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8日发(作者:)

苏家布、宁波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4

【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11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节祥倪春艳张敏

【审理法官】吴节祥倪春艳张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家布;宁波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红章

【当事人】苏家布宁波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红章

【当事人-个人】苏家布王红章

【当事人-公司】宁波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嵇思涛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陆佩艳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余江泽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邵柏杨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嵇思涛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陆佩艳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余江泽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邵柏杨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嵇思涛陆佩艳余江泽邵柏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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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苏家布

【被告】宁波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红章

【本院观点】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苏家布遗留右腕关节功能活动障碍(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6个月,苏家布主张的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范围,故对金尚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苏家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直接证据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苏家布在金尚公司承包装修的宁波市海韵兰庭8幢11楼1101室从事敲墙清运垃圾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3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苏家布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苏家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347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6174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合计141389元;另,苏家布在事故发生后因伤致残,精神遭受损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苏家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本案当事人之间事前未签订书面协议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各执一词。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金尚公司在一审中表示涉案工程全部由其公司的装修队完成,并没有找王红章和苏家布干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过程中,金尚公司承认童玉好系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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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金尚公司与王红章之间系承揽关系,该陈述与王红章有关敲墙工程协商过程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金尚公司与王红章之间系承揽关系。关于苏家布与王红章之间的法律关系,王红章主张其只是介绍人,介绍苏家布受雇于金尚公司,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因苏家布对王红章和金尚公司之间如何协商并不知情,做工前对其受雇于王红章或金尚公司并不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苏家布经介绍和金尚公司协商雇佣事宜,结合王红章承揽敲墙工作及苏家布提供劳务这一事实,应认定苏家布与王红章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苏家布要求王红章承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责任划分,王红章作为敲墙工程承揽人和施工组织者,对施工过程中的人员安全负有管理责任;苏家布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系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金尚公司作为装修工程承包人将敲墙工作交由王红章施工,未尽到审核王红章是否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义务,本案中金尚公司的相关陈述也前后不一,可以说明其存在选任上的过失。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失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证据,本院酌定苏家布自负50%的责任,王红章承担35%的责任即赔偿苏家布经济损失49486.15元(141389元×35%),金尚公司承担15%的责任即赔偿苏家布经济损失21208.35元(141389元×15%)。苏家布伤情较重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王红章赔偿苏家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金尚公司赔偿苏家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对于苏家布要求王红章和金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苏家布之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

