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午元、安庆开发区樱花整体厨房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8
【案件字号】(2020)皖08民终1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洪水查世庆王纯兵
【审理法官】潘洪水查世庆王纯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午元;安庆开发区樱花整体厨房经营部
【当事人】唐午元安庆开发区樱花整体厨房经营部
【当事人-个人】唐午元
【当事人-公司】安庆开发区樱花整体厨房经营部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唐午元
【被告】安庆开发区樱花整体厨房经营部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樱花整体厨房经营部已提交了整体厨房订单清单及LG品牌实体面材华东总代理上海百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和产品批号单,证明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台面确系LG品牌石英石台面。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产品责任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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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樱花整体厨房经营部已提交了整体厨房订单清单及LG品牌实体面材华东总代理上海百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和产品批号单,证明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台面确系LG品牌石英石台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石英石台面非LG品牌,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中约定了赠送的水龙头应为不锈钢水龙头,被上诉人应按承诺交付。上诉人称双方约定的钢条玻璃门实为塑料玻璃门,一、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明。即使上述履行瑕疵存在,双方也应友好协商并及时解决,相对于合同总价而言,上述瑕疵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也不能得出被上诉人销售的不是樱花整体厨房的结论。故被上诉人不构成欺诈,上诉人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至于上诉人说安装时间拖延了几天和损坏了二块瓷砖,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向被上诉人主张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但与本案诉请的退一赔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唐午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唐午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6:32: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唐午元于2017年4月5日在安庆南翔博览中心一楼樱花整体厨房经营部购买了樱花“整体厨房"一套,销售合同载明的商品类别包括柜体、台面、配件等,其中台面约定为LG品牌石英石材质,总价款为15000元。销售合同中另约定被告赠送一个不锈钢水龙头。上述樱花“整体厨房"安装完成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台面不是LG品牌石英石台面、赠送的水龙头也不是不锈钢材质,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经安庆市宜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无果后,原告即具状诉至本院。原告于本院立案受理后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石英石台面是否为LG品牌以及赠送的水龙头是否是不锈钢材质进行鉴定,但因无法找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原告本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未予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台面不
是LG品牌石英石台面以及赠送的水龙头不是不锈钢材质,进而主张被告构成欺诈要求赔偿,其应就诉称事实充分举证;其次,关于石英石台面,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台面不是销售合同约定的LG品牌石英石台面,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整体厨房订单清单以及LG品牌实体面材华东总代理上海百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和产品批号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台面确系LG品牌石英石台面。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对自己诉称的事实及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均不能充分举证,故对其要求被告退一赔三、赔偿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不锈钢水龙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水龙头并非不锈钢材质,且案涉的水龙头系被告赠送,原告并未支付对价。相对于总价达15000元的柜体、台面等整体厨房设施,水龙头的价值微小,赠送的水龙头是否为不锈钢材质不会对原告是否购买“整体厨房"产生误导,故而即使赠送的水龙头并非不锈钢材质,原告也不能仅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欺诈并要求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午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唐午元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亦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午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退一赔三赔偿上诉人4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樱花整体厨房销售合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和欺诈行为,包括安装时间延迟、损坏瓷砖二块、承诺的不锈钢水龙头实为镀铬水龙头、钢条玻璃门实为塑料玻璃门等,被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台面是合同约定的LG品牌石英石材质,提供的石英石台面和樱花橱柜并未附随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质检报告等标识。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理应退一赔三。 综上所述,唐午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唐午元、安庆开发区樱花整体厨房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8民终1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午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开发区樱花整体厨房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舒怡国际家居购物广场二楼88063、8065展厅。
经营者:汪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午元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开发区樱花整体厨房经营部(以下简称樱花整体厨房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唐午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退一赔三赔偿上诉人4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樱花整体厨房销售合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和欺诈行为,包括安装时间延迟、损坏瓷砖二块、承诺的不锈钢水龙头实为镀铬水龙头、钢条玻璃门实为塑料玻璃门等,被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台面是合同约定的LG品牌石英石材质,提
供的石英石台面和樱花橱柜并未附随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质检报告等标识。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理应退一赔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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