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来强与施锦贤、林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1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25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毅黄亮郑璐 
【审理法官】汪毅黄亮郑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来强;施锦贤;林娅 
【当事人】董来强施锦贤林娅 
【当事人-个人】董来强施锦贤林娅 
【代理律师/律所】邢素英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邢素英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邢素英朱一犀景奉涛 
【代理律所】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来强 
【被告】施锦贤;林娅 
【本院观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董来强是否与施锦贤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有无实际交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二八纪念路房屋为施锦贤、林娅共同共有,双方从未约定施锦贤仅享有1%的产权份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董来强是否与施锦贤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有无实际交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证明借款合意,施锦贤提供了董来强签字出具的系争借条。该借条对于借款用途、钱款性质、借款人、出借人均有明确的表述,董来强亦认可系由其本人签字出具,该张借条足以证明董来强与施锦贤
达成过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至于董来强上诉所称该借条仅由其个人签字,不合常理,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关于借款交付一节,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施锦贤与林娅二人共同共有的一二八纪念路房屋售房款为190万元,该款全部由购房者交付至林娅,施锦贤未取得相应的购房款。同时,董来强后续购入共和新路3106室房屋,购房的首付款来源林娅确认系其出售与施锦贤共有房屋所得,此陈述可与系争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相互印证。董来强对资金来源虽有异议,但对此始终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董来强上诉主张一二八纪念路房屋售房款190万元应扣去尚需向银行归还贷款的钱款数额,但对于该房屋出售时还存有抵押贷款一节,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董来强上诉还主张一二八纪念路房屋施锦贤仅应占1%的产权份额,售房款190万元其应得的数额与借条所载100万元相去甚远。本院对此认为,一二八纪念路房屋为施锦贤、林娅共同共有,双方从未约定施锦贤仅享有1%的产权份额。同时,作为共同共有人,施锦贤、林娅均认可一二八纪念路房屋出售由双方按均等份额享有售房款。系争借条所载借款数额与施锦贤应享有的售房款数额大体相当。综上所述,董来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董来强负担。 
【更新时间】2021-11-05 04:48: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锦贤系林娅的母亲。林娅与董来强原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1日在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2009年12月9日,董来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因购买明园森林都市1号楼3106室,我借施锦贤壹佰万园整。立据为证。借款人:董来强。”2009年12月1日,施锦贤与林娅将二人共同共有的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何某某,一审审理中,各当事人均确认售房款为190万元。案外人何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支付林娅5万元、于2009年12月5日支付林娅37万元与49万元、于2010年1月13日支付林娅14万元、于2010年1月18日通过住房商业贷款支付林娅83万元、于2010年1月24日支付林娅19,500元。2009年12月7日,董来强与案外人邵晓波就购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审审理中,各当事人均确认购房款为235万元,首付款95万元、抵押贷款140万元。林娅于2009年12月7日支付案外人邵晓波49万元(该49万元
来源系2009年12月5日案外人何某某支付)、于2009年12月7日支付案外人邵晓波31万元(该31万元来源系2009年12月5日案外人何某某支付)、董来强于2009年12月26日支付案外人邵晓波15万元。就首付95万元的支付,董来强表示都是林娅支付,因为董来强没有经济自主权,卡都在林娅手中,不清楚该15万元的来源;林娅表示首付和税费、中介费等都是林娅支付的。就借条签署情况,施锦贤表示当时401室房屋出售款190万元都被支付给林娅,施锦贤分文未拿,而该401室房屋当初是施锦贤出钱购买,后来林娅、董来强购买3106室房屋且没写施锦贤作为产权人,故施锦贤让董来强写借条100万元,首付95万、税费6万左右,所以签个整数100万元;林娅表示当时401室房屋出售款190万元都被支付给林娅,施锦贤分文未拿,且该190万元用于3106室房屋首付款95万、契税6万元、装修款等等,当时施锦贤让董来强写借条时,林娅也在场,当时施锦贤说她对房子的贡献大于100万,因为401室房屋款项来源都是施锦贤,所以凑个整数写100万元,借条一直放在施锦贤那里;董来强表示借条是董来强本人所写,当时在董来强家中,施锦贤不在,只有林娅、董来强在,写好后把借条放在家里,没有给施锦贤,该100万元的来源是卖出401室房屋的卖房款,但是当时401室房屋尚有30万元贷款没结清,所有金额不匹配,但董来强后又表示401室房屋没有贷款,自己确实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
中,林娅、董来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来强向施锦贤出具借条,表示因购买明园森林都市3106室房屋向施锦贤借款100万元,林娅表示在董来强出具借条时其在场且知情,且施锦贤确同意将施锦贤与林娅共同共有的房屋售房款近190万元均支付给林娅,此后林娅也确将这其中部分款项支付给出售给董来强上述3106室房屋的案外人,故法院认定林娅、董来强向施锦贤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依法成立,法院予以确认。林娅辩称借条上只有董来强一人签字、且离婚协议已注明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应属董来强个人债务应自行负担等,对此,法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娅自认借条签署时其在场且知情,加之该笔款项中的部分钱款确实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房产,林娅还表示所有190万元都给己方,至于林娅、董来强离婚协议中对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施锦贤,故林娅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董来强辩称虽签署借条但否认借款已经收到、借条与林娅扣留施锦贤房屋出售款无关、就算扣留施锦贤房屋出售款也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不清楚借条写好后的去向等,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的上述3106室房屋当时购买后确实登记在董来强名下,董来强也表示当时其没有经济自主权、购房上述3106室房屋的首付95万元都是林娅支付的,因此,纵观在案证据,董来强明确在借条中表明因购房向施锦贤借款,施锦贤确将借款交付给董来强当时的妻子即林娅,且借
款中的部分款项确用于购房,同时,在借条出具时间、借款交付时间、购买上述3106室房屋款项支付时间与金额上均高度吻合,故董来强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施锦贤诉请要求林娅、董来强共同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林娅、董来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锦贤借款本金100万元;二、林娅、董来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锦贤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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