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某1等与刘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13
【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76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存义张玉娜张弘
【审理法官】林存义张玉娜张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某1;李某1;唐某2;唐某3;刘某4;刘某3;北京住总京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唐某1李某1唐某2唐某3刘某4刘某3北京住总京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唐某1李某1唐某2唐某3刘某4刘某3
【当事人-公司】北京住总京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幸福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吴春蕾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幸福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吴春蕾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幸福吴春蕾
【代理律所】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住总京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涉及到继子女关系认定、遗嘱效力、拆迁利益分割等问题,对此,本院逐一说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代理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补偿安置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涉及到继子女关系认定、遗嘱效力、拆迁利益分割等问题,对此,本院逐一说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刘某3、唐某3与唐桂华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进行了详细的审查,作出的相应结论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不再赘述。对于遗嘱效力问题。王某1生前留下的遗嘱处理自己财产部分的应属有效,处理其他人财产部分的应属无效。在此基础上,依法对于拆迁利益作出的相应分割是合理适当的。 综上所述,唐某1、李某1、唐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5元,由唐某1、李某1、唐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3 01:03:21
唐某1等与刘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76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2。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幸福,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4。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蕾,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曾用名唐某5)。
原审第三人:北京住总京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董各庄村北路6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FU8Q4B。
法定代表人:赵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爱珍。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某1、李某1、唐某2因与被上诉人唐某3、刘某2、刘某3、原审第三人北京住总京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分家析产纠纷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唐某1、李某1、唐某2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京0113民初115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某3、刘某4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唐某3、刘某4、刘某3不符合安置条件,不具有安置资格,不是被安置人员,不符合《宣传手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享有房屋安置资格认定条件,无权主张安置房屋。二、唐某3、刘某4、刘某3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无权主张与此相关的拆迁补偿款项。三、唐某3、刘某4、刘某3不在案涉宅基地上房屋居住,上诉人唐某1、李某1、唐某2对案涉宅基地上房屋实际管理和使用,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遏制抢建奖、遏制违建奖应为上诉人唐某1、李某1所有。四、被上诉人唐某3不是唐某4的亲生子女,一审庭审过程中,刘某3亦陈述直到唐某315岁以后,唐某4才和唐某3一起居住,直到唐某3结婚搬出去。同时,唐某4年迈时,唐某3未对唐某4尽赡养义务。因此,唐某3与唐某4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双方之间没有形成较为深厚的亲属感情,唐某3没有与唐某4形成扶养关系,不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对案涉唐某4的遗产,唐某3没有权利继承。五、王某1自书遗嘱中关于从拆迁款给唐永杰的20万元,因王某1去世时尚未取得拆迁款,该20万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遗产范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唐某3、刘某4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唐某3、刘某4的户口就在被拆迁宅院内,也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员的,对此在拆迁过程中唐某1也是认可,都是唐某1签字的。唐某3、刘某4在涉诉宅院内有房屋,也是被安置人员就应当获得拆迁利益。
刘某3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住总公司发表陈述意见称,我们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案是他们内部的争议。我们就按照法院的判决执行。
原告诉称 唐某3、刘某4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铁匠营村铁东街五条x号的宅院拆迁款中的212.81238万元归唐某3、刘某4所有;2.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铁匠营村铁东街五条x号的宅院因拆迁获得的回迁安置房面积106.8㎡归唐某3、刘某4享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4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唐某1。唐某4于2013年12月9日因病户口注销,王某1于2020年8月10日因病注销户口。唐某1
与李某1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唐某2。王某1与唐某4结婚前育有一子刘某3、一女唐某3。刘某4系唐某3之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铁匠营村铁东街五条x号宅基地登记在唐某4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顺后铁匠营集建证字第xxx号]。唐某1、李某1、唐某2、唐某3、刘某4的户籍均在涉诉宅基地上。除李某1为农业户籍外,其余人均为非农业户籍。
关于刘某3、唐某3与唐某4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唐某1、李某1在一审法院2021年6月11日向其所作询问笔录中称,王某1带着唐某3、刘某3嫁给了唐某4,当时唐某3三岁左右,刘某3六岁之前是在他姥姥那边,之后因为看到唐某4人品较好,就商量着跟唐某1、王某1一同生活。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向铁匠营村村委会主任王某2进行询问,王某2表示王某1和唐某4一共有三个孩子,两儿子和一女儿,唐某1的哥哥姐姐在成年参加工作前都是在铁匠营村生活,何时离家不清楚。唐某3与刘某3认可其母亲与唐某4结婚时二人随同唐某4共同生活。刘某3称其母亲在王盼庄生活,唐某4在北京上班(北京第五建设公司),离得远,只有过节才能回来,一直到一九七几年,王某1从王盼庄调到了铁匠营小学,唐某4离得近了,就经常回家了。唐某1称其三年级时从王盼庄搬到铁匠营村,其父亲平时去王盼庄,逢年过节回铁匠营村,因为爷爷在铁匠营村,唐某3和刘某3跟其一块共同
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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