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维维、陈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5 
【案件字号】(2022)甘01民终2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文丽刘桂刚杨亚娟 
【审理法官】金文丽刘桂刚杨亚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维维;陈海 
【当事人】黄维维陈海 
【当事人-个人】黄维维陈海 
【代理律师/律所】陈海全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侯昭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海全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侯昭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海全侯昭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维维;陈海 
【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陈海向黄维维支付律师费2万元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陈海向黄维维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9833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3.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不当得利违约金合同约定不动产所在地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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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在原、被告及居间方广居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被告曾提出于2019年11月10日前收到房屋尾款的要求。2019年10月12日,被告陈海与居间方工作人员裴立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买卖双方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0000693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经过双方协商,现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如下补充:因编号0000693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本人邦房裴立立承诺在2019年11月10日前办理过户一切相关手续及贷款银行放款事宜。但该协议中并无原告黄维维的签字。又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9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交接手续,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一审判决陈海向黄维维支付律师费2万元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陈海向黄维维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9833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3.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是否正确。关于一审判决陈海向黄维维支付律师费2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0元,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但综合考虑本案,双方权利义务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必要性等因素,一审判决陈海向黄维维支付律师费2万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判决陈海向黄维维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9833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经审查,黄维维与陈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陈海应在收到房屋全款后将房屋交付黄维维,2019年12月13日陈海收到全额房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腾交房屋,但其直至2020年4月9日腾交了案涉房屋,其在上诉时称与黄维维协商过完年腾房,但黄维维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时黄维维提交了网上截图以及其从房屋中介公司调取的同类地段的房屋租赁契约,证明案涉房屋相似地段房屋租金,故一审法院以相似地段房租2500元/月为标准,判决自2019年12月14日至房屋交付之日2020年4月9日,陈海向黄维维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8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是否正确的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判决支持了黄维维的部分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黄维维承担案件受理费6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维维与陈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维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上诉人黄维维负担,陈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陈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34: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4日,原告黄维维(乙方、买方)与被告陈海(甲方、卖方)及广居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被告将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房屋出售给了原告。三方约定:房屋结构:框架,房屋用途:住宅,房产证建筑面积:61.00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880000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当日需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整,甲方需将产权证原件及有关过户资料原件或复印件交
给丙方保管,丙方出具收件收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选择首付加银行(公积金)按揭方式付款:乙方应于2019年11月30日交付人民币380000元整(含定金)首付款于丙方指定账户;乙方委托丙方向银行申请个人二手房商业按揭贷款预计500000元整支付剩余房款,贷款金额具体以银行批复为准,由乙方的贷款机构或第三方直接放款至甲方指定账户的方式支付,买卖双方须积极配合,并于2019年9月30日前备齐本次贷款所需相关真实证件并现场办理相关手续,若以上事宜出现延误,均由延误方承担违约责任;签订本合同时,甲乙双方均同意在购房款中预留人民币20000元整作为交房保证金,由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丙方作为第三方进行监管,并且甲乙双方约定于收到全款后将房屋交接给乙方;若甲、乙任何一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本合同约定事项和义务,则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责任,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守约方根据履约进程有权选择定金罚则主张权利或要求违约方支付等于该房屋本合同成交价格20%的惩罚性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任何口头承诺均视为无效,协商不成,甲、乙、丙三方同意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条。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
付房屋首付款3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购房首付款33万元的收条一份及2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9年10月24日,原告在广居公司的协助下,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申请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购房款。2019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被告陈海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黄维维于2019年11月11日向陈海建设银行手机转账两次,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陈海本人钱款到账后还是以手机转账向黄维维招商银行转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转账完成后,黄维维归还本字据。”2019年11月15日,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2019年12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向原告发放贷款50万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直接将该款项打入房屋出卖人陈海的账户。2019年12月14日,被告陈海向原告退还了多收的房款50000元,剩余多收的房款未予退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退还剩余多收的房款未果,2020年1月8日,原告就交付房屋、退款事宜的诉讼与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民事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2020年1月15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同日,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就交付房屋、退还多收房款事宜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收到该函后,
仍未履行交房及退款义务,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3月17日,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开具了60000元法律咨询*代理费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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