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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5日发(作者:熊维熊)
卢殿松、大连北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
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3
【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65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辉刘畅任娲
【审理法官】薛辉刘畅任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卢殿松;大连北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恒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北亚房屋开
发有限公
【当事人】卢殿松大连北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恒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卢殿松
【当事人-公司】大连北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恒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北亚房屋开发有
限公
【代理律师/律所】肖经纬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佟心悦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刘长革辽宁连安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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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肖经纬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佟心悦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刘长革辽宁连安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经纬佟心悦刘长革
【代理律所】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辽宁连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卢殿松
【被告】大连北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恒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
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有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据诉讼
请求驳回起诉执行仲裁协议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卢殿松与北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日期)约定:北
亚公司向卢殿松出售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北府花园B18某幢1单元-1层1号房,行政街
号大连市甘井子区汇达园64号楼46号公建,北亚公司应当在2006年10月30日之前将符合
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卢殿松于2008年12月31日一次交齐房款1511640元;本合
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
裁;等等。 2013年5月14日,北亚公司与恒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恒众公
司购买北亚公司出售的北府花园第18公建1单元-1层5号房,行政街号大连市甘井子区汇
达园46号北府花园0B区18公建号楼1--1-5,恒众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1190394元,
北亚公司应当在【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恒众公
司使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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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仲裁;等等。 卢殿松主张北亚公司向其和恒众公司出售的是同一幢公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
会的受理范围。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
案件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虽然北亚公司在与卢殿松和恒众公司分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三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仲裁协议,卢殿松与北亚公司、恒众公司
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且,恒众公司虽主张其应为本
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在一审审理中,其并未针对卢殿松和北亚公司争议的诉讼标
的提出独立的对抗请求,并交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卢殿松的申请将其追加为第三人
后,其并未选择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
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意见,恒众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选择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
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未向恒众公司释明并依法确定恒
众公司的法律地位,却受理恒众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悖民
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
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6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3:46: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庭审中卢殿松认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即双方
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选择发生争议后解决争议的方式,卢殿松与北
亚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后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系双方真实意
思表示,因此仲裁条款有效。在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恒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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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庭审前提出的管辖异议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上诉人诉称】卢殿松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688
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提出仲
裁管辖异议的主体应为北亚公司而非恒众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法院
在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进行审
查;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由恒众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不符
合前述法律规定。2.北亚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提出管辖异议,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
理。因此,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错误。3.因案涉房屋已经备案至恒众
公司名下,我方诉请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将影响到恒众公司的实体权益,恒众公司应为民事
诉讼法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第三人制度,通
过仲裁程序审理本案,不仅我方的权益得不到保护,恒众公司的权益也会受到损害。4.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的意见,第
三人无权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北亚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
应适用应诉答辩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恒众公司作为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
异议。
卢殿松、大连北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2民终6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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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殿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纬,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心悦,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北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
区山东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刘本善,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恒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
口区黄河路677号10层2号。
法定代表人:边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革,辽宁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殿松因与被上诉
人大连北亚房屋开发有限公
审理经过 司(简称北亚公司)、大连恒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众公司)商品房
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688号民事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卢殿松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
民初68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
误。1.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的主体应为北亚公司而非恒众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
百一十六条:法院在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
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由恒众
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2.北亚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提出管辖异
议,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
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
错误。3.因案涉房屋已经备案至恒众公司名下,我方诉请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将影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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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众公司的实体权益,恒众公司应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仲裁
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第三人制度,通过仲裁程序审理本案,不仅我方的权益得
不到保护,恒众公司的权益也会受到损害。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
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的意见,第三人无权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
北亚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应适用应诉答辩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恒众公司作为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北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恒众公司辩称:不同意卢殿松的上诉请求,1.恒众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
人有权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是在一审开庭前书面提交。因为卢殿松与北亚公司
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且为有效条款,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本案
是卢殿松申请追加恒众公司成为第三人的,如果本案被驳回起诉,卢殿松到大连市仲裁
委员会提起仲裁的时候,恒众公司是不会参与仲裁的,因为首先法律规定是个障碍,同
时也不需要恒众公司参与,恒众公司手里的证据材料在大连市房屋交易中心都有存档,
仲裁庭完全可以调取,因此恒众公司不会在仲裁中成为第三人。3.恒众公司仅提出管辖
权异议程序审理,不参与其他诉讼行为,不会影响将来仲裁的程序和实体,因为仲裁是
卢殿松与北亚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恒众公司无关,卢殿松请求确权的仲裁申请是不会得
到支持的,也不会损害恒众公司的实体权利。4.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第三人作为有独
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管辖权有权提出异议,卢殿松将恒众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主体不
适格,应当列恒众公司为二审第三人。
原告诉称 卢殿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亚公司配合卢殿松办理其购买的
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北府花园B18某幢1单元1-1层1号(行政街号:汇达园64号
楼46号)公建不动产证书;2.判令北亚公司支付卢殿松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不动产权
证书产生的违约金496573.74元。一审庭审中,卢殿松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房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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址变更为大连市甘井子区汇达园46号北府花园0B区18公建号楼1--1-5。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庭审中卢殿松认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
即双方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选择发生争议后解决争议的方式,卢殿
松与北亚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后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系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仲裁条款有效。在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
院管辖,故恒众公司在庭审前提出的管辖异议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
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卢
殿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66元应予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卢殿松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卢殿松与北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日期)约
定:北亚公司向卢殿松出售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北府花园B18某幢1单元-1层1号
房,行政街号大连市甘井子区汇达园64号楼46号公建,北亚公司应当在2006年10月
30日之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卢殿松于2008年12月31日一次交齐房
款1511640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等等。
2013年5月14日,北亚公司与恒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恒众公司
购买北亚公司出售的北府花园第18公建1单元-1层5号房,行政街号大连市甘井子区汇
达园46号北府花园0B区18公建号楼1--1-5,恒众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1190394
元,北亚公司应当在【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
付恒众公司使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等等。
卢殿松主张北亚公司向其和恒众公司出售的是同一幢公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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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
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是仲裁
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虽然北亚公司在与卢殿松和恒众公司分别签
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三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仲裁协议,卢殿
松与北亚公司、恒众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且,恒众公司虽主张其应为本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在一审审理中,其并未针
对卢殿松和北亚公司争议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的对抗请求,并交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
根据卢殿松的申请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后,其并未选择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
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意见,恒
众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选择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
权提出异议。一审未向恒众公司释明并依法确定恒众公司的法律地位,却受理恒众公司
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悖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688号民事裁
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薛 辉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任 娲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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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任建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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