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安紫苹果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央路分公司、刘安良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4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64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筱滢李美红魏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安紫苹果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央路分公司;刘安良;李久拾
【当事人】西安紫苹果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央路分公司刘安良李久拾
【当事人-个人】刘安良李久拾
【当事人-公司】西安紫苹果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央路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西安紫苹果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央路分公司
【被告】刘安良;李久拾
【本院观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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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1 01:39:39
西安紫苹果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央路分公司、刘安良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64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紫苹果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央路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12号世纪金园1幢10101号房。
负责人:朱江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久拾。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紫苹果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央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紫苹果公司未央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安良、李久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紫苹果公司未央路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安良及李久拾承担。事实与理由:紫苹果公司未央路分公司与李久拾是民事合同关系,与刘安良不存在任何关系。刘安良的欠条是李久拾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李久拾向刘安良的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刘安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工费为紫苹果公司未央路分公司工地干活的工费。紫苹果公司未央路分公司与李久拾并非劳动关系,其向李久拾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安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李久拾未答辩。
原告诉称 刘安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久拾及紫苹果公司未央路分公司返还其欠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李久拾及紫苹果公司未央路分公司承担。
一审中,刘安良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业主赵金山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西安绿地香树花城2号楼8号干活;证据二、西安紫苹果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员开具的其所务工地点的房号,证明其所干活的地方;证据三,李久拾出具的欠条,证明李久拾及紫苹果公司未央路分公司欠其钱;证据四,李久拾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欠款人李久拾的身份信息。紫苹果公司未央路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没有附带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明人的身份,亦无法证明刘安良与紫苹果公司的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刘安良提供的名单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任何人的签字;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此欠条为李久拾向刘安良出具的,并非其公司向刘安良出具,恰好充分说明
此为刘安良与李久拾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理应由李久拾承担,与其公司无关;证据四,真实性认可,确认身份证号尾号为6131为李久拾本人,即一审被告。紫苹果公司未央路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施工队合同协议》条款,证明李久拾与西安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事合同关系,但与刘安良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刘安良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不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中未确认西安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什么来约束李久拾。李久拾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紫苹果公司未央路分公司承包本市西安绿地香树花城8号楼1单元02号房装修项目,转包给李久拾,李久拾将该房内刮腻子项目交刘安良施工。刘安良完工后,李久拾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刘安良工费14980元,于2019年农历12月23日前还10000元整……2020年阳历七月底未还完,可以继续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紫苹果公司未央路分公司将承包的本市西安绿地香树花城8号楼1单元02号房装修项目转包给李久拾,刘安良为该房屋提供劳务,经核算应付刘安良劳务费14980元,李久拾向刘安良出具欠条,但未按期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款
项应由紫苹果公司未央路分公司清偿,紫苹果公司未央路分公司清偿后可依法向李久拾追偿。现刘安良要求紫苹果公司未央路分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元,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西安紫苹果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央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安良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紫苹果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央路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
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紫苹果公司未央路分公司认可其承包了西安绿地香树花城8号楼1单元02号房装修项目,后将项目转包给李久拾,李久拾将该房屋的刮腻子工作交刘安良施工。根据李久拾于2019年11月26日向刘安良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刘安良工费14980元,于2019年农历12月23日前还10000元整……2020年阳历七月底未还完”,因李久拾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刘安良工费,存在拖欠刘安良的工资的情形,故紫苹果公司未央路分公司应当清偿,一审法院判决紫苹果公司未央路分公司向刘安良支付劳务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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