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胡思博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0
【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35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晓萱解童武耀明
【审理法官】邓晓萱解童武耀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胡思博
【当事人】天津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胡思博
【当事人-个人】胡思博
【当事人-公司】天津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苏睦喧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宫闻雨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华成先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马雷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睦喧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宫闻雨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华成先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马雷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睦喧宫闻雨华成先马雷
【代理律所】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胡思博
【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件,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解除后定金是否应予退还。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恢复原状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件,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解除后定金是否应予退还。 本案中,胡思博在签订《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之前,应对天津市购房相关政策予以详细咨询和了解,但其并未满足上述条件
便与海滨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胡思博对此存在过错。同时,海滨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机构,应熟知房地产交易的规则、政策和流程,在签订《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时,其具有提醒、检查胡思博是否具有购房资格的义务,但其在签约时未对胡思博的购房资格事项进行审查,亦未要求胡思博提供相关资料和文件,海滨公司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且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胡思博在签订《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后向海滨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10000元,在案涉合同解除后,判令海滨公司应将上述款项返还胡思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27: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8日,胡思博、海滨公司签订《天津市
商品房预定协议》(以下简称预定协议),预定协议约定:胡思博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建筑面积65.89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0342元,优惠后每平方米价格为10034.83元,总房价为661195元;双方签订预定协议时预定人应一次性支付定金10000元并约定在2021年3月31日前交纳首付款并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胡思博妻子代胡思博于2021年3月28日支付了213872.01元,上述款项包括定金、房款及契税费用。其后,胡思博与海滨公司工作人员就“办户口”和“办理退费”等事项进行了多次沟通。胡思博、海滨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至今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 胡思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身份和户籍证明,主张其自始至终不具有天津市本地户口,也未在天津市连续缴纳社保2年以上,其系河南省城建学院教师,根本不具有在津购房资格,故双方签订的预定协议应予解除。 一审法院根据“天津本地宝”公众号对天津市限购政策予以查询。载明:根据天津《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非天津户籍的限购政策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在天津市上住房的非天津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除外)再次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2、非天津市户籍居民家庭在天津范围内购买住房的,需提供在天津3年内连续缴纳2年以上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证明。补缴的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证明不得作为购房有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胡思博、海滨公司签订的预定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二、如预定协议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二审上诉人诉称】海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海滨公司返还胡思博购房定金10000元”部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思博承担。事实和理由:1.预定协议有效,定金罚则亦产生效力;2.海滨公司对于胡思博积极作为从而促使自身具备购房资格的意思表示与行动形成了信赖利益;3.从预约与本约的关系角度分析,案涉预定协议是一份附本约签约条件的协议,当胡思博不再付出使自身具备购房资格的努力,损害了海滨公司的信赖利益的同时,亦构成不当阻却条件成就的情形,具有过错;4.一审法院述及海滨公司具有“提醒、检查”购房政策的一般性义务不适用于本案双方的交易互动场景。 综上所述,海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胡思博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3民终35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中成大道以西、中滨大道以南生态建设公寓9号楼2层217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睦喧,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闻雨,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思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成先,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思博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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