1、卢某、杨某2平均分割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一审判决结合相关拆迁政
策,对于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重点工程配合奖、房租补助奖及电话移机费、空调拆迁费等费用的分割处理亦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关于涉案宅院的拆迁款的使用,各方认可使用该款支付了×3室及×2室两套房屋购房款,其余款项由杨某1持有,现杨某1提出使用该款为杨某4名下×2房屋支付装修款及家具家电款共计10万元,此外还单独给付杨某4夫妻10万元,并使用拆迁款携杨某4夫妻至多处旅游;张某2、张某1仅认可杨某1为×2室房屋支付了3万元装修款及给付杨某4、张某1夫妻2万元现金,否认杨某1所述其余支出。杨某1等提出因与杨某4系父子关系,故并未留存为×2室房屋购买相关家电及向杨某4夫妻给付现金等相关证据。对此,本院将依结合双方陈述、举证情况,并考虑双方亲子关系以及拆迁家庭通常使用拆迁款购置房屋并进行装修购置家电等生活用品的情况酌定杨某4、张某1夫妻实际使用和占有的拆迁款数额。  经核算杨某4、张某1应取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数额,扣除其因购房、装修、购置物品及取得现金等方式实际支出及占有的金额后,剩余补偿补助款应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由杨某4、张某1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现无证据显示杨某4留有有效遗嘱,其去世后,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为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张某2虽上诉称其与杨某4形成抚养关系,亦应作为杨某4继承人,但经查杨某4与张某1再婚时其已17岁且未来亦与该二人共同生活,不应认定其与杨某4之间形成抚养关系,
故其并非上杨某4之法定继承人。经查,杨某4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张某1、其子杨某1及杨某3,对于杨某4应得剩余拆迁款由上述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分割。张某1应取得剩余拆迁款包括其本人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以及继承杨某4遗产部分。  综上,本院将依前述方式确定各方应取得的拆迁款份额,并对杨某4应取得份额在其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以此最终核算张某1应获得的拆迁款数额。对于除张某2、张某1外其余当事人的拆迁款份额均未要求本院予以分割,本案中不予处理,各方如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对于焦点三,依据各方陈述、相关拆迁政策及售房政策,以及张某1曾承诺将自己的45平米优惠购房面积赠与张某2的情况,可知此次拆迁中户均安置面积标准为135平米/户,人均45平米以内可享受优惠购房,诉争被安置房屋按两户进行安置,结合杨某1、卢某、杨某2一家的人口情况及所购×3室房屋的面积,杨某4、张某1夫妻的人口情况及所购×2室房屋面积,以及张某2人口情况及所购×1室房屋的面积,及×1室房屋全部使用优惠价格购买的情况,可以认定杨某1一家购得的房屋未达到可享有的优惠面积,而张某2实际享受了杨某1一家额度内优惠购房面积的优惠价格购买×1室房屋。但农村拆迁补偿中按所涉人口数取得的优惠购房面积等系基于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但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1室房屋系张某2出资购买并长期居住使用,没有证据显示杨某1等与张某2存在共同购房或共享权属的
约定,一审认定杨某1、卢某、杨某2直接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与此同时,优惠购房面积虽非物权本身,但其具有相应财产利益,对张某2使用杨某1、卢某、杨某2的优惠购房面积,应对后者给予相应价值补偿,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使用面积、房屋性质、市场价格与优惠购房单价的差额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张某2、张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5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58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1拆迁补偿补助款三万五千元;  四、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某1、卢某、杨某2优惠购房面积补偿款三万二千五百三十六元;  五、驳回杨某1、卢某、杨某2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张某1、张某2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某1、卢某、杨某2共同负担35元(已交纳),由张某2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1639元(已交纳)
,由杨某1负担5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某2负担3277(已交纳),由杨某1、卢某、杨某2共同负担1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3:10: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5月11日,张某1与杨某4再婚。张某1与前夫生育有张某3、张某2、张某4三女。杨某4与前妻王某(1990年去世)育有杨某3、杨某1二子。原告杨某1与卢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为杨某2。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相关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基础中的要件事实,排除无争议事实后,确定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涉诉定向安置房权属份额的确定问题以及案涉拆迁款的分割问题。关于案件争议焦点法院将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述和分析。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某2、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杨某1
、卢某、杨某2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室房屋(以下简称×1室房屋)不享有任何的权利份额;杨某1给付张某1应得的拆迁款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1、卢某、杨某2负担。综上所述,张某2、张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1等与杨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61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2。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党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2。
     原审被告:杨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杨某3之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2、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卢某、杨某2、原审被告杨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5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2及其与张某1共同之委托诉讼张党伟、李爽,与被上诉人杨某1、卢某、杨某2以及原审被告杨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2、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杨某1
、卢某、杨某2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室房屋(以下简称×1室房屋)不享有任何的权利份额;杨某1给付张某1应得的拆迁款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1、卢某、杨某2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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