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丽君、高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11
【案件字号】(2021)甘02民终8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素兰 步全梅 张旭
【审理法官】郭素兰 步全梅 张旭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韩丽君;高洁
【当事人】韩丽君高洁
【当事人-个人】韩丽君高洁
【代理律师/律所】周玉虎甘肃昭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玉虎甘肃昭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玉虎
【代理律所】甘肃昭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韩丽君
【被告】高洁
【本院观点】2018年4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可诉讼至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解决。针对涉案合同索要5万元房款的诉请,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
(2019)甘0271民初26号原告高洁、杜某某诉被告韩丽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且对该案作出了被告韩丽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仲裁协议既判力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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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因索要房款5万元,高洁、杜某某以韩丽君为被告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诉讼,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韩丽君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以当事人对同一事项签订数份合同,应当以最后一份合同为准,2018年4月12日再次签订的《嘉峪关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为由,认为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甘0271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韩丽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驳回高洁、杜某某的起诉。高洁、杜某某对该裁定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涉案合同索要5万元房款的诉请,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2019)甘0271民初26号原告高洁、杜某某诉被告韩丽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且对该案作出了被告韩丽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该裁定因原告未提出上诉而生效。生效的(2019)甘0271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判项,具有法律既判力。生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的裁定书未经法定程序进行改变的情况下,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对高洁针对涉案合同索要5万元房款的诉请于2020年再次提起的诉讼即本案,应被上述生效裁定书的效力所羁束,对原告的起诉依法裁定应予驳回。而,一审法院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以上述生效裁定书未进行实体处理为由,对该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判决,确无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洁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高洁;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上诉人韩丽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1:19: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甲方高洁与乙方韩丽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在嘉峪关市××区房屋,建筑面积107.51㎡,地下室25.73㎡;2.房产交易价格为2697.42元/㎡,总价29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3.双方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缴交税费次日支付首付款(含定金)12万元,剩余房款17万元于产权交割完毕20日付给甲方;4.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定金之日起10天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并应在交房产权交割完毕当日将物业、水电费等费用结清;5.甲乙双方应遵守国家房地产政策、法规,并按规定缴纳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经双方协商,交易税费由卖方承担,代办产权过户手续费由卖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韩丽君向高洁付款2万元,4月20日付款10万元,4月25日案涉房屋过户至韩丽君名下,6月12日韩丽君付款12万元。 2018年4月12日,甲方高洁、杜某某与乙方韩丽君签订《嘉峪关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售房屋座落于嘉峪关市××区,建筑面积107.51㎡,地下室25.73㎡,房屋总价款为21万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合同上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处为空白);买卖双方定于2018年4月30日交付房屋,出卖人将房屋钥匙移交给买受人,即视为房屋交付使用。同日,原、被告签名的房产交易申报单记载:房屋地址××区,评估价格(不含
税)264367.09元,合同金额21万元,纳税人韩丽君实纳税额3965.50元。高洁通过其建设银行尾号为4888的账户缴纳税款3965.50元。 2019年年初,高洁、杜某某将韩丽君诉至本院,要求韩丽君支付剩余购房款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4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可诉讼至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解决。2018年4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嘉峪关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嘉峪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同一事项签订数份合同的,应当以最后一份合同为准,双方在该份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根据双方约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随后,高洁、杜某某向嘉峪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韩丽君支付剩余购房款5万元,韩丽君未到庭参加仲裁审理。仲裁委认为,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嘉峪关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明确表示主张请求的依据是2018年4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该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故本委对申请人的主张无权管辖,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同一房屋的买卖先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嘉峪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嘉峪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少交税款,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抗辩《嘉峪关
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对《房屋买卖合同》变更后重新达成的协议,且生效裁定亦认为应当以最后一份合同为准。本院根据合同的签订时间、履行情况、付款金额等情况,综合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理由如下:首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当日被告就支付了2万元的定金,符合该合同约定。而《嘉峪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于税款交纳当日,该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未做约定。且房产交易申报单记载房屋评估价格(不含税)264367.09元,原告按评估价而非交易价21万元纳税。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付款的方式、时间及办理产权过户的时间均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基本一致。最后,《嘉峪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1万元,被告却支付24万元房款并称多退少补,明显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被告称因房屋质量差而降低价格,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支付24万元房款符合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被告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5万元。《嘉峪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通过虚假降低合同价格的方式,欺骗登记部门而少缴税金,是虚假通谋的意思表示,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属无效合同,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补缴税款。关于被告抗辩生效裁定已认定应当以最后一份合同为准和
原告重复诉讼的问题。因2019年年初,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5万元,本院仅是从形式上认定应当以最后一份合同为准,亦仅认定该份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并未对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亦未进行实体处理,故本案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韩丽君支付高洁购房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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