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和平、朱水英、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闽04民终26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志历吴江某某谢明华
【审理法官】张志历吴江某某谢明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和平;朱水英
【当事人】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和平朱水英
【当事人-个人】张和平朱水英
【当事人-公司】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丽莉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丽莉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丽莉
【代理律所】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张和平;朱水英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反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虽就案涉房屋的维修问题,张和平已与碧桂园公司达成合意,并由张和平出具承诺不再就该两次房屋维修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及赔偿要求,碧桂园公司也已按约赔付物业费,但张和平承诺仅局限于该两次房屋维修质量问题。本案中,张和平、朱水英认为碧桂园公司第三次维修造成其无法居住及大衣橱污损等后果,有权要求碧桂园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主张提出证据证明。本案中,
张和平、朱水英与碧桂园公司均认可案涉房屋存在第三次维修的事实,张和平、朱水英已就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证明。碧桂园公司作为维修义务人应尽到妥善注意义务,维修过程中若出现与维修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或异常现象时应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对于第三次维修并不能造成实际居住损失(租金损失)、衣橱污损等后果应由维修义务人碧桂园公司举证证明。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碧桂园公司应承担张和平、朱水英的损失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碧桂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6:43:0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张和平、朱水英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8日,张和平、朱水英与三明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由张和平、朱水英向碧桂园公司购买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号××幢××室房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
售)》第十七条约定:(一)、商品房实行保修制度,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内容承担相应保修责任。 张和平、朱水英入住三明市梅列区××号××幢××室房产后,因该房产存在质量问题,碧桂园公司多次派维修队进行维修。 2018年6月11日,张和平向碧桂园公司出具《关于三明碧桂园花岸234幢1805室洋房减免物业费承诺书》,载明张和平因室内部分工程瑕疵问题对其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经与碧桂园公司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处理意见。由碧桂园公司代张和平向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缴纳1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8元/平方/月),共计2491.28元。张和平向碧桂园公司郑重承诺接受以上处理方案,不再就该起房屋维修质量问题向碧桂园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及赔偿要求等内容。 2018年9月18日,张和平向碧桂园公司出具《关于三明碧桂园花岸234幢1805室洋房减免物业费承诺书》,载明张和平因室内部分工程瑕疵问题对其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经与碧桂园公司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处理意见。由碧桂园公司代张和平向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缴纳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8元/平方/月),共计2717.71元。张和平向碧桂园公司郑重承诺接受以上处理方案,不再就该次房屋维修质量问题向碧桂园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及赔偿要求等内容。 张和平、朱水英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因房屋质量问题,碧桂园公司共三次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前二次
没有造成大衣橱污损,故与碧桂园公司达成协议,由碧桂园公司代为支付物业费作为赔偿。因第三次维修造成张和平、朱水英的大衣橱污损严重,且对其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张和平、朱水英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由于张和平、朱水英与碧桂园公司就此次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碧桂园公司承认对案涉房产维修过三次,但不认可大衣橱污损是第三次维修造成的。 2020年8月13日,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入到三明市梅列区××号××幢××室内,对污损的大衣橱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证实主卧室的大衣橱的推拉门,面板均有污损痕迹。经现场擦拭,污痕无法清除,应到大衣橱厂家对推拉门、面板进行更换。张和平、朱水英与碧桂园公司对该院组织的勘验情况没有异议。 原审诉讼过程中,张和平于2020年8月26日与大衣橱厂家欧派公司签订一份《欧派企业厨柜购货合同书》,对污损的大衣橱推位门、面板进行更换。欧派橱柜下料单显示,更换面积6.32平方(其中面板面积为1.66平方米),每平方米是729元,合计4607元,加上五金、滑轮等共计714元,共计5321元。张和平、朱水英陈述,整个大衣橱的面板为六扇,需更换的是四扇,另二扇没有污损,面积为0.55平方米,由于色差的问题,故一并更换。没有污损的二扇面板价格为408元,由张和平、朱水英自行承担,剩余的4913元应由碧桂园公司予以赔偿。 张和平、朱水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碧桂园公司
应赔偿其大衣橱污损造成的损失4913元。 张和平、朱水英于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在外租房居住五个月,共计支付房租11000元(每月租金2200元)。张和平、朱水英申请的证人陈某在法庭上陈述,张和平、朱水英于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租住其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幢××室的房屋,每月租金2200元,共租住5个月时间,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且陈某有出具房租收条给张和平、朱水英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张和平、朱水英与碧桂园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碧桂园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理应承担维修义务。由于碧桂园公司在维修过程中给张和平、朱水英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致使其在外租房居住,由此造成的房租损失理应由碧桂园公司予以赔偿。因此,张和平、朱水英请求判令碧桂园公司支付其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实际居住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碧桂园公司在维修房屋过程中还造成张和平、朱水英的大衣橱受到污损,且无法修复(应进行推拉门、面板的更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碧桂园公司认可曾对案涉房屋进行过第三次维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大衣橱污损不是第三次维修造成的,故碧桂园公司关于案涉房屋维修问题所产生的纠纷已经解决,张和平、朱水英承诺不再向碧桂园公司主张其他赔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此,张和平、朱水英请求判令
碧桂园公司赔偿其因房屋漏水导致大衣橱损毁所造成损失49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碧桂园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张和平、朱水英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其实际居住损失(租金损失)10000元;二、碧桂园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张和平、朱水英因房屋漏水导致大衣橱损毁造成的损失4913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元,由碧桂园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大衣橱污损问题是否由碧桂园公司第三次维修造成的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更多推荐
公司,维修,房屋,造成,衣橱,问题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