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兰雅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2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11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美茹史军锋张璇
【审理法官】刘美茹史军锋张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兰雅明
【当事人】天津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兰雅明
【当事人-个人】兰雅明
【当事人-公司】天津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明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明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明
【代理律所】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天津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兰雅明
【本院观点】龙城公司与兰雅明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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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龙城公司与兰雅明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即兰雅明负有交付房屋购房款的义务,龙城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义务。但龙城公司向兰雅明交付房屋的实际公摊面积超过合同约定公摊面积较多,存在误导购房人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以龙城公司违背公平原则为由酌定龙城公司承担建筑面积差价款40%的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龙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天津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46: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城公司与兰雅明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001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甲方)为龙城公司,买受人(乙方)为兰雅明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坐落天津市南开区(现更名为北8-N7-253)商业房屋;建筑面积为32.8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3.74平方米,公共部位分摊建筑面积9.11平方米;商品房销售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价格为8536元,价款为280407.6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法定依据,商品房建筑面积与甲方销售建筑面积差异不超过±3%(包括±3%)的,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商品房价款按商品房建筑面积与销售建筑面积的差异多退少补,面积差异超过±3%的,双方约定如下: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商品房价总额按实际建筑面积调整,多退少补,并由甲(乙)方将差额房价款于30日内交付乙(甲)方;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征
得乙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商品房的房屋设计和环境布局,确需变更的,甲方应自设计变更方案确定之日起180日内与乙方协商。乙方同意变更的,双方订立补充合同,乙方不同意变更,或甲方擅自变更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兰雅明向龙城公司交纳了购房款。龙城公司向兰雅明交付上述商品房时,上述房屋的环境布局发生了变更。2004年4月12日,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测量队出具商品房建筑面积测量报告书,结论为兰雅明所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40.4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23.06平方米,分摊公用建筑面积为17.43平方米。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涉诉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龙城公司、兰雅明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兰雅明按合同约定向龙城公司交付了购房款。此后,龙城公司向兰雅明交付了涉诉房屋,但改变了涉诉房屋的环境布局。根据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测量队出具了商品房建筑面积测量报告书,涉诉房屋的建筑面积与销售建筑面积产生差异(40.49平方米-32.85平方米=7.64平方米),其中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减少了0.68平方米,分摊公共建筑面积增加了8.32平方米。对于龙城公司要求兰雅明支付面积差异房款的主张,因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房屋分摊公共建筑面积为9.11平方米,龙城公司交付的房
屋分摊公共建筑面积却为17.43平方米,实际公摊面积超过约定公摊面积8.32平方米,故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龙城公司存在误导兰雅明的行为,违背公平原则,但考虑到超出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的所有权归兰雅明所有,故一审法院确定对超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差异款(7.64平方米×8536元=65215.04元),由龙城公司承担40%即26086.02元,兰雅明承担60%即39129.0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兰雅明给付天津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差价款65215.04元的60%即39129.02元;二、驳回天津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天津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6元,由兰雅明负担42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天津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龙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龙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涉诉房屋经测量,实际
建筑面积超过原合同面积,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商品房价总额按实际建筑面积调整,多退少补。被上诉人自接收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未补足相应房屋差额价款。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仅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房屋差额价款的60%,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龙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兰雅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11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鼓楼商业街某某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雅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卿(系兰雅明之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雅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1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龙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龙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涉诉房屋经测量,实际建筑面积超过原合同面积,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商品房价总额按实际建筑面积调整,多退少补。被上诉人自接收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未补足相应房屋差额价款。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仅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房屋差额价款的60%,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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