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8日发(作者:)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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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视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姚隘路。
法定代表人:周后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河馨雨美容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212MA2EG77T1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
经营者:陈燕飞,*,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视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河馨雨美容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前调未果后,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邝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视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12134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取)。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者陈燕飞在各地开设美容店,原告负责提供装饰装
修,案外人郑群伟为原告项目经理,负责对接结算、催款等事宜。2015年陈燕飞决定在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中路13-15号开设克丽缇娜(华泰剑桥店),原告负责相关的装饰装修(含热水器、空调采购)。2016年2月2日,原告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交含华泰剑桥店等多家店的装饰装修结算文件,被告尚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款271348元,被告收到结算文件后无异议。后原、被告终止合作关系,被告在原告项目经理郑群伟的催要中,陆续付款1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克丽缇娜(华泰剑桥店)的装饰装修工程款121348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参见双方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4.2条等相关规定,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后无异议视为认可,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承包人有权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作为承包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河馨雨美容店答辩称:一、有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被告基于亲属的介绍委托了郑群伟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在整个装饰装修活动中,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合同联系、经济往来,也根本不认识原告这家公司,在双方发生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前,郑群伟也从未向被告披露过原告这家企业,故原告并非本案合同主体,并非适格原告。2012年左右,被告通过亲属介绍与案外人郑群伟结识,因2012年初被告有几家门店需要进行装饰装修,被告亲属也介绍郑群伟施工。被告与郑群伟洽谈装饰装修业务的过程相当简单,双方口头交接好要求、谈好大概的装修费用金额后就由郑群伟施工班组开始进
行施工工作。装修过程中,郑群伟如需要被告付款时,便会电话通知被告说装修的费用不够了,要被告支付。在双方口头谈好的大致装修费用金额范围内,被告一般会以一次5万元或10万元的额度进行支付。二、原告主张的121348元缺乏依据。郑群伟提交的工程(决)算书系由其单方制作的单据,并未得到过被告的确认。且郑群伟自制的单据中所记载的金额远远超过了在双方开始装饰装修时郑群伟向被告大致报价的金额,也违反了双方就2017年10月24日支付50000元为最后尾款的付款约定。且装饰装修完成后,被告发现案外人郑群伟装修的门店出现各种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电路问题(所有门店电闸经常无故跳闸等)、水路问题(因防水、下水工程存在瑕疵,导致二楼经常渗水至一楼天花板)、设施设备问题(淋浴花洒、热水器、电线等设备耗材价格低廉、质量低下)等。被告曾不止一次向郑群伟反应上述问题,郑群伟虽允诺上门进行维修、调整,但至今从未从本质上解决问题,被告无奈只得委托了其他装饰装修人员进行维修,自行掏垫了翻修费用。2017年中下旬,案外人郑群伟仍向被告继续索要装修款,但其提出的金额已经远远超出了当初被告与郑群伟口头协商的金额,且郑群伟提供的装饰装修成果又存在如此严重的质量问题,故不愿再无止尽地超额支付装修款。最后,于2017年10月24日,被告向郑群伟支付了装修尾款50000元。在支付该笔钱款前后,被告多次向郑群伟表示,该笔50000元是双方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最后一笔尾款,支付该笔款项后,双方一切两清,被告不会再委托郑群伟进行其他装饰装修工程,郑群伟也不再向被告索要其他装修费用,陈郑群伟并未提出异
议。但2018年后,郑群伟反悔,又向被告发送自行制作的账单进行催账,被告认为其属于出尔反尔无理取闹,并未回复。时隔三年,当初郑群伟进行装饰装修的店面也已经关门的关门、翻修的翻修、转让的转让,被告原以为按照双方最终协议支付最后的50000元双方即告两清,但现在郑群伟又把多年前的旧账翻出来,以一个被告根本不认识的民事主体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经营者陈燕飞因开设克丽缇娜美容店需要装修,经其姐姐介绍与案外人郑群伟相识,遂将店面装修工程交与郑群伟施工。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先后委托郑群伟对其景秀东城店、堇山中路店、奉化银泰城店、西湖花园店及华泰剑桥店五家门店进行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预算及装修方案后即由郑群伟组织人员进行装修,部分门店还包含了热水器和空调的采购、安装。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装修即全部完成并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共向郑群伟支付装修款107万元,其中最后一笔50000元于2017年10月24日支付。
郑群伟通过“视强装饰ningboyuecheng@qq.com”的邮箱先后于2014年1月26日向陈燕飞邮箱发送堇山店/景秀东城店决算,于2014年7月13日发送奉化银泰城克缇决算,于2015年5月16日、5月17日发送华泰剑桥店克缇预算,2016年2月2日发送奉化银泰城克缇决算。其中2016年2月2日发送的邮件附件中包含奉化银泰城克缇决算、堇山中路克缇决
算、精修东城克缇决算、西湖花园克缇决算、项目综合及华泰剑桥店克缇决算等六个附件。项目综合文件打开为“宁波视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决)算书”,显示景秀东城店工程造价为230823元,堇山中路店工程造价为63151元,奉化银泰城店工程造价为269366元,西湖花园店工程造价为271038元,奉化银泰城店空气能热水器造价为12800元,西湖花园店空气能热水器造价为12800元。总造价为859978元,已付710000元,应付工程款149978元。华泰剑桥店造价为290395元、空气能热水器12800元、空调28175元,总造价为331370元,已付工程款210000元,应付工程款121370元。总共应付271348元。2017年9月4日,郑群伟通过微信询问被告经营者陈燕飞“陈老师账单看过吗”,陈燕飞未予回复。2017年10月24日,陈燕飞微信向郑群伟发送向其支付50000元的转账截图,郑群伟确认收到,该转账记录显示附言为装修款。2018年2月2日,郑群伟通过微信向陈燕飞发送“陈燕飞项目清单”一份,陈燕飞未回复,2018年6月24日,郑群伟再次通过微信向陈燕飞发送“陈燕飞项目清单”一份(该两份清单因时间关系已无法打开查看具体内容),并称“陈老师在吗?还有一点账这个月底给我结一下,7月初要还贷款,谢谢”。后郑群伟又向陈燕飞催讨装修款,陈燕飞称“这些店的水电一直就没有给我弄好过”、“要想拿钱先把活给干好了”、“找不到你们我已经不知花了多少维修费了”、“说多少次让你把水电搞好了再找我结”,随后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也未再支付款项。
审理中,被告称之前未曾查看郑群伟发送至陈燕飞QQ邮
箱的相关材料,未确认过决算书,在原告起诉后查看QQ邮箱发现邮箱中确有相关邮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QQ邮箱文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称其项目经理郑群伟代公司与被告订立了装饰装修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自始即是与郑群伟个人协商装修事宜,装修款亦是支付至郑群伟个人账户。在后续微信催讨中,郑群伟也是以个人名义向被告经营者催讨款项,从未披露其是代表原告,也未表明其是原告项目经理的身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2134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视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1363.5元,由原告宁波视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邝荣晓霞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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