二、王红章赔偿苏家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9486.15元,赔偿苏家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款于本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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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宁波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苏家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1208.35元,赔偿苏家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苏家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23元,由苏家布各负担1556元,由王红章各负担1167元,由宁波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1:16: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尚公司与王红章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王红章与苏家布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对于苏家布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在于苏家布、金尚公司、王红章之间是何法律关系,然后才是苏家布有何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苏家布与王红章是以完成卫生间砸墙并清运墙体垃圾为工作成果,交付工作成果后收取报酬,这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另外也未见有要求小面积的砸墙需要专业资质的规定。因此,即使砸墙这一工作是金尚公司指派,在未见金尚公司存在指示过失和选任过失的情况下,苏家布在承揽过程中所受的伤害也与金尚公司无关。至于苏家布与王红章之间的关系,虽然苏家布主张其受王红章雇佣,但并无有效证据(微信截图中不能看出王红章认可是其雇佣苏家布,书面证明中载明的是王红章介绍了1101室的工作给苏家布),王红章也否认其雇佣苏家布,因此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苏家布与王红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由于苏家布要求金尚公司、王红章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并不充分,故对苏家布损失方面的证据、金尚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均不再进行认证。综上,苏家布要求金尚公司、王红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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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家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苏家布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苏家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尚公司、王红章连带赔偿苏家布各项损失合计146389元(其中医疗费27347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6174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尚公司、王红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对证据仅进行字面理解,对苏家布与王红章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一审庭审中,苏家布、王红章对双方之间的关系存在分歧,一审法院未作进一步调查核实,仅以王红章单方否认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认定事实过于简单。书面证明系王红章出具,证明苏家布系在涉案场所受伤及受伤情况,一审法院对书面证明中与证明目的无关的“介绍"一词作出对苏家布不利的理解,进而否认苏家布与王红章之间的雇佣关系,不符合一般裁判规则。二、苏家布与王红章之间系具有主次的雇佣关系,而非平等的共同提供劳务行为。涉案工程由王红章联系并承接,苏家布在工作前不认识童姓管理人,敲墙和清运垃圾所需的工具均由王红章提供。苏家布在工作前不清楚要干多长时间,对工作范围也不清楚,报酬从王红章处领取,具体施工由王红章安排。王红章虽一起参与了工作,但不影响双方雇佣关系的成立。三、王红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清运垃圾过程中,苏家布已经意识到垃圾车重量超标,提示王红章需要两人一起操作,但王红章因为赶进度而执意要求苏家布一人进行操作,导致事故发生。王红章作为雇主对整个工程的安全施工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金尚公司与王红章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金尚公司对苏家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家布系受王红章雇佣,王红章告知苏家布其是受金尚公司童经理雇佣的,至于金尚公司与王红章之间是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应由王红章、金尚公司举证。本案中,王红章系自然人而非施工单位,显然没有安全生产条件,金尚公司存在选任过失。金尚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并未将涉案工程对外分包且童玉好无权对外分包项目,但对王红章陈述的童经理(即童玉好)为金尚公司员工予以了认可,可见金尚公司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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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混乱,存在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苏家布、宁波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11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家布。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思涛,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佩艳,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路某某传奇广场第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郭昌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泽,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柏杨,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家布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公司)、被上诉人王红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疫情影响,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苏家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尚公司、王红章连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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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苏家布各项损失合计146389元(其中医疗费27347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6174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尚公司、王红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对证据仅进行字面理解,对苏家布与王红章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一审庭审中,苏家布、王红章对双方之间的关系存在分歧,一审法院未作进一步调查核实,仅以王红章单方否认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认定事实过于简单。书面证明系王红章出具,证明苏家布系在涉案场所受伤及受伤情况,一审法院对书面证明中与证明目的无关的“介绍"一词作出对苏家布不利的理解,进而否认苏家布与王红章之间的雇佣关系,不符合一般裁判规则。二、苏家布与王红章之间系具有主次的雇佣关系,而非平等的共同提供劳务行为。涉案工程由王红章联系并承接,苏家布在工作前不认识童姓管理人,敲墙和清运垃圾所需的工具均由王红章提供。苏家布在工作前不清楚要干多长时间,对工作范围也不清楚,报酬从王红章处领取,具体施工由王红章安排。王红章虽一起参与了工作,但不影响双方雇佣关系的成立。三、王红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清运垃圾过程中,苏家布已经意识到垃圾车重量超标,提示王红章需要两人一起操作,但王红章因为赶进度而执意要求苏家布一人进行操作,导致事故发生。王红章作为雇主对整个工程的安全施工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金尚公司与王红章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金尚公司对苏家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家布系受王红章雇佣,王红章告知苏家布其是受金尚公司童经理雇佣的,至于金尚公司与王红章之间是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应由王红章、金尚公司举证。本案中,王红章系自然人而非施工单位,显然没有安全生产条件,金尚公司存在选任过失。金尚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并未将涉案工程对外分包且童玉好无权对外分包项目,但对王红章陈述的童经理(即童玉好)为金尚公司员工予以了认可,可见金尚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存在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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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金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家布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王红章的工作系由金尚公司指派,金尚公司也未认可。即使工作内容系金尚公司指派,金尚公司也不存在过失,苏家布受伤与金尚公司无关。苏家布称地面存在坡度是导致事故的重要原因,认为金尚公司有提示工作环境安全隐患的义务,缺乏依据。金尚公司在一审中仅认可一名员工为童玉好,并未认可苏家布所称的童老板即为公司员工,且童玉好仅为普通员工,无对外分包项目权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红章辩称,苏家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红章与苏家布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家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尚公司、王红章连带赔偿苏家布医疗费27347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6174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638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尚公司与王红章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王红章与苏家布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对于苏家布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在于苏家布、金尚公司、王红章之间是何法律关系,然后才是苏家布有何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苏家布与王红章是以完成卫生间砸墙并清运墙体垃圾为工作成果,交付工作成果后收取报酬,这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另外也未见有要求小面积的砸墙需要专业资质的规定。因此,即使砸墙这一工作是金尚公司指派,在未见金尚公司存在指示过失和选任过失的情况下,苏家布在承揽过程中所受的伤害也与金尚公司无关。至于苏家布与王红章之间的关系,虽然苏家布主张其受王红章雇佣,但并无有效证据(微信截图中不能看出王红章认可是其雇佣苏家布,书面证明中载明的是王红章介绍了1101室的工作给苏家布),王红章也否认其雇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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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家布,因此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苏家布与王红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由于苏家布要求金尚公司、王红章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并不充分,故对苏家布损失方面的证据、金尚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均不再进行认证。综上,苏家布要求金尚公司、王红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家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苏家布负担。

二审中,金尚公司、王红章对苏家布受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均认为自身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苏家布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46389元,对于损失金额,王红章无异议,金尚公司认为苏家布主张的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其他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苏家布遗留右腕关节功能活动障碍(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6个月,苏家布主张的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范围,故对金尚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苏家布在金尚公司承包装修的宁波市海韵兰庭8幢11楼1101室从事敲墙清运垃圾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3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苏家布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苏家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347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6174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合计141389元;另,苏家布在事故发生后因伤致残,精神遭受损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苏家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本案当事人之间事前未签订书面协议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事故发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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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各执一词。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金尚公司在一审中表示涉案工程全部由其公司的装修队完成,并没有找王红章和苏家布干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过程中,金尚公司承认童玉好系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明确金尚公司与王红章之间系承揽关系,该陈述与王红章有关敲墙工程协商过程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金尚公司与王红章之间系承揽关系。关于苏家布与王红章之间的法律关系,王红章主张其只是介绍人,介绍苏家布受雇于金尚公司,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因苏家布对王红章和金尚公司之间如何协商并不知情,做工前对其受雇于王红章或金尚公司并不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苏家布经介绍和金尚公司协商雇佣事宜,结合王红章承揽敲墙工作及苏家布提供劳务这一事实,应认定苏家布与王红章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苏家布要求王红章承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责任划分,王红章作为敲墙工程承揽人和施工组织者,对施工过程中的人员安全负有管理责任;苏家布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系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金尚公司作为装修工程承包人将敲墙工作交由王红章施工,未尽到审核王红章是否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义务,本案中金尚公司的相关陈述也前后不一,可以说明其存在选任上的过失。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失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证据,本院酌定苏家布自负50%的责任,王红章承担35%的责任即赔偿苏家布经济损失49486.15元(141389元×35%),金尚公司承担15%的责任即赔偿苏家布经济损失21208.35元(141389元×15%)。苏家布伤情较重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王红章赔偿苏家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金尚公司赔偿苏家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对于苏家布要求王红章和金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苏家布之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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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

二、王红章赔偿苏家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9486.15元,赔偿苏家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宁波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苏家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1208.35元,赔偿苏家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苏家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23元,由苏家布各负担1556元,由王红章各负担1167元,由宁波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吴节祥

审判员 倪春艳

审判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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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贺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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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